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洪國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①上訴人吳宗翰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趙唯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②上訴人洪國緯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
論處轉讓禁藥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各該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吳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妻兒,僅一
時失慮觸法,所販賣之毒品無多,復坦承犯行不諱,未耗費
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堪憫,且伊係依共犯趙唯安之指示
出面交易毒品,相對之犯罪情節較輕,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遽科處
較重於趙唯安之刑期,殊失衡平而嫌過重云云。又洪國緯上
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予以維持,洵屬不當,實難甘服,請審酌伊坦承認罪
,家有幼子需其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最低處斷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
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吳宗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趙唯安
自首其與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予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宗翰之情形,因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吳宗
翰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兩者形成處斷刑框
架之事由暨數量各別,以致據以科處吳宗翰之刑期異於趙唯
安者,原判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另原判決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
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
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洪國緯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78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