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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祖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祖耀知悉達 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洪儀珊、韓嘉麗及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 祖耀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簽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祖 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認識證 人即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她們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就變成伊的事,提告也沒出庭;同時稱:不必找告訴人來 說洺,伊也不要找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 女到庭對質詰問?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45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並未對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 所證遭詐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表示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僅表示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述,為沒意義的資料 ,建議刪除(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謂:伊不知道誰把資料 登記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過 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別人,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使用 ,帳戶的錢也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本案的3位被害 人,否認有錢進到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 日一營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9-13頁)、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113年9月13日一光復字第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或 金融卡提款提領等節,據告訴人洪儀珊、甲女於警詢、告訴 人韓嘉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2-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23-26、69-70頁;本院卷第7 7-78頁),且有告訴人洪儀珊所提出之存款單(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所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彌封卷第39-57頁)、告 訴人韓嘉麗所提出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86頁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2月18日一營字第000209號 暨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本院卷第127- 139頁)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所匯入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匯入款項隨時可能遭原帳戶 持有人領取,無法控制之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儀珊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被告提領,已如前 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無法取得贓款,豈非無法 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 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 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 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與本案告訴 人洪儀珊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卻對帳戶在短期內無來由有多筆進帳未生疑義,且於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 當日或隔日,即能迅至銀行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 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查被告林祖耀於行為時已為79歲,碩士畢業(參本院卷 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曾從事軍職,退役後在大學教 書(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堪認被 告之學識、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幫 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幫 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 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卻將本 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 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衡酌被告年事 已高、並無相類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所陳已退役、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4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類 型均相似;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儀珊等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 有中,參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儀珊等人實行 詐騙,詐騙所得由實行詐騙之人取得較屬合理,應認被告依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已於112年8月2日結清銷戶,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甲女施以詐術後,甲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30日上午7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論罪科刑已如上開貳、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甲女續行匯款,於甲女遲疑是否要再匯款之際,對方以散播 甲女之前所傳送予對方之不雅影像恐嚇甲女匯款,惟因甲女 驚覺受騙未再匯款,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甲 女之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稱 :伊和對方是112年7月18日在FB上認識,對方使用名稱為「 Wang Lu Xiang」,「Wang Lu Xiang」私訊伊,跟伊說平常 都是使用LINE聊天,伊告知LINE ID,「Wang Lu Xiang」就 加伊LINE,使用名稱為「Dr.Wang」,「Dr.Wang」說他是醫 生,目前在國外受訓,聊天期間有視訊,伊有傳送私密照片 、影片給對方,後來「Dr.Wang」說要繳他兒子學費,學費3 個月10萬元,伊就在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Dr.W ang」說剩下的錢可以用比特幣支付,伊在網路上找到比特 幣之實體服務商店,櫃員詢問這筆錢用途後,告知可能是詐 騙,伊就開始起疑,「Dr.Wang」後來一直催這筆錢,說會 將伊所傳送私密照片發布在網路上,逼伊繳剩下的5萬元等 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23-26頁) ,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彌封卷第39-63頁)可知,「Dr .Wang」初始係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騙取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其餘5萬元則要求甲女以比特幣方式給付,甲女遲未給 付比特幣後,改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餘款,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以「比特幣」給付之方式,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然 無涉,而「Dr.Wang」於前揭FB或LINE中與甲女之對話,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提供助力,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此部分暨經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洪儀珊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成年人以IG暱稱「Aksel Eirik」加洪儀珊為好友,並向洪儀珊佯稱:其有一價值物件遭扣在海關,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洪儀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前揭詐欺犯行與林祖耀無涉),再於取得林祖耀本案帳戶後,續以上開理由,要求洪儀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洪儀珊乃將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4分 3萬元 ⑴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2分臨櫃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2000元。 ⑶112年7月下午1時54分臨櫃提領2000元  2 韓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冒用波蘭快遞公司名義通知韓嘉麗,向韓嘉麗佯稱:其有一包裹,但因關務問題無法送達,需匯款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韓嘉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郵局虛擬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 3 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後聊天,並向甲女佯稱:自己為醫師,目前在國外受訓,因要繳納兒子學費,希望甲女幫忙10萬元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7時19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提款5萬元

2025-02-26

KLDM-113-金訴-470-20250226-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雨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1.14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石墩與交通錐,所 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章雨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雨潔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至23時間,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號之金鑽視廳中心飲用高粱酒2杯及600毫升裝之啤 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金門縣○○鎮○○○0○0號3樓之居所。嗣於翌(31)日1時10 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之迴龍宮前,因不勝酒 力,擦撞路邊之石墩與交通錐,並在該路段與金門縣金城鎮 環島西路1段交岔路口停止行駛。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測 得章雨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辨識紀錄畫面擷圖、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MEM-114-城原交簡-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 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 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

2025-02-25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侑錕因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本院均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2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4月,依 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年10月( 計算式:8年6月+4月=8年10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8年 6月。基此,本案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8年10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0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09/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2025-02-25

KMDM-113-聲-85-2025022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二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基於 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未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洪子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亞軒」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楊 亞軒」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 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李佳宜、姜駿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楊亞軒」,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因擔心遭受「楊亞軒」詐騙,而於113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出共計1萬1,200元,致本案帳戶僅存餘69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餐飲業工作經驗,且其於先前之工作無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楊亞軒」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佳宜 於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李佳宜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 113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萬7,060元 2 姜駿朋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姜駿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7月7日14時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KMEM-114-城金簡-12-2025022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3毒偵42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附卷可佐。  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6個 3 吸管 2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6或17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 署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並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吸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 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2-25

KMDM-114-單聲沒-1-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 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 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 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 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 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 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 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 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文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 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 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 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 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 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 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 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 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 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 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09/12/14-109/1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1 (首先確定)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5

KMDM-114-聲-10-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 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 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 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 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 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 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 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 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 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 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 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 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 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 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 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 ,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 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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