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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勇 相 對 人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惟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 、同年10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1 ,000元、2萬1,00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伊 請求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提出本件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已給付相 對人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惟上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黃文勇 113年4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4

KSDV-114-抗-21-20250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黃珮娟 相 對 人 黃玉賢HUYNH, NGOC HUYE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5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2 004 113年5月18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29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4日 123,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29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8月7日 12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9 塗改難以辨識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10 塗改難以辨識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61-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 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 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 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3-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卓麗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27,2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票號AA266941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字樣,復記載「憑票准於自發票日起三十天內交 付」,顯見其支付附有條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 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7-202502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黃郁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麒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經提示仍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 名欄處被指印覆蓋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之字 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 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 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秋珠 相 對 人 杜菊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 載為113月9日2,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3月 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 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 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1 002 113年6月25日 31,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2 003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4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0元 未記載 CH476163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9-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爰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2-20

CTDV-114-抗-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4 1 1000 00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5 1 1000 00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5 1 10000 00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6 1 10000 00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564 1 149 00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1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761 01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258 02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1 105 03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1 344 04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4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 1 838 06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 1 96

2025-02-18

TYDV-114-除-2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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