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總幹事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宗本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楊勝彬 年籍詳卷 王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6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宗 本以被告楊勝彬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行、被 告王志忠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致令公共場 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等 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為駁回處 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參 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卷第41頁高檢署送達證 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4日,就被告楊勝彬 、王志忠「短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簡世光之 管理費」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王志 忠「堆置雜物在凱捷廣場大樓(下稱凱捷大樓,109年更名 為東勝大廈)1樓」部分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 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偽造祥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補繳公共用電明細表」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 聲請另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3頁)可參,經核 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 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勝彬、王志忠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2人與祥發公司負責人簡世光具有不法利益勾 結,被告王志忠雖辯稱其係沿用之前物業管理公司製作的報 表收去管理費,惟其亦為前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則該報 表也是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其所言並不可採等語。  ⒉惟查,被告王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年至107年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並於107年5月我成立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我能公司)後,繼續擔任前開管委會總幹事至109年3月;我對陽信銀行、簡世光收取的管理費,都是按照凱捷大樓20幾年來的收費表格所收費,這個表格是前面物業公司交接過來的,我沒有去變動表格內要收費的項目(見他字卷第352頁、偵字卷第134頁);被告楊勝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95年住進凱捷大樓,20幾年都是按照管委會通知的收費單繳納,除了我於107年及另有2次擔任過主委外,其他的主委也都沒有變更過收費表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證人簡世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90年開始都是依照管委會通知繳費,沒有看到底管委會通知我應收坪數是否與實際坪數相同,管委會的通知單是以前的總幹事製作,被告王志忠是案發時的總幹事,前面還有別的管理公司所派的總幹事,但我忘記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管理公司在我能公司之前還有2家,從我99年進到凱捷大樓迄今,都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繳費,繳費格式至今未變更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凱捷大樓管委會所使用的管理費收取表,自被告王志忠擔任總幹事以前已存在且未變動,則被告王志忠依照該收取表收取管理費,難認有何違背其為總幹事的任務之舉,自不構成背信罪,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泛稱收取表為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已與前揭供述未合,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言,難認可採。  ⒊次從前揭供述互核可悉,被告楊勝彬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以來,其認知均係依據先前總幹事所製作、沿用20餘年之管理費收取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難認其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由被告王志忠依據收費表收取管理費等節,其主觀有何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王志忠坦承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為其 所堆放,在場有證人吳睿騰、聲請人在場見聞等語。  ⒉惟查,關於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難謂為被告王志忠所 堆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凱捷大樓7樓之1所有權人簡世光 、凱捷大樓5樓之1及5樓之2所有權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王志忠堆放等語相符(見偵 字卷第113頁),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敘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已難認前揭雜物為被告王志忠所堆放而有前揭罪嫌之 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經核對凱捷大樓管委會存摺、帳簿,未有祥發公 司所稱補繳電費差額之入帳情形,顯見時任社區總幹事的被 告王志忠並未受有祥發公司補繳之電費,而偽造「補繳差額 明細表」並提出予檢察官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楊勝彬之供述、 證人即時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蔡信哲之證述(偵字卷第11 1、133頁),認定被告王志忠並無偽造之情事,而認難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援引作 為駁回之理由。  ⒊復從前揭供述及證述可悉,被告王志忠確實有向證人簡世光 之員工代收補繳之電費,並轉交予證人蔡信哲保管並簽收等 節,此亦有證人蔡信哲提出之補繳差額明細表1紙(經檢察 官事務官當庭複印後附卷,見偵字卷第117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王志忠曾收取補繳電費乙節並非不實事項甚明,則 前揭補繳差額明細表自非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  ⒋至本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志忠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志忠具有代收補繳電費單權限,補 繳差額明細表是其開立的乙節,業據被告王志忠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353頁),核與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被告 王志忠身為社區總幹事,收到住戶繳納管理費,正常程序都 是要存入社區帳戶,但被告王志忠雖在前開明細表上記載有 收到證人簡世光補繳之電費,作法顯然不符合程序,顯見當 時並無補繳電費之金流等語(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 6頁),堪認被告王志忠具有開立補繳明細表並記載代收情 形之權限,已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 罪之罪責相繩,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勝彬、王志忠有 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背信罪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4-12-24

TPDM-113-聲自-16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新感應磁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遲不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 將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伊,且於1 02年把違法之電腦系統報廢,湮滅犯罪證據,更換新系統之 電腦系統,拒絕交付新感應磁扣予伊,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 爭大樓,妨礙伊正當居住權利之使用。又民國103年11月30 日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地下室每一汽車車位可無償換 發新遙控器1枚(只),被告故意不通知伊,致伊無法自由 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社區總幹事有通知住戶領取新磁扣 的義務,系爭大樓總共有129戶,總幹事只有通知128戶,唯 獨伊沒有被通知,100年6月份就已經有新磁扣了,伊到104 年民事訴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開庭中,王郁雲主 委親口跟伊說已換新磁扣伊才知道。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9日 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 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並將專有之新感應磁扣1只 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1只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從未禁止所有權人及住戶申請新磁 扣(即感應磁扣,以下統一稱「感應磁扣」),社區所有權 人或住戶只要向社區總幹事提出申請,經總幹事確認申請人 為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及支付磁扣相關工本費每只100元 後即能取得新感應磁扣,且總幹事曾2次告知原告只要支付 工本費即可申購新感應磁扣。