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車費用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區鶴橋0丁 目0-00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郭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 元按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匯率0.224計算),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9、112頁),另追加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給付 6萬3,821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同一旅遊代訂契約之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 ,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旅遊業者 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並於111年8月 底給付定金日幣28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821元,下 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 受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嗣被上訴人不斷通知更改行程 ,上訴人亦配合並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最後報價為每一旅 客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團費共日幣235萬元,經被上 訴人確認,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 擔保,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遂以上訴人報價太 高等藉口要求取消合作。訴外人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 第533條之特別委任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為依約 履行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 上訴人安排之旅客(雖無旅客到場),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共日幣148萬6,116元(包含:①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 用日幣98萬8,116元【下稱租車費用】、②召回員工辦理旅遊 業務以致未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每人日幣39萬元,2 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下稱補助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定金日幣2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 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系爭費用為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2,89 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 礎,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 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訂預計於111年10月 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飯店、交通、膳食、旅遊門票 等,報價單上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且報價單亦載明「此 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 價」等語,上訴人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上訴人並無受報 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兩造間並未 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及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 及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不同,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 立,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系爭契約支付剩餘 尾款,實無理由。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而成立,郭源清於111年7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處理,郭源清已於111年10 月14日質疑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就租車費用提出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連,另二審始提出之證據 ,是否真實存疑,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㈣兩 造間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雖 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 部分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 定金返還請求權讓與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 已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郭源清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之租車 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6萬3,821元(即日幣 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之後郭源清以上訴人 報價過高為由取消前述委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則拒絕 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以上開情詞爭執。核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系爭契約成立,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報價 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 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 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上訴人支 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 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委任上 訴人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求 領收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 款日幣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 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時,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 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就有關團 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 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 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團體名「2210 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萬2,000元。其次,上訴 人另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報價人數4人,再於同年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報價人數5人,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報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頁、第33頁)。觀之2次報價 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 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上訴 人提出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反應 「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 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 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上訴人回覆稱「再等 我們一下」,其後被上訴人於隔天即同年9月29日再留言稱 「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上訴人回覆稱「公 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 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 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以47萬/人 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 、「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 上訴人回覆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即傳送「221 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 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個報 價你們檢討看看」,上訴人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 嗎」,被上訴人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 、「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 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 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上訴人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 ,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然上訴人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 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 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 已於11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以書面載明團號等資料,註 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 ,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惟旅遊代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非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必須 以書面為之依據,自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之特別委任 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查郭源清當時 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系爭契約均由郭源清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且系爭契約之事務並非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亦非 上列條文所規定須有特別授權者,則郭源清自有權代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理 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第514條之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委任 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 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 年11月9日匯款日幣98萬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 ,加計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8萬8,116元等節, 於原審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 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予「海源」之事實, 該筆款項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並不能認定。   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 海源」公司請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主張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與「海源」公司締約,並已支付租車費用,且無 法再為取消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上訴人固再提出上證8之公證書以證明 上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證8之公證書僅記載:「海 源」公司表示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派車承攬 契約書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等之特約條款」合約,並未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向「海源」訂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予「 海源」事實(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則上證8公證書自 仍無法證明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海源」公司請 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之真正,又衡諸上訴人早於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前,即與「海源」公司締約,就派車承 攬契約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訂定特約條款,堪認非為本件契 約,而係渠等間長期合作之約定,則上證8公證書僅證明 有該特約條款合約之存在,自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 契約與「海源」締約並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   ⑶再者,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且旅遊業同行間代訂旅館 、租車等,在相當時間前取消均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由上證8 公證書中「海源」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就新 冠肺炎疫情之派車承攬契約特別訂定特約條款乙情亦可明 之。是上訴人稱與「海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不能取消變 更,則上訴人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告知,一旦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變更、終止是否仍應付費,讓被上訴人得知可 能風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著手金請求書」上亦無載 明不能取消或者是取消仍有費用,直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報價不合理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方稱定金不能退 還,經被上訴人質疑有何規定定金不能退還時,上訴人則 回稱「任何形式定金均無法退回」(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非稱早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海源 」公司間契約不能取消,此顯與常情迥異,實難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報價 過高,已提前超過20日終止契約,認上訴人縱確有支出租 車費用,其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 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同年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 日幣39萬元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 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 書內容,上訴人係基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最近3 個月之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 ,而有休業但仍維持僱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僱用 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 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僱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 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給決定通知書,僅能認上訴人確 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惟上訴人主張該期 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 爭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日幣 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2.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系 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以上訴人援引前述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有未洽。  3.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 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服務。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安排被上訴人之旅客旅程 之服務,屬同業間之契約,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 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業將系爭定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給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已 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既稱 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非存於兩造間,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 ,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6 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簡上-320-2025011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蘇彥豪 被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 高城路口,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700元(含中古零件34,700元、鈑金、 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經議價支付55,700元), 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0元(每日4,000元,自112年4 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共34日,總計136,000元,經議價支 付105,000元),共計160,7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惟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使用期間已26年,其修復費用不應逾該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並未舉證於修車期間租車代步通勤之必要性,亦未舉 證實際修車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 注意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結帳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3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且自承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同意負擔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6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5,700元(含中古 零件34,700元、鈑金、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 經議價支付5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 價單、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非 屬無憑。至被告雖辯以:修復費用不應逾系爭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惟 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據證人即丞鈜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丞鈜公司)負責人陳敏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間曾經至丞鈜公司維修,丞鈜公司再交 由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維修,因為系爭車 輛是84至85年份,車型較舊,很多零件已經停產找不到新 品,所以一般都是以堪用品去修改,並以包修方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騰達公司負責人 林金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 、72頁),足見系爭車輛因距出廠時間逾26年,零件多已 難以尋覓,僅能以堪用之中古零件修改後維修,且此與系 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屬無涉。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洵 屬有據;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原 告作為代步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2年4月6 日起至24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19日等情,業據證 人陳敏益結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送廠維修,共34 日,總計租金136,000元,經議價支付105,000元等語,惟 其中僅58,67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5,000×19/34= 5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4,376元(計 算式:55,700+58,676=114,376)。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6 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2-桃簡-1956-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傑 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諺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姍芸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 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招募李姍芸、宋禹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 下之車手工作,李姍芸、宋禹傑即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另林政諺(原名:林峻毅)、鄺韋誠亦於113年7月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 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之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 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 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 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 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 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⒊嗣因宋禹傑、張富誠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後,林政諺、鄺韋誠即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與吳翊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Ro ger」、「礁溪帥哥」、「夸克」等成年人及本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相同詐術詐欺持續陷於錯誤之黃俊生,並與黃俊生相約於11 3年7月4日面交4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該款項 ,先由吳翊楷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 箱後,吳翊楷再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4日前往 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鄺韋 誠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李姍芸住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姍芸有參與此次犯行 之犯意,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上開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款 450萬元,吳翊楷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 」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林政諺,並指示林政諺於收 據上冒用「林俊杰」之名義偽簽「林俊杰」之姓名,復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黃俊生 、「勐海茶行」及「林俊杰」。嗣因黃俊生之秘書鄧政秋察 覺有異,而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待林政諺於113年7月4日19 時55分許抵達黃俊生之住處,並欲交付劣質普洱茶餅與黃俊 生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後並經警循線 查獲鄺韋誠,因而查悉上情。