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 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9

PCDV-112-訴-2233-20250319-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於本件起訴 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均核有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 7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9

KLDV-114-基小-178-20250319-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林元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曉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兩造間完整租賃契約影本、繳納押金、租金紀錄 ,及是否曾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並 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 ㈡、請陳明本件債務是否有約定清償期?如無,原告請求自113年 6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9

CCEV-114-潮補-334-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義璋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在苗栗縣頭份市,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且本件租賃房屋亦係位 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4-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寧(原名:詹易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9

TPEV-114-北補-66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紀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5 日下午9時6分起至113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止。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顧翔俊使用,嗣顧翔俊徒手 拆卸系爭車輛大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旋即駕駛懸掛系爭車輛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經警方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2分在國道1號南 向281.4公里處見顧翔俊所駕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將之攔停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牌因顧翔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為取回系爭 車輛大牌提起行政訴訟,至113年8月27日始取回系爭車輛大 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 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 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車款Toyota Corol la Cross每日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2 7日止共235日之租金損失82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將iRent帳號借給顧翔俊,顧翔俊將租 用車輛的大牌拆了掛在他自己的車上,但被告不知情,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出單、租賃契 約、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3-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賴貞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8

TPEV-114-北小-39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郭力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鑽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0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4-北簡-1638-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昕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余凱揚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月向原告表示有意 承租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作為經營社群 軟體「抖音」直播室及歌仔戲曲樂團練習室使用(原證3、4   ,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徵得父母同意後即與被 告口頭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不續租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 擔、水費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 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將當期電費如數交給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以「收入不足」、「之後 再付」等理由拖延,嗣兩造於113年7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即376,000 元迄未給付。 三、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使 用前原狀,被告所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見原 證3、4),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須先請室內設計裝 璜先行拆除,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98,600元(原證7   ,凱勝室內設計裝璜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不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拆除裝璜之利 益,倘被告不願回復原狀,則應給付拆除裝璜費198,600元   。 四、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113年9月3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76,000元及提出回復原狀計畫( 原證5、6,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師 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合計5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    並非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隔壁房屋即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自    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二)對證人陳木東、李錦雀、侯凱智等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而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對「有何租賃法律行為」、「租賃事實、起 迄時間、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何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二、租賃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照片、嘉義彌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原證3、4照片看不出與本件 待證事實關聯性為何,另否認原證5至7之存證信函、律師事 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證人所證稱被告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消滅之人,應就法律關係 成立、存在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376,000元迄未給付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租賃關係成立、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陳木東即原告之父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曾    告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何時開始出租,伊不清楚正    確時間,租賃期間原告則未告知伊。不知被告係何時搬離    系爭房屋,因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或隔壁房屋。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若干,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租金均未繳納    。伊有至系爭房屋內看過,被告所施作之隔音等裝潢均未    拆除,被告目前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遺留其他物品    ,僅係裝潢未拆除等語。證人李錦雀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亦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兩造均    曾告知過伊有出租情事,出租期間則無印象。被告何時搬    離系爭房屋,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被告一直推遲,好像    未繳過租金;原告一直催繳,被告一直推託說有困難。被    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裝潢未拆除,並未遺留    其他物品。兩造同時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事,告知時,證    人陳木東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自    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另參酌    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租金376,0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所    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更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環    境衡量系爭租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前開證人縱為原告之父、母,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證詞    不實,其等證詞亦非不可採,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而被    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證詞不實在,本院自無從以懷疑    或臆測即認其等前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76,000元之租金,而原告 係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5年,是系爭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 前原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若屬真正,原告本得基於租賃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免去其拆除前開設施之義務;且被 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 原告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損害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拆除裝璜費19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3-訴-831-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