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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5-20250206-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3-20250206-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2-20250206-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4-2025020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榮正於民國112 年5 月 20日7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告訴人吳 秉義停放之腳踏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甲車是 沒人的,故我才騎走等語。又被告於審理時,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 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車係他人棄置 之物而騎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 語言能力很差,只能講短句,且構音不清楚,實難以理解其 意思,僅可遵照簡單的口語指令動作,對封閉式問題可有簡 短回應,但仍無法理解較長或複雜的句子,要多澄清細節時 則難以切題回應,可見其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 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縱使評估者以重複 或換方式詢問,被告之答詞仍難以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 差,成年後方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在日常生活中的適應行 為水準相較同年齡者明顯低下,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工作 能力不佳,無法獨當一面或處理複雜的工作,僅能從事簡易 性工作,並需他人監督下可穩定持續,整體而言被告社會功 能不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案發經過 無自述能力,表達能力及對問題理解能力差,無法切題回應 ,欠缺對法律規範的認知,綜合以上資料,總體推估被告涉 案時之心智狀態,應未能辨識偷竊行為之違法,被告無法對 自身行為的結果做合理的判斷,無法洞悉因自身行為會引起 結果的嚴重性,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及判 斷力也有明顯缺失,即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 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 作、婚姻、精神疾病、家族、發展史與家庭狀況)、門診會 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量表、適應行為評量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 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 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確受其重度智能不足病症之影響。  ⒉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 陳述,或僅能就關於其個人資訊部分為簡單陳述,又經本院 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 生活適應、社會適應及工作適應明顯低下,認知能力不足外 ,其對相關法律和觸法後果的認識顯有不足,足以影響其判 斷能力,即被告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等語,有上揭精神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90年4 月10日起,即經 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有高雄市林園區公 所112 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至46頁),本 院以前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案發後應對偵 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後綜合觀察,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從小除了學習能力 低下,並沒有過偷竊行為,也沒有其他的反社會行為過去史 ,無明顯衝動性,在有他人督導之下,尚可遵從指令及規範 ,評估再犯的風險並不高,建議可交付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之 親屬以照顧之方式施以保護管束,由家人及雇主重複教導被 告物品所有權的概念及偷竊的法律後果,強化被告可明白該 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 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雖自90年起 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但未曾為如本案類似之竊盜 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佐以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案發後已針對事件予以糾正與指導行為 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61 頁),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174 頁),亦有社工協助輔導,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 、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 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其母及輔佐人給 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 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被告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 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心智障礙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仍與欠缺訴訟能力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 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 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 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 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 因心智障礙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 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且曾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8日裁定 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 用教育之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判決均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 頁), 而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4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06

CTDM-112-易-290-2025020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山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 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山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106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關於保 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 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 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 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 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 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 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 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 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13 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然受處分人:⒈於113年7月3日 、8月12日、9月1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無故未報到 及採驗尿液;⒉於113年7月5日、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 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其間受處分人曾於113年11月6日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時因屏東地檢署相關人員之告知而再次知悉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 等事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屏 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必要命令特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⒊經轉介及受刑人自願於113年11月22日入晨曦會屏東輔導所 ,因無法適應經勸導未果後竟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趁該所( 村)人員不備自行翻牆離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不知所蹤,其 後回到門口前徘徊而於同日13時許由母親陪同返家並將個人 物品攜回等,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轉介案回覆聯、受刑人簽署之(晨曦會屏東輔導 所)離所具結書在卷可參;⒋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 11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有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⒋說明, 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上述⒉、⒊說明,受刑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上述⒈說明,受 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既於收受本案判決時已明知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或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等,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於113年11月6日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 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 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 人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驗尿,或自行翻牆離開輔導所不知 所蹤等,除足見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 均已不能收效外,受刑人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之規定,亦顯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確均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對其施以禁 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11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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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 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 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無同條第2項所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有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 ,湯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交訴卷第49至59頁),而其為本案行 為係在112年10月1日,本院考量其上開精神症狀有持續性, 目前仍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3年,然因被告目前已因前案,自113年2月19日起執行監 護處分3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 前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 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無 業、為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5 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信義誠品音樂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嘉寶管領、置放在 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光碟共肆片【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曾秀渼管領、置放在 包裹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3組(財物價值 共計15,272元),並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 O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由超市主任黃至暉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2 瓶(財物價值共計140元)。其於得手後,旋將其中1瓶打開 飲用後,再連同另壹瓶未飲用之同牌礦泉水均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黑色提袋而欲離去時,遭到黃至暉發覺有異,進而報警 處理,並為警扣得前述礦泉水2瓶(其中1瓶已發還黃至暉) 。 二、案經葉嘉寶、曾秀渼、黃至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各該 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 與告訴人葉嘉寶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8號,下稱偵字第27878卷,第13 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36 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878卷第21頁至第25頁)、商品明 細(見偵字第27878卷第27頁)、西元2022年7月行事曆影本 (見偵字第17936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 之(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秀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 37687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包裹庫存明細(見 偵字第37687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687 卷第45頁至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字 第37687卷第63頁至第7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27頁)、佳佳唱片中華 店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黃至 暉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1596卷,第19頁至第23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1596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字第11596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第11596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字第11596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 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76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判決均告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且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示之刑及另案判 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 畢,再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本案3罪,均屬累犯,復衡酌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 ,均與本案罪質相近,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仍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 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 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水準,認知功能雖 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 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 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易同理他人感受; 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 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 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之不良行為模 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指出被告受 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 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 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 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 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此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 5003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9頁至第205頁 ),益徵上開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 外,尚提供本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 如何於本案中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 告最初否認,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 後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 濟來源僅賴於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因事實一之(一)至(三)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外,其餘如編號1至5部分均未扣案,然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 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偵字第11596號卷 第8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暗黑騎士(UHD+2BD三碟限定鐵盒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2 「惡棍特工(UHD+2BD限量鐵盒精裝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陸拾元 3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 壹組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 內容物: 1.威廉荷頓,亞歷堅尼斯/桂河大橋65週年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2.威爾史密斯,湯米李瓊斯/MIB星際戰警UHD+BD 25週年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4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5頁) 壹組 肆仟零肆拾柒元 內容物: 1.湯姆克魯斯,艾蜜莉布朗/明日邊界UHD+BD雙碟鐵盒,BLURAY系統 2.裘德洛,邁茲米克森/怪戰與鄧不利多的秘密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5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73頁) 壹組 肆仟柒佰陸拾元 內容物: 蝙蝠俠黑暗騎士三部曲,九碟,4K UHD藍光鐵盒版(得利全新未拆封) 6 扣案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壹瓶 柒拾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0 2022年行事曆 壹本 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0 2023年行事曆 壹本 0 NEW BALANCE球鞋 壹雙 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壹支 0 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 壹瓶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

2025-01-24

TPDM-113-簡-38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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