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廷與楊炳仁係前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楊炳仁於民
國112年3月間,委託葉冠廷代其提領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存款,並
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葉冠廷,葉冠廷因而知悉本案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楊炳仁住處,竊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炳仁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存款金額。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葉冠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資料。
㈣被告地址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6、12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返還盜領款項4萬元,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完全填補,復考量非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財物非微;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
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財物,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存款金額3萬元及編
號2部分存款金額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
2部分存款金額2萬元及編號3-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獲取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
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2 112年6月9日1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9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6月10日18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4 112年6月10日22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2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1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7 112年6月11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2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13日5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3,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6月16日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4時37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6月16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5,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4,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4-簡-12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