被告同意當庭將已開磁之新感 應磁扣及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原告,係無償提供,且提出之 錄影光碟可證明新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 1),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有1停車位(編號56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 4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大樓第16屆區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曾決議每車位無償換發新遙控器1只,有 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被 告亦自承有此決議(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每1汽車車位可無償換發新遙 控器1只亦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將系爭 房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系爭房屋專有之新感應磁扣及 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她,致她無法 自由進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為前揭答辯,且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感應磁扣 、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8、282頁)。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詳觀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並無 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新門禁感應磁扣復磁,將新感應磁 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交付予原告之記載,且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其曾於何時向被告管理委 員會所屬何人員或社區總幹事請求交付感應磁扣、換發遙控 器而遭拒絕之證據,其復自陳「本件起訴後在簡易庭調解我 曾經向謝宏裕(按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表示我要申請 換發磁扣,在另外一件我提起的申請閱卷訴訟我也有向他提 出申請換發磁扣,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宏裕即系爭大樓之社區總幹事亦陳稱「( 法官問:原告於113年4月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職日】至 今,是否曾向系爭大樓總幹事提出換發磁扣、新遙控器或申 請購買磁扣、新遙控器之情形?)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原告申購感應磁扣、換發地下 室鐵門之遙控器之情事。又被告既於本院2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感應磁扣及地下室鐵門之遙控器各1只欲交付原告 ,且表示無償(見本院卷第268頁),及提出錄影光碟欲證 明感應磁扣、新遙控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然均為原告所拒絕 ,原告雖表示「他這個是無效的磁扣」、「我要經過強制執 行才願意收遙控器跟磁扣」(見本院卷第268、282頁),然 其拒絕受領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故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憲法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2月19日營署建管處字第01030007631號等6個解釋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交付新感應 磁扣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新遙控器各1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訴-5414-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7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社區總幹事等人設計,致其區 分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執行給付管理費而查封,乃對社區 總幹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杜撰事實,並以偏袒、造假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敗 訴之依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出違 法具體內容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者侵害聲請人之 人格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 當否之主觀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 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7-20241218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陳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其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即 被上訴人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仲介,以新台幣(以下同)24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陳美麗(下稱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鹿特丹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在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該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該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 0年1月14日委請鑫邦機電行施作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消防管線更 換工程,伊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經通知屋內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始發現系爭房屋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下稱系爭瑕疵),無法再供火災時使用,欠缺通 常效用而有瑕疵,伊並受有該瑕疵修復費用及因該瑕疵所受房 屋污名化之交易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請求陳美麗賠償。而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至110年,每 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甚至A-18(系爭房屋所屬樓層),更於9 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失,多次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列管與裁罰,永慶公司、陳泓宇仲介系爭房屋向伊 收取報酬24萬5000元,未依其仲介專業調查、告知系爭房屋前 開瑕疵,並錯誤告知「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灑水 設備可使用」,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 第2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陷 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屋,並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及系爭房屋因 此所受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付127萬4490元,並與陳美麗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永慶公司乃企業經營者,違反經紀業 條例第24-2條之規定,未善盡查證與告知義務,致伊買受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因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出賣人即陳美 麗就系爭房屋受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價值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永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加倍賠付伊修復消防 設備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及賠償、返還伊已 付之服務費用金各24萬5000元,合計176萬4490元(計算式:1, 274,490+〈245,000×2〉)。爰求為命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 元本息;陳泓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本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 責任;永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泓 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永 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美麗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消防管線 破損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因鑫邦機電行測試消防送水未施作止 水閥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無消防管線破損瑕疵無關 。