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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彤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福德祠」,因故與龔○○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 龔○○觸碰牆上公告,張心彤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龔 ○○拉扯推擠,可能造成龔○○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 成龔○○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 靠近龔○○之肩、背部,及徒手抓住龔○○之左手臂,致龔○○受 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 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期告訴人至大東醫院驗傷時,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我媳 婦陳○○要去「○○福德祠」內貼公告,我點36支香要拜拜,告 訴人突然進來亂撕我們貼的公告,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否在推擠過程中燙到,也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怎麼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述時、地,在「○○福德祠」內,因被告 欲阻止告訴人拿下被告之媳婦陳○○張貼之公告,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期間被告曾雙手持點燃之立香靠近告訴人之左肩位 置,隨後告訴人看向自己左肩並指著該處向廟外說話,之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數次右手持點燃之立香往 告訴人左上背處靠近及推擠,之後告訴人、被告與陳○○又發 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及以 右手持點燃之立香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肩膀及右上背處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德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第42至45頁、第53至 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香燙我及拉 扯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0分許,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易卷 第27至33頁),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十 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與其前開證述與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部位(即左肩及右上背 、左手肘)、攻擊方法(徒手抓住、及以點燃之立香觸燙) 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 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 下手部位、方法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 一連串之拉扯推擠、持立香觸燙動作,是在短時間內發生, 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係欲阻止告訴人拿下上 開公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 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手持已點燃 之立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灼傷,拉扯力 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結果,仍容任其結果發 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 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前揭卷內明確之事證相左,顯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以徒手推擠及手持點燃之立香觸燙、徒手抓手臂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福德祠」之管理人員,未能秉 持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職 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 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與前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2-易-32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 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土地之原登記名義『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 一權利主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 69,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強制換頁==========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現土地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143,472元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1,503,668元 6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1地號(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楊惠娟 1,582,962元 7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2地號(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黃國丕 1,719,125元 8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141,150元 9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1,854,156元 10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21,594元 11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1,109,702元 12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28,795元 13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358,687元 14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175,262元 15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789,340元 16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88,694元 17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179,706元 18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6,572,796元 編號4至18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16,269,109元

2024-12-09

CHDV-112-重訴-135-2024120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當場發見」,應更正為「 當場發現」。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 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賭博、強盜與多 次竊盜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 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被害人廖柏仁,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 舉造成部分重量損失,據被害人於偵訊時供稱:約損失新臺 幣2,800元等語(偵卷第96頁),可認該2,8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0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保福德祠」,趁廟 公廖柏仁不注意之際,跳上神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掛之5 面金牌,得手後遭廟公廖柏仁當場發見上前詢問,惟鄧金有 隨即逃跑,經廖柏仁呼喊及路人協助追緝並報警,鄧金有於 逃跑過程將其中4面金牌之紙膜撕除後將金牌揉碎藏於布鞋 內,經東門派出所警員在附近工地逮捕,當場上扣得金牌1 面、藏於布鞋內之碎黃金(含夾錬袋、總重約1錢7分1厘) 。 二、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金有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門保福德祠內及廟外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照片26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舉造成部分重 量損失,據告訴人廖柏仁陳述應有短少新台幣2,8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2-05

SCDM-113-竹簡-99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3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林秋慧所有巧克力牛奶 1瓶、四季春茶2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慧所有之巧克力 牛奶1瓶、四季春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96 巷內之福德祠時,見告訴人許芫瑄所有白色背包1個(內有 長袖白色實驗衣1件、紫色蓋子透明水壺1個、卡其色網狀鉛 筆盒1個、白色資料夾1個,共價值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 人許芫瑄所有前開白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易-770-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7、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113年3至5月間,即因 犯下4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20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除其中200 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偵字第42027號 卷第33頁)外,其餘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興福德祠」( 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持香柱2支伸入功德 箱,夾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㈡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中興福德祠」, 持熱熔膠條燒烤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5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之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功德 箱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泓均、證 人黃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6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 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 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 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 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雖未能得手財物,仍應 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2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 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蠟燭燃燒熱熔 膠條伸入中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功德箱之 方式,試圖竊取其內財物,然因當時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 手,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姚泓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75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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