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 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姍芸、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0 頁、偵2卷第22頁、偵3卷第95頁、偵5卷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93至313、31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7、179至190 頁,另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被告宋禹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 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 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 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 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 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 共同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 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 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 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 卷第23至28頁),並有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 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被告李姍芸、宋禹 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 片2張、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被告林政諺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被告林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 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紀錄表、 被告鄺韋誠部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門號(+0000 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鄺韋 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 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19至23、25至4 3頁、警3卷第29、31至39、45至46、83頁、偵5卷第83至86 頁、警5卷第219、237至241頁、警4卷第215至219頁、警3卷 第47至48、49頁、偵3卷第139至141頁、警5卷第49、53至87 、91至104、31至39、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 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 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 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3鄭寶玉部分)、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富誠手機內 「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9張、告訴人鄭寶玉提 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 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4人各自之各別 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4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被告4人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 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 告宋禹傑依共同被告張富誠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代理人鄧政秋察覺有異報警,因而 未成功交付該詐欺款項而未遂;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依共 同正犯吳翊楷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 被告宋禹傑及李姍芸均係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於取得 款項後,交付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張富誠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共同被告張富誠、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共同被告張 富誠、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 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 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 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 」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由被告林政 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4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及被 告林政諺所偽簽之「林俊杰」署押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 」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林俊杰」。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李姍芸、共同被告張富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契約 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收據上則另有 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 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 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李姍芸 、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 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各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各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 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李姍芸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李姍芸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員警既係於被告林政諺所駕 駛之OOOO-OO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見警3卷第10頁),則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應尚未交付上開收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已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黃俊 生收執而行使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共同被 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 」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亦 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姍芸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 實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 為,係各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犯罪事 實欄一、㈡⒊所為,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李姍 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2次 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亦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犯行,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確係因被告宋禹傑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被告張富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南檢和齊113偵22898字第1139091542號函暨所附意見回覆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宋禹傑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 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 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就被告宋禹傑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 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陳光輝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53頁),被告宋禹傑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調解程序到場 ,有本院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或取得上開2位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被告林政諺則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 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l3 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李 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l3年 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 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51至 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禹傑、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 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 ,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 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 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 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 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林政諺 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 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之收據1張、編號5之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6、 編號7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4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一編號1、3、6、7備註欄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 17手機各1支,為各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30 7、31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附表二編號4之普洱茶共24 箱則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信告訴人黃俊生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宋禹傑為 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票,並已用畢,對之沒收顯欠 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 1支,為被告李姍芸於犯本案犯行後自行購買之私人手機,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1、12、13、15、16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禹 傑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共獲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當場被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稱:報酬係取款 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0頁);被告李姍芸則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 本案應就被告宋禹傑所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姍芸所獲 5,000元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宋禹 傑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姍芸犯罪所得部分,因 其已自動繳回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4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 5 勐海茶行印章1顆(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6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2 高鐵車票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3 iPhone7手機1支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4 普洱茶共24箱(132盒)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5 iPhone11手機1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6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7 彩虹菸草7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8 彩虹菸草1包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9 iPhone10手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0 菸彈空管5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1 空電子菸主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2 電子菸主機(含菸管)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3 彩虹菸草17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4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5 彩虹菸空袋2個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6 彩虹菸草5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7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壹枚、「廖子晴」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林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鄺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 一、㈢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 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 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 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 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 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 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 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 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 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 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 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 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 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 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 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 」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 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 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 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 、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 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 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 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 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 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 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 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 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 ,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 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 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 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 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 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 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 ,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 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 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 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 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 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 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 ,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 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 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 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 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 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 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 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 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 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 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 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 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 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 ,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 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 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 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 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 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 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 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 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 「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 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 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 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 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 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 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 ,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 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 ,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 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 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 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 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 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 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 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 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 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 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 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 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 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 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 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 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 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 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 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 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 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 ,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 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 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 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 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 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 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 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 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 。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 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 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 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 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 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 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 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 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 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 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 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 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 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 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 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 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 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 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 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 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 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 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 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 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 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 、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 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 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 ,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 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 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 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 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 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 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 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 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 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 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 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 ,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 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 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 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 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 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 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 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 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 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 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 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 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 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 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 