上訴人執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永慶公司、陳泓宇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存有瑕疵 ,況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經賣主陳美麗簽名確認,且室內已見完整撒水頭,陳泓宇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其對埋設樓板內消防管線銹蝕之隱藏瑕疵,應具專業調查、檢測能力,自無違反居間人調查及報告義務;又上訴人所主張為服務有瑕疵,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15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經永慶公司及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陳泓 宇仲介,以2450萬元,向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 ㈡永慶公司因仲介上訴人與陳美麗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 賣,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24萬5000元。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張貼公告,委請鑫邦機電行維修系 爭社區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之灑水幹管分戶配管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施作12、15、17、18樓 )。 ㈣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另案請求系爭管委會、鑫邦機電行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已提上訴,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321-352、386頁)。 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麗於107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屋內 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無法再供火災 時使用(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瑕疵,見本院 卷第300、232頁),欠缺消防設備通常之效用,陳美麗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並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110 年,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更於9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 失,多次遭消防局列管與裁罰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師公 會)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上訴人稱僅系 爭房屋19樓客廳挑高部分漏水,至19樓樓梯上方為遮掩撒水頭 設置嵌燈之天花板,則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88頁) 為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認「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4只密 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 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 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 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撤水管線已全面 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 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内)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 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 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 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2)頂樓板受 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 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 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 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1、117-119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年2月23日交屋時存有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 鏽穿之系爭瑕疵。然上訴人自陳:漏水部分之客廳挑高處,當 時交屋時該處天花板即露出6個撒水頭,伊於107年7月時拆除 該天花板,見混凝土並無異狀或破損,之後重新裝潢裝設天花 板,並保留6個撒水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88頁) ,即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撒水頭鏽蝕,或可能造成配管鏽蝕、管段 鏽穿之混凝土含水之情形,則斯時是否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瑕疵,即屬存疑。 ㈡又消防師公會就前開鑑定補充說明:⒈ 系爭房屋大樓頂板内埋 設消防管線為鍍鋅鋼管(詳鑑定報告鑑照片四),其撒水頭材 質為銅質鍍鉻(詳鑑定報告鑑照片三)。⒉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 素眾多,其一為視所配置環境現況作為判斷管線是否勘耐腐蝕 之參考依據。本案系爭管線因頂板防水失效使樓板滲水(詳鑑 定報告鑑照片三)造成管線埋設環境劣化致使嚴重腐蝕,此為 大幅度降低本案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之一。⒊因本系爭管線 為埋設於大樓頂板,故其管線平時檢查、維護保養無法透由埋 設管線外觀檢查,但仍可以檢視末端查驗閥壓力表之壓力值來 觀察管路是否持壓,作為初步保養維護之依據。⒋有關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說明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管線,自 107年起已無法持壓(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 上訴人自陳消防局對系爭社區大廈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即編號33-35分別就防火管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安檢 項目之記載,未見撒水管失壓、失效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 6頁、原審卷一第202、197頁),迨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後之 107年10月24日以後始有自動撒水設備部分區域閘閥關閉、末 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情形 (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裝 璜該屋客廳挑高處天花板時,均未見造成消防撒水頭、配管銹 蝕、銹穿之樓板滲水混凝土含水乙節,自難認系爭瑕疵 於上 訴人自陳美麗處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稱106 年間之消防檢查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性檢查,所以僅就抽 驗 不合格之事項予以複驗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屬 實,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21消防局之自95年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迄104年1月19日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 達10餘次,且系爭社區大廈於85年起造,迄107年交屋時,未 曾更換或維修消防撒水設備,自已失效或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 第231、199、433、434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惟查,針對本 院函詢系爭大樓消防管線之使用年限,經消防師公會補充說明 稱: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自難單憑系爭大樓於85年起造迄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約 20年,即可認消防管線已逾使用年限而已毀損或失效。至系爭 大樓於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未見有撒水管失壓、失效情 形,如前所述,縱於之前系爭大樓所為消防安全檢查有自動撒 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末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3日受點交時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 存在,上訴人再執陳美麗於系爭房屋19樓樓梯上方處施作木作 崁燈,遮蔽2個消防撒水頭,主張陳美麗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5、269頁、原審卷一第461-466頁), 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於106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陳金池 ,以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並說明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切斷消防供水之時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235、303頁,原審卷一157頁)。 惟查,上訴人自 承聲請訊間證人陳金池之待證事實,與消防局函復目的同以證 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既已就消防局函復之消防檢查紀錄,已為審酌並說明理由如 上;至系爭區權會何時決議切斷系爭大樓消防供水,及系爭管 委會或陳金池何時執行該決議,均無法推翻本院依消防局以其 專業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認上訴人未舉證受點交系爭房屋 時存有系爭瑕疵;是本院自無必要傳訊陳金池。