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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吳采燕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7HM-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 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79B102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遂更正違規 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行駛」,改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係指變更 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一般機車駕駛人除非用尺測量,不然於路面邊線與車道線無 法同時比較之場合,實無法於行駛間單獨用目測方式確認路 上邊線是線寬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而且原告當時右轉, 理所當然會靠右邊車道騎車,即便連警察第一次開罰單也認 為原告騎在車道上沒有按照標示先停車再右轉,就是因為線 寬之標示不夠明確,很難在騎車的當下一眼判斷出來。如果 10公分與15公分一併對照就可以判斷出來,但現場並無其他 的線可以對照,而且意誠路的路肩是比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 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易將路面邊線誤解是 車道線,故原告行駛路肩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 不察,即為裁處,係屬有誤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可 見:畫面時間10:17:10-員警站立於武廟路上、10:17:12-原 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規定停車再右轉,遭員警當場 攔停…影片結束。再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略以: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旨案地點意誠路所繪設標線 線寬15公分,應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按同 規則第177條規定略以,『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主要使用於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規定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旨案地點意誠路『停』標字繪製清 晰可見,陳情人自意誠路使出未依照指示停車觀察後再開, 而逕自右轉武廟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依前揭說明, 足認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僅有一車道,舉發機關至違規地點 測量,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右側之標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 面邊線」,並無原告所述有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分,原告車輛 確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 ,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 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㈢路面邊線。」 、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 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高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961200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202100 號函暨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彩色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庭呈之照片8張、被告1 13年9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059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光碟另置 於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 果為:「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 4分3秒)畫面時間:2024/02/05 10:17:10 — 10:21:13 密錄器影像可見前方為一無交通號誌之T 字型路口(紅框, 下稱系爭路口)。於10:17:12可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於10:17:13—10:17:16系爭 機車沿道路邊線右側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整段轉彎期間均未 有停止之情形。...影片結束。(圖1-12)」(筆錄於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7頁;截圖與說明於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當時準備右轉,理所當然會靠右行駛,且現 場並無其他的線可以對照,路肩又比車道還要寬,故容易造 成誤解等語。惟查,依Google街景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 133頁),意誠路緊鄰武廟市場,考量市場攤販有上下卸貨 之需求,主管機關於意誠路上劃設路面邊線,邊線右側(即 外側)為路肩,以利劃設停車位等停車空間,因而與一般道 路劃設供機慢車行駛之基慢車道有別。換言之,意誠路上僅 有一個混合車道,路上之白實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 線),而為路面邊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於行駛過程中可見該路段最右邊白色實線之寬度明顯大於 一般車道中之白色實線,且該線外(即路肩處)尚停有藍色貨 車,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原告如施以注意,應可判斷意誠路上開連續不間斷之白色 實線,寬於一般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原告既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駛出邊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上開主 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以前意誠路不是劃設道路邊線,意誠路的路肩比 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 易造成誤解是車道,標線與標誌應讓用路人可以一目瞭然云 云。惟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 倘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標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557-2025011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 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 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 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 ,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 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 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 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 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 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 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 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 、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 鄰慢車道外緣,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 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 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 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 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 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 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 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 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 燈,惟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 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 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 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 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 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 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 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 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 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 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 ,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 按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 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 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 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 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 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 ,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 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 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 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 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 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 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 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 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 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 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 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 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 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 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 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 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 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 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 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 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 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 ,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 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 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 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 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 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6-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民裕街、衡山街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 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 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 卷第11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 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 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 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 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 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 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 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 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 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 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 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 第127、123頁)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 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 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 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5

