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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下稱案主)之手足(下 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 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 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 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 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適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將案主 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案主現年6歲8個月,暑假後升小學一年級,現於安置處所 生活照顧穩定,已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 形。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有期徒刑14 年、案母4年,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案父母之家人 彼此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過世 ,案祖母亦於113年2月中離世,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 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 等家人待空檔時會進行預約會面,亦不定時傳訊與社工聯繫 關懷案主。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即案父、案母皆在監 執行,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 替代照顧者,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 行,無法照顧案主,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 保護與照顧,案主現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22

NTDV-113-護-164-202410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血管性帕金森式症等疾病,民國112年間經鑑定 為中度障礙,近來智力及行動能力均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酒精性失智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 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日113竹秀管字 第113076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已高齡81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 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匯款提 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 長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21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原先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破舊廟宇,因涉及違建無 法繼續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故自民國109年6月起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高血壓、 頸椎手術等疾病史,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妄想及訊息錯亂 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代步並使用尿布,需照顧服務 員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親屬狀 況不明,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其姓名及所在何處等,尚能明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及何以到場等問題,則未能明確回覆。然經該 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可簡短回應部分提問, 亦有短暫眼神接觸,但存有部分妄想言談。其知能篩檢評估 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相對人僅能勝任簡單 事務,除能自行進食,其餘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洗澡清潔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0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 養女乙○○,及現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等 人。乙○○具狀表示其約在小學一年級時,因相對人與其養父 離婚,其跟著養父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與聯繫,不知 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丙○○○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需依賴晚輩照顧, 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丁○○○具狀表示其因年邁 且身心狀況不佳,已自顧不瑕,不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 已長達十年未曾見面,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戊○○具狀表 示其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己○○具狀表示相對人 自幼由他人扶養,未曾共同生活,且多年無聯繫,不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等語,有其等出 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 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 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 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180-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 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 ○○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 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 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 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 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 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 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 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 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 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 ○、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 ○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 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 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 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 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 、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 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 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 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 ,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 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 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 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 ○○、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 ○、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 ,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 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 ○○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 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 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 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 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 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 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 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 ,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 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 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 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 ○、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 ,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 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 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 、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 ○○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 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 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 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 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 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 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 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 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 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 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 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 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 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 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 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 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 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 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 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 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 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 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 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 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 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 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 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 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 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 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 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 、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 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 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 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 、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 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 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 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 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 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 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 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 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 、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 ,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 ○○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 ○○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 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 ○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 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 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彣苓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101號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 康、生活穩定,惟案主2因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 ,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 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113年7至9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皆能穩定會面交付, 暑假交付期間長達一週,案祖母管教功能佳,能妥適安排生 活,亦能提供案主二人健康飲食,會面交付過程互動佳,祖 孫關係緊密,有助於維繫親情;案主二人對返家仍有高度期 待,案祖母雖有擔任照顧者,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 祖母對案主2特殊體況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 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案父母 近3年未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 行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中。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 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 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 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 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 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 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 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 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 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 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護-157-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 惟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事實上均托於其他親友照顧,亦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聲請人自11 1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並負擔其照顧費用,並熟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照 顧方式及生活習慣,反觀相對人及其母常因工作等事由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定照顧品質,自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 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一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人員多次以電話及至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欲進行訪視,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又相對人於該基金會社工聯繫時,表示業與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達成協議並辦理親權歸屬變更登記,有該基 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明。再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13日協議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甲○○之情事 ,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 相對人交付子女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家親聲-99-202410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因路倒經送治療,診斷為腦中 風,因其原居住環境髒亂且有照護需求,故經南投縣政府自 103年7月起安置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言 語,日常生活需仰賴照服員協助,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工作記錄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之診斷為中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過往學、職業表 現,達末期失智程度,且此認知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 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 0115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另 經本院通知其現存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就本件聲 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 ,僅乙○○之女戊○○具狀表示乙○○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無能 力執行監護人職務等語,丙○○、丁○○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另 相對人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均居住於臺北市,且聯 繫不易,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係由南投縣 政府補助,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吸收,相對人之兄弟均無分 擔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有其所提工作記錄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兄弟均無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 住於聲請人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 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 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87-202410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於其兄 所遺留農地上之貨櫃屋,其年已79歲,長期務農、不識字, 其因智識程度低下,但名下有存款及田產,導致時常遭不肖 人士覬覦其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底,因結識10多日之女子 對其求婚,即貿然結婚,時任相對人住所地之里長得知後, 勸說相對人將其存款、土地暫存於其名下,相對人遂將存款 、土地均移轉至里長名下,相對人之妻發現相對人已無財產 可圖,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欲索回交付里長保管 之財產,然里長僅願歸還存款,土地則以受贈為由拒絕返還 ,迄今仍訴訟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輾轉得知此情後,為免相對人遭他人誘騙財產致使 老無所依,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生活情形,尚能明確 回答,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答記不 得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 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自小疑似認知功能不佳,雖 有就學但不識字,以維持競爭性就業,需仰賴大哥照顧,及 至年邁,長期生活經驗侷限、退縮,欠缺對現今社會生活的 風險意識及辨識能力,對於複雜的事務理解與應對能力不佳 ,目前雖尚能生活自理、維持獨立生活,但細就其生活狀態 ,實則需要仰賴許多善意他人的協助才能持續。相對人目前 呈現有記憶力、定向感及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的狀況,達到輕 度失智的程度。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 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 11300115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 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離婚,無育 有子女,其父乙○○、母丙○、兄丁○○、戊○○等人均已歿。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 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 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6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凱 住同上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近期甫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持續注意其身心 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 親子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業於000年0月0 日出獄,目前返回國姓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案母坦言目前 確實無法接回案主照顧。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 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 視關心。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 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甫出獄,並需照顧生病之案父 ,依兩人目前之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 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8

NTDV-113-護-154-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馬阿甘 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馬阿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阿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馬阿甘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馬阿甘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亡-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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