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陳美麗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屋出售前,陳美麗在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本標的同樓層或上下樓梯間是否有消防設施」勾選「 是」,項目為:「滅火器、消防栓、屋內撒水設備」,陳泓宇 、永慶公司在「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欄】註明「 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等語,已 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上開【重要注意事項欄】上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陳泓宇並無未盡其仲介專業應調查及 告知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屋內既存有自動撒水設備,則陳泓宇 於調查系爭房屋自動撒水設備時,依其現況加以探查,如無外 觀可見之瑕疵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房屋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 ,實難要求陳泓宇須實際檢測系爭房屋屋內撒水設備是否可以 正常撒水,始可認其盡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07 年2月 23日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甚至上訴人迄11 0年2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前已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 期間,亦未曾查覺系爭瑕疵之存在,是上訴人以永慶公司、陳 泓宇於仲介時就系爭瑕疵未盡調查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4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 付127萬4490元,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76萬4490元云云,亦屬無 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請求陳泓宇 、永慶公司連帶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該2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及請求永慶公司 另給付其176萬44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7

TPHV-113-上-115-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 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 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 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 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 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 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 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 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 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 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 ,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 毀損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 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 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母親嗣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 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 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 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 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 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 ,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 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 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 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 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 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 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 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 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 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 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 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 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 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 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 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 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 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 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 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 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 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 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 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猶以 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 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 、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 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 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 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 ,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苟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 ,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 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簡上-15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6 、2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姜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玫瑰公園大貴區管 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請單、匯款單據、被告庭呈112年9月15 日匯款申請書、本案社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姜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接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未能克盡職責,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損及管委會之財產法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侵占之款項全 額或部分償還予各該廠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0,16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部分我 還沒有付錢補齊,編號9的部分我有先付了13萬5,715元,剩 下5萬元,我之後又補齊2萬元給三星裝修公司,其餘還有3 萬元沒有補齊。其他編號廠商的錢我都已經還回去了,是用 我自己的錢,但以管委會的名義匯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紀志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暫時沒有廠商跟我們請款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犯罪所得66 萬0,162元扣除上開已償還之數額後,尚餘犯罪所得7萬8,50 0元(計算式:48,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扣除已付135,715元、20,000元】=78,5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已自行歸還廠 商部分,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被   告 姜文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興前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聘僱之 員工,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8月12日間,經勤讚公司派駐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60號「玫瑰公園大貴區社 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物、將社 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匯入廠商帳戶中等事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如附 表所示、應匯至廠商帳戶款項匯予廠商,而係將該等款項匯 入其姪子賴孝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6萬162元侵占入己。