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 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 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 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 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 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 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 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 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 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 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 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 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 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 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 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 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 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 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 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 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 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 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 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 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 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 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 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 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 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 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 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 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 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 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 ,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 +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 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 ,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 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 ,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 ,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 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 +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 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 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 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 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 +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 +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 ,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 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 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 (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 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 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 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 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 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 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 ,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 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 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 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 (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 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 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 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 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 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 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 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 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 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 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 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 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 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 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 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 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 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 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 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 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 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 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 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 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 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 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 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 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 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 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 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 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 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 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 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 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 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 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 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 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 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 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 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 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 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 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 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 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 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 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 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 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 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 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 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 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 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 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 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 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 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 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 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 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 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 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 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 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 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 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 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 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 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 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 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 、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 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 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 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 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 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 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 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 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 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 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 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 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 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 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 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 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 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 ,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 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 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 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 ,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 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 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 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 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 ),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 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 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 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 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 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 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 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 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 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 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 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 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 ,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 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 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 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 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 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 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 ,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 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 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 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 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 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 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 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 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 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 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 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 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 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 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 ,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 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 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 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 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 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 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 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 量 單 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露營車 1 台 85萬元 85萬元 2 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 1 式 7萬元 7萬元 3 快拆式鵝頸式拖曳棒含電系 1 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4 新購冷氣及配管、配線安裝 1 台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5 新購減壓自來給水系統 1 套 6,400元 6,400元 FIAMMA 6 無軌百折沙門 1 式 6,200元 6,200元 AL-KO 7 280cmZIP車邊帳 1 式 3萬8,100元 3萬8,100元 FIAMMA 8 鼻輪把手 1 式 1,000元 1,000元 9 溫控抽風扇安裝 1 套 1萬元 1萬元 10 CO偵測器 1 式 5,700元 5,700元 11 自動溫控冰箱風扇 1 式 4,300元 4,300元 12 德國製移車器手動咬合 1 式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13 手動登高梯 1 式 7,850元 7,850元 14 登梯安全手 1 式 6,400元 6,400元 15 HONDA 20i發電機+福士機油 1 台 4萬500元 4萬500元 在台灣代購,含油箱併聯 16 BOSCH電動起子(含套筒) 1 台 4,000元 4,000元 在台灣代購 總計 123萬3,950元 未稅 附表二: 報價單 編號 安裝配備項目 單價 工資 1 REICH全自動移車器 7萬5,000元 2萬元 2 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 7萬5,000元 3萬元 3 ATC 輔助剎車控制器 5萬元 2萬元 4 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 3萬5,000元 5 300W單晶太陽能板×3 7萬元 5萬元 6 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 40萬元 7 110/22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 8萬元 8 三合一逆變器(5000W) 4萬元 9 20A充電器 1萬元 10 變頻冷氣13000 BTU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 變頻冷氣避震器 2萬5,000元 1萬8,000元 12 4000W變壓器 1萬元 13 EN電動下腳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14 象腳×4 1萬4,000元 15 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鉤+歐規拖車座 8萬元 4,000元 16 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配備小計 105萬6,000元 工資小計 19萬元 領牌費 14萬元 總計 138萬6,000元

2025-01-10

MLDV-113-訴-484-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 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 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 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 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 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 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 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 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 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 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 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 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 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 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 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 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 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 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 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 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 、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 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 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 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 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 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 ,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 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 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 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 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 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 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 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 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 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 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 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 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 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 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 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 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 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 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 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 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 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 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 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 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 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 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 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 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 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 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 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 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 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 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 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 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 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 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 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 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 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 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 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 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 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1-10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