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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 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 ○○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 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 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 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 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 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 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 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 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 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 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 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 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 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 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 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 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 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 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 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 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 ,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 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 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 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 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 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 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 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 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 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 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 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 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 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 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 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 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 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 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 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 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 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 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 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 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 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 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 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 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 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 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 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 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 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 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 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 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 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 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 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 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10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 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 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 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 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 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 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 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 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 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 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 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 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 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 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 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 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 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 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5

TPAA-113-上-705-20250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 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 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 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 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以:被告雖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 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付,亦未補正瑕疵, 被告爰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 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0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41-43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3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4月2日之民事聲請狀暨答辯狀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原告雖抗辯 被告未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然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且非買受人所能立即檢查而知,故應以自物之 交付時起5年而定,從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 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31-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0-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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