嗣因該社區住戶謝瑞生 於112年8月間接任管委會主委時,發現社區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曾有匯往賴孝哲帳戶之紀錄,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生、該社區住戶劉永賢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文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109年至112年8月12日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負責領社區帳戶內款項匯予廠商。 ⑵被告坦認曾將如附表所示、本應匯予廠商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謝瑞生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內容包括拿取款憑條至銀行領社區帳戶現金、領現後匯款給廠商。 3 玫瑰公園大貴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綜合服務契約書 本案社區與勤讚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勤讚公司提供常駐、建築物管理服務、派駐總幹事等人員等服務。 4 111年1月10日匯款單據、本案社區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款項曾匯入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應匯款之廠商名稱 1 111年1月10日 17000 不詳 2 112年1月6日 101031 日立永大電梯公司 3 112年1月6日 48500 古吉企業社 4 112年3月1日 17000 陳興榮 5 112年4月14日 101031 日立永大電梯公司 6 112年5月2日 93885 阿克斯科技公司 7 112年6月2日 82000 綠水企業公司 8 112年7月5日 14000 立佑機電公司 9 112年8月2日 185715 三星裝修公司 總計 660162

2024-12-11

PCDM-113-審易-3684-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訴-87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伊委任,派 駐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總幹事。被上訴人依約代伊受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給付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及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 支後,應將所餘款項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將109年1、2 、3月代收管理費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全部款項,交付予 伊,未交付款項合計為9萬9595元。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 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 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爰擇一依民法541條第1項 與179條、第544條與第188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萬9595元、2萬3700元,合計12萬329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329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尚有9萬9595元款項,未付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社區有更換馬達。況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 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請 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為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業務包含代上訴人受領系爭管 委會給付與上訴人之每月管理費用19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 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代收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每月19萬元。 三、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月薪為6萬元,3月之月薪是5萬5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予伊,尚 有合計9萬9595元(6萬1000+6180+3萬2415)未交付。又被 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 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款項全部 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另上 訴人無需賠償上開2萬3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規定,請求9萬9595元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有以2次現金,1次匯款方式,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 款項,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21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傅居正 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 (下稱68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向被上 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要 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 被上訴人都沒有按照規定交。被上訴人給我多少我,我就先 收多少,被上訴人知道欠我多少,但沒有說欠款何時歸還。 」云云(見6851號卷第46、47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  ㈡再觀諸系爭社區之109年2、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並未有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交付上訴人,而應扣款之相 關註記。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繳回之餘款均有所短 少(短少6萬1000元、6180元、3萬2415元)一節屬實,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理應當月份或次月份對帳時,即可 即時發現,何以在上開薪資明細中,均未有相關記載,且遲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個月之109年7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之詞。  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人員陳玟臻於本院證稱:其為上訴人 之記帳人員,係依傳居正之指示記帳,無庸與被上訴人確認 所記帳冊。其並未經手現金部分,傳居正有告知其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其不清楚實際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3、104頁)。因該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 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其所 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第54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2萬3700元部分 :  ㈠查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 :如系爭社區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不用賠2萬3700元 ,上訴人尚未支出該2萬3700元等語(見6851號卷第47頁) ,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已賠償系爭社區2萬3700元之相 關證據。況徵以系爭社區109年2月請款明細已明確載明該筆 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建商答應歸墊(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被上訴人辯: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 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等語相符,實難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至證人陳玟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社區2萬3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如前所述,該 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 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295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6

TCDV-113-簡上-21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