KSTA-113-交-37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莞綺 吳柏勳 陳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49D67749),且移置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57分至保管場領 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475 元。原 告以1999陳情,主張需先繳拖吊費始得領車一事並不合理, 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 下稱系爭函)回復。惟原告不服,主張法令並未規定應先繳 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 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範拖吊場領車流程需先強 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可領車。並聲明:⒈系爭函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函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違規舉發處分已 撤銷,抑或認定員警執行系爭拖吊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尚 難退還原告移置費及保管費。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以及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拖 吊場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 、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 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 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收取 移置保管費方可領車上開規定,而未有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從而,殊不論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行 政處分,抑或是訴願決定所揭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 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即事實行為),本局依上開規定先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方可領車之行政措施,自屬適法,並無 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細繹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函,僅是將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停車營運科(停車營運科第三股)反映 之內容:「車輛拖吊領車疑義:通報人告知自己的車輛的車 輛(000-0000)有被三重區天成拖吊場拖吊,通報人於4/27 08:00多有前往該拖吊場領車,當時該拖吊場人員有要求 通報人需先繳拖吊費才能領車,對此通報人認為不合理,因 此欲反映詢問是否有明文規定需先繳拖吊費再領車,希望單 位能調查並說明相關規定,請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本院 卷第123頁),予以系爭函回覆並說明如下:「有關臺端反 映本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一案,查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 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 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 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 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 」(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函僅係說明於拖吊場領為 車輛應具備之文件及領回之流程,亦即系爭函僅係回覆原告 前開疑義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以系爭函為 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3-訴-518-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政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 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系爭機車臨停於黃線上裝卸物品,員警騎車過來直接 拍照,原告當時在場向員警說明僅為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 且可立即駛離,員警卻逕自離去。又採證照片僅有單一時間 ,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停放已超過3分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處),並無駕駛人於系爭機車上,且 後座擺放安全帽,顯然不能立即行駛,當屬停車狀態,又案 址繪設有黃線,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 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按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 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 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 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 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 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 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 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 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 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 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 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 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 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 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則,併先說明。」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於職權,闡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範要件,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 ,自得予以參酌。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7168號函 復內容(本院卷第39頁),固以經檢視執勤員警所提出之舉 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淡水區新春街 173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停車,非屬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行為,且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而認有 本件違規,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佐。   2、惟以上開採證照片僅有1張,拍攝角度為自車尾處拍攝,並非 連續或有多角度之採證影像,僅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黃線旁 ,有安全帽擺放於後座,尚無法判斷系爭機車停放時間,及 是否有駕駛人在可立即返回行駛之攝影範圍外。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警具體敘明本件係如何認定系 爭機車「非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行為」且「無法立 即駛離狀態」,及本件採證舉發之經過等節(本院卷第57至 58頁)。依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略以 :前揭處所為違規停車之熱點,舉發員警就附近周遭之一切 違規停車行為以手機予以拍照取證後,待勤務結束後一併返 回駐地統一上傳逕行舉發系統。舉發員警因舉發當下未能知 悉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之函釋內 容,因此僅以系爭機車當時為「未發動之狀態」,即認定其 為「停車狀態」,而黃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據以認定系爭 機車為「違規停車之狀態」而予以舉發,由於違規事實與事 實有誤,本件違規情形建請變更為「未依順向臨時停車」; 而因事發至今已逾4個月,員警執法時之密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而無法提出,對於舉發當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在旁告知可 立即行駛一事亦無印象。 3、依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能考量系爭機 車有無駕駛人因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 駛之情形,僅憑系爭機車當時為熄火之狀態即認定該當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停車,且就系爭機車停放道路之時 間,因無連續之密錄器影像可以提出,僅留存有採證瞬間之 照片1張而已無從證明,對於原告是否當下表示僅為臨時停 車一事亦無印象。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 內容,就本件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停車」之定 義,或者屬於「臨時停車」,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 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 於被告。至被告雖於答辯狀建請本院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 說明本件違規情形及製單舉發之經過(本院卷第23頁),惟 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如上,而認 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再行通知員警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 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 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277-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至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莊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02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 (下稱臺南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212048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未闖入臺南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標示不清, 容易造成一般人混淆。   2.當日於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辦理捐血活動,應有申請活動 路權,所有參加捐血者(人、車)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 障。   3.現場執行告發取締者是約聘保全人員,已逾權執行取締任 務,對微末輕微違規稽查照相取締,罔顧情理法兼顧,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2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4.本件停車事件為112年2月19日,迄告發日期逾8月12天, 已逾追訴時效日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臺南公園屬於公園用地。臺南公 園各出入口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 ,並於該公園四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使用,系爭機 車停放處前方亦設置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並無告示牌標示 不清,造成一般人混淆之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係舖 設灰色地磚,且未劃設停車格,顯係為提供行人行走而設 之人行步道,與旁邊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應可認定該區 域屬公園範圍。   2.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公布,已發生其拘束力。本次 捐血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愛心捐血暨衛生局宣 導活動」活動(下稱捐血活動)事宜,依同條例第9條第5 款規定,仍明文禁止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行為人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該條例禁止規定。   3.本件係由被告「112年度臺南市公園保全委託管理服務案 」(下稱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保全人員巡察時 ,發現原告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 停並拍照,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並無逾權執 行取締任務。且本件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並無社 維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裁罰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 )、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 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1條:「臺南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 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 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⑶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 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   ⑷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⑸第14條第4項:「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原告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 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 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 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 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 」、「人行步道及木棧道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人行 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 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 片(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南公園及周 邊人行道均屬於公園範圍,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 放之情甚明。   3.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 公園臨公園路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機車格之劃設,且前 方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而該人 行道與臨接之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乙節,有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1、147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 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而該告示牌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文字圖樣清晰可辨,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足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 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機車駛入及 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駛入 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清,致人混淆等語,並 不足採。   4.又人行道本非機車得行駛或停放之處所,系爭機車駛入及 停放在人行道上,本無路權保障可言。況且,被告於同意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揭日期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捐血活動 之函文,於其中說明事項二(五)即載明「……依『臺南市 公園綠地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9條 第5至第12款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等語,有被告111年11月7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129 890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可認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 臺南公園,仍應遵守該條例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之禁止行 為。原告主張其參加該日之捐血活動,即應相對概括受到 路權保障等語,自無足採。    5.另本件係由被告之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之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後,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委託之駐點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臺南公園為巡察及回報之技術性工作,核僅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為被告行為之延伸,相關違規行為仍須由被告製作裁處書及裁罰,駐點保全人員自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之情事。又本件裁處非關於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自無該法第2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約聘保全人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得依社維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為裁處,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3年 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時效日期等語,顯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3

KSTA-113-簡-11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7號 原 告 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17分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人行 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係為搭載友人至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其停車時間 未滿3分鐘,自屬「臨時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停車」,倘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停車」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臨停之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 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得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當以現場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判斷。又本 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當予 以舉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 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50336號函(本院卷第59-60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 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確實 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東側人行道,該處亦有 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 處所。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在場而認定違規屬 實,且在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之前,駕駛人亦未出現等 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所為已屬違規「停 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 車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15時17分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與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0至6時深夜時段」之要件 不符,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025-01-10

TPTA-113-交-3747-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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