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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 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 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 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 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 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 、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 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西街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3 01巷與崗山西街口時,見女性友人朝301巷西側走去,欲調 轉車頭朝西追上該名友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旁之崗山西 街299號前,有尤科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證據證明尤科貴停放車輛之位置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未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並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 倒車掉頭,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在車內休息之尤科貴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潘明森亦隨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尤科貴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12年11月9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4月1日回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5至53 頁、第57至59頁、偵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第67 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急於追上友人,情急下倒車因而發生碰撞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 ),足徵被告確未注意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 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 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在車禍發 生當時固然停放在路口繪製之網狀線旁,然因車禍發生後告 訴人之車輛業已移動,無從確認車禍當時具體停放位置並測 量與路口間之距離,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未明顯攝得告 訴人之車輛占據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畫面,即無從認 定告訴人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73至75頁)。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 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 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 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 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傷害、毀棄損壞、強盜、侵占、恐 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5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0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41年3月13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北高雄分行騎樓,徒手竊取陳榮津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榮津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津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2

KSDM-113-簡-4511-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 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 應靠右行駛車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 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車輛,且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往上行駛 到一樓,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邱瀕瑩駕駛之 機車左前車頭,致邱瀕瑩人車倒地,邱瀕瑩並遭機車壓倒, 因此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 背痛、左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輝(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95頁、第2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16頁、交簡上卷第93-94頁、 第244頁、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瀕瑩(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246- 252頁),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 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偵卷第17至21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 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 之傷害。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 7149號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同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1.頭頸部挫傷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 挫傷5.胸挫傷」等傷勢,醫囑部分另載明:「該病患於111 年日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 4日、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7日本院門診接受診療 ,宜續休養至少2週,宜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宜續門診追蹤 」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的頭頸部挫傷是被告撞到所產生 的傷勢等語(交簡上卷第246頁)。 ㈢、然查,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是到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因 為(車禍)當時沒有撕裂傷,(我)一心一意只想先去接小 孩,下午再去看醫生也可以,回到家後(我)幾乎就躺著都 不能動了,然後我老公就說一定要去看醫生,當天星期六的 診所都沒有開,所以我才去大愛中醫那邊看醫生。我到大愛 中醫就診時,有跟醫生講我的腰椎骨兩邊都會痛等語(交簡 上卷第248-252頁)。而依卷附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112年4月4日之期間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2次,經診斷係受 有「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7頁)。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3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至大 和診所就診共計3次,經診斷係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 背痛」及「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之傷勢。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係有 「1.陰道出血疑早發月經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 雙膝挫傷5.胸挫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 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 第21頁、偵卷第23頁)。惟細繹上開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日內 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 及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7149號診斷證明 書固然記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 」,且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 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應係112年之誤載)年4月7日 均有至該院就診,然承前所述,該院於112年4月7日前之診 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況且,告訴人另 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到達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患 有「腦震盪症候群」,有達仁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警卷第13頁),然上開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之111年1 1月12日已逾4月。又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其於112 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始另經診斷之病名,該 部位與「頭頸部挫傷」相近,且先前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 就診時均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告訴人「 頭頸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必然之關聯,本院無法排除告訴 人所受之「頭頸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7日 期間內,因其他非被告行為緣故所肇致之可能,故無從確信 告訴人「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 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 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 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 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 ,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 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 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為 上午時間,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揭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 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1、第21 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 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雖有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貼於車道地 面中央作為中間區分標示,有案發現場車道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9-21頁),然 此核非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故案發地點並未劃分為雙向車道,難認被告 本案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尚難認確包含頭頸部挫傷在內之傷 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 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係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未靠右行駛車輛 之過失,而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審酌之量刑 基礎已有更易。且原審既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 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 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 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0- 31行、第3頁第1-3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之注意義務,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 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第 2頁第14-17行),理由似前後矛盾,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卻未靠右行駛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交簡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267頁),前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交簡上-11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扣案之原子筆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桌上賓便當店五福店時,見上開便當店 負責人孫齡樺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便當2盒放置於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 二、又黃文良欲離開上開便當店時,經該便當店員工發現,隨即 告知孫齡樺之配偶廖康洋,廖康洋立刻追趕黃文良,黃文良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廖康 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康洋,使廖康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康洋搶回黃文良手中上開便當 2盒,交還與孫齡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原 子筆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 康洋、孫齡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 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 均係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 便當2盒及恐嚇被害人廖康洋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竊取之便當2盒價值僅270元,且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 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減輕;而被告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 被害人廖康洋,並非以更具攻擊性之兇器犯案,其危害性亦 較屬輕微,是被告整體犯罪之惡性不高,本即無量處重刑之 必要。再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3頁) 。且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及患有第一類之心智障礙等因素經 機構安置一情,業據社工翁若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證被告身心狀況確屬不佳,亦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起 居,欠缺獨立生活能力,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狀,尚堪 憫恕,縱然對被告科處刑責,依其前述之身心狀況,勢必難 予執行,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之 適切處遇,應係使被告能於熟悉環境中,穩定、持續接受治 療、管理,以改善、控制其精神狀態,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 其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 之便當2盒,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一情,此據被害人廖康 洋、孫齡樺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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