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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支、iPad壹台、OPPO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武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威樂 線上娛樂城」之經營團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威樂線上娛樂城」,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ad1台及OPPO行動 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電腦主機1台是老闆叫我把電腦放 在家裡,他在一個便利商店請人拿給我,他說電腦要開著, 且請人來安裝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扣案電 腦主機1台之儲存資料均與網路賭博有關(見偵卷第75至169 頁),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為 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獲利,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彭武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威樂線上娛樂城」 (下注網址:www.welove888.com,後台管理網址:agent.w elove888.com/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團隊 ,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 ,即與其餘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及客服人員,負責招募賭客,再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 賽事、拉霸、539等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為止獲利 共約新臺幣20萬元。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經營賭博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電腦主 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鑑識主機 內「0204電板資訊.xlsx」內容、各博弈網站登入頁面截圖 、1年內有效下注金額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134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 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 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 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振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 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 ,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 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 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 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 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 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 3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 4 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 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 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 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 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 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 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31

TNDM-113-簡-426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期間,先後多 次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 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賭博獲有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0號   被   告 劉書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 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 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 /mobile/sty4_home.php;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ORH53375(劉書妤)」開通後,將不詳賭資 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 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 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戲。嗣為 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45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41-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丁○○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 可獲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丁○○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實無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將持他 人交付之金融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和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需要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丁○○使用,丁○○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丁○○知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 丙○○、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卷內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嗣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丁○○旋即依「阿 彥」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共計72,000元提領一空,丁○○留取 車馬費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70,000元交予「 阿彥」,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因乙○○、丙○○、戊○○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阿彥」說要用帳戶轉百家樂的錢,他給別人轉帳 已超過當日限額,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我有拿到2,000元車 馬費,其餘交給「阿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向友人李和霖佯稱需要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李和霖 因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丙○○、戊○○實 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或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嗣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依 「阿彥」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共計72,000元提領一空,留取 車馬費2,000元後,將70,000元交予「阿彥」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李 和霖、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 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持提 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交予「阿彥」,被告所為,確係為 「阿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㈢本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等款項係遭詐欺所得,其以為係百 家樂之款項。惟查,將款項任意匯入帳戶內,並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領款人若不 交回提領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領款人經判決侵占罪 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 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不知道「阿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 「阿彥」所述之真實性。「阿彥」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 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 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 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 72,000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 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 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 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 工,此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乃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 擔任取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 ,領取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 ,並領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8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前已就前案至警察局製作警詢 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就「阿彥」涉及詐欺案 件已有認識,被告就「阿彥」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委 由其代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且被 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2,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極為短 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間,卻 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 得,孰能置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 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案曾因擔任取簿手而 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他人提領款項 ,均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 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㈥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後 ,指示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阿彥」,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係該詐欺犯罪 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縱非 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 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 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除「阿彥」 外,雖尚有臉書暱稱「Alvie Niloy」、LINE暱稱「寧寧」 、「彥瑋」、「廷銓」、「芷辰」之人,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與其接洽之人僅有「阿彥」(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擔任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 之人尚有「Alvie Niloy」、LINE暱稱「寧寧」、「彥瑋」 、「廷銓」、「芷辰」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阿彥 」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乃被告與「阿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 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 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 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 否認詐欺犯行,雖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尚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 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 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 ,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 ,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 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 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 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 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使用臉書暱稱「Alvie Niloy」於社團內佯裝販賣Dyson廠牌吹風機,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翟氏珠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2萬5000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⒉乙○○之報案資料:  ⑴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卷第75頁)  ⑵乙○○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5頁)  ⑶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被害人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寧寧」、「彥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好友,「寧寧」、「彥瑋」於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佯裝帶領被害人於投資網站「LINEX」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 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2萬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丙○○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7至10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偵卷第99頁)  ⑶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⑷丙○○提供之投資APP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31分許/1萬元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間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被害人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彥瑋」、「芷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好友,「彥瑋」、「芷辰」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廷銓(規劃總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7日間,佯裝帶領被害人操作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1萬7000元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 112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1萬7000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9頁) ⒉戊○○之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至125、137頁)  ⑵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卷第135頁)  ⑷戊○○提供之投資APP截圖(見偵卷第13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9-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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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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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品寬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7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mobile/sty 4_home.php),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mc7866」(會員名稱 葉品寬)、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將賭金轉帳 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會 員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簽賭「真人百家樂」 等項目,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彩金, 而所獲得之彩金可申請轉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內領出,如賭輸 ,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查獲何奕 賢後,循線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會員資料,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即上開賭博網站介紹人何奕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帳號資料截圖 、下注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數次連線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僥倖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迄今約輸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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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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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起至111年9月止,分別多次於同 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 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 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犯網際網路賭 博罪而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路邊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輸了幾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   被   告 陳志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居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 in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向友人梁米惠 借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 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 再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 資料,查得111年6月17、18、20日期間,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梁米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iwin娛樂城賭 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 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0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應更正為「 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 樓之1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2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 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18號   被   告 李睿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 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自己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轉帳至「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newtha.com)指定 之虛擬帳戶,於「九州娛樂城」儲值入金,以百家樂賭博方 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 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本署偵辦數支付洗錢集 團案件,發現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星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 城」APP網頁資料列印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被告先後連 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27

PCDM-113-簡-5495-2024122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 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 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 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 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 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 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 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 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 ,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 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 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 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 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 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 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 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 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 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 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 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 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 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 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 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 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 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 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 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 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 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 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 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 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 ,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 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 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 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 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 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 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 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 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 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 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 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 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 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 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 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 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 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 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 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 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 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 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 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 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 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 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 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 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 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 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 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 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 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 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 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 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 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 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 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 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 ,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 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 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 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 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 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 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 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 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 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 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 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 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 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 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 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 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 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 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 ,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 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 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 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 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 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 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 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 ,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 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 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 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 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 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 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 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 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 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 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 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 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 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 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 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 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 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 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 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 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 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 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 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 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 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 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 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 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 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 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 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 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 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 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 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 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 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 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 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 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 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 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 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 ,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 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 ,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 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 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 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 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 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 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 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 ,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 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 ,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 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 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 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 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 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 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 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 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 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 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 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 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 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 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 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 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 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 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 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 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 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 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 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 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 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 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 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 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 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 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 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 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 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 :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 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 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 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 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 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 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 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 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 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 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 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 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 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 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 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 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 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 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 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 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 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 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 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 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 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 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 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 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 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 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 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 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 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 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 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 ,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 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 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 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 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 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 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 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 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 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 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 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 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 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 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 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 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 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 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 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 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 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 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 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 、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 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 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 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 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 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 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 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 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 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 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 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 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 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 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 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 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 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 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 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 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 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 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 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 ,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 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 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 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 、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 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 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 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 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 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 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 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 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 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 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 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 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 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 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 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 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 。(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 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 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 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 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 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 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 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 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 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 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 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 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 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 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 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 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 。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 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 );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 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 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 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 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 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 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 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 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 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 ,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 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 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 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 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 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 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 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 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 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 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 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 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 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 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 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 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 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 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 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 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 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 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 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 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 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 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 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 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 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 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 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 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 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 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 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 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 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 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 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 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 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 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 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 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 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 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 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 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 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 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 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 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 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 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 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 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 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 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 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 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 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 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 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 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 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 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 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 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 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 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 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 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 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 ,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 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 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 );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 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 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 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 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 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 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 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 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 ,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 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 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 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 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 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 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 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 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 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 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 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 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 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 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 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 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 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 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 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 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 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 ,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 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 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 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 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 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 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 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

2024-12-27

KSHV-113-金上-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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