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破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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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在地專業鋰電池製造銷售 商,因電池之銷售以外銷客戶為主,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 響,各國實施封控及鎖國政策,致聲請人原料供應短缺及出 口業務銳減,解封後業務亦不見好轉,又因無力償還變賣廠 房而產生的高額房地合一稅以及其餘債務,目前聲請人資產 有新臺幣(下同)376萬7,026元,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負債 有5,055萬2,91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 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 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 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餘電池相關器材原料、商標及銀行 存款共計376萬7,026元等節,有聲請人提供財產狀況聲明書 在卷可稽,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招開董事會決議聲請破 產,顯示公司營運已完全停擺,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 能,則據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376萬7,026元,洵勘認定。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目前負債因額高達5,055萬2,915元( 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 債務,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之稅捐574萬4,7 40元,顯見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 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 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 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3

TYDV-114-破-1-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樸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樸釧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 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 ,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破更 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0年11月29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破產 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 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0

SLDV-113-復-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陳報(一)狀,其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以此 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 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依破產法第41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若有,其 和解是否成立?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又 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並彙整之:  ㈠陳報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 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 得來源證明。  ㈡如為現金或存款,請陳報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並提 出存摺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保險、基金等),載 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 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  ㈣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並提出 相關交易證明。  ㈤如為其他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汽機車、金銀飾品),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並提出相關證明(行車執照、該財產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 鑑價證明〈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動產估價單等〉 )。  ㈥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交易市值證明(非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 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㈦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三、聲請人雖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及普通債權人,並依序編號及應 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 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應載明優先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  ㈢債權發生原因、時間、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 、目前清償之進度、情形、尚未清償金額等詳為記載(請附 證明文件,例如債權證明文件、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並 註明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 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並提供擔保 之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 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聯絡方式)、金額、日期、清償或執 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需扶養之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如有請 陳報受扶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 養費數額,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六、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對於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說明主債務人銓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新北地院99年10月6日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 進度。

2025-01-08

TPDV-113-破-2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徐志龍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弘偉工程行生意,但因歷 經COVID-19疫情導致之經濟不景氣,業務無法擴展,導致經 營成本等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然業務日趨 沒落,收入減少,聲請人所經營之弘偉工程行不得不停止營 業,但先前所借款之本息除利息負荷不堪外,其中不少利息 滾入原本,迄今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82,000元 ,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09元(本息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 4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867元,現各債權人紛紛 前來逼迫還款本擬儘量努力掙扎,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 ,負擔履行已甚感困難,且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 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此,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 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 ,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 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 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 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現在名下無土地、房屋、股票、存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核其現有財 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其他破產債權人 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宣告破產僅徒增 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顯有相違,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㈡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以及支付破產管理人、檢查人報酬,而本件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之資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 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 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自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6

PCDV-113-破-1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即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原公因)以租賃、建材批發、土石採萬、礦石批發零售等為 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惟因近 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 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 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就任。聲請人 就任久原公司之清算人,清查久原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得 知久原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 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2,004, 275元,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債權金額高達 本金22,146,984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久原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 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 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 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 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 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 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久原公司之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 ,故聲請宣告久原公司破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有債權 人清冊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任何 稅捐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久 原公司尚無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 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破-17-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 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 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 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於聲請 時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一、陳報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依 聲請人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6,7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 00元,未據繳納,請先補繳,若之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有增加,應再補繳。 二、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 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近 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 三、提出內容記載清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應收帳款應收款   項、應付款項、流動資產、其他資產等債權部分,應列出明   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 敘明各債權欠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 償債務等事實。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有無利 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 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敘明各債須務欠款日期、清償期、 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   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七、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積 欠稅捐之種類及數額各為何?如無,應提出稅捐主管機關所 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八、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到院。 九、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數?每月支付薪資金額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 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 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 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簽證費用契約及支出費 用之單據、統一發票? 十一、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 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 何調查該公司之財產。諸如最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五年度所得清單 、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及其信用貸款額度暨餘額 、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十二、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88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分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 登公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十三、說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之保管人及保管情形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等相    關證明。 十四、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之價值?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 附錄法條: 破產法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2025-01-02

SCDV-114-破-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無可 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31頁),聲請 人資產為0元,負債為398萬6391元。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破-1-2025010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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