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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 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 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 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 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 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 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 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 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 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 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 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 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 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 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 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 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 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 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 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 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 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 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 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 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 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 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 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 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 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 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 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 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 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 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 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 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 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 ,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 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 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8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51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並經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 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4不得易罰金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略以:其已悔悟向上,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4月以 下(10月+1年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係家暴傷害罪、編號 4係加重竊盜罪,彼此間及與甲罪群間,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差異,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4之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 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具替代性及可回 復性之個人身體法益,甲罪群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 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 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4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讓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3月+5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 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具有不 可替代性之個人身體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就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2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5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昕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昕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昕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10月4日入 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025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 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2

HLHM-113-聲保-6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古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為圖取告訴人財物,具私慾私利性,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固有可議,惟查:被告係以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 書對告訴人古書芳行騙,犯罪手段難謂激烈,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為18萬元相較,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行 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非佳,並誤認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 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一般而言,於一定程度上,得將被害感情認為犯罪結果, 被害感情強弱自然連動犯罪結果大小,連帶亦影響違法性 、責任(特別於被害人宥恕時,得解為違法性、責任減少要 素),又被害感情宥恕原因如係基於被告本身努力或反省態 度,應得以此為由作為減少特別預防必要性因子,尤其是 財產性質犯罪,因被害人法益處分性較高,被害感情或科 刑意見對於量刑影響力則更為明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 本案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和解 )、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並請求從輕量刑 ,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反映該有利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並從輕量刑,應難認為無 理由。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已依約給付 賠償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23、125頁),顯有悔悟 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見其犯後態度 非差;又被告近15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 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 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基 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 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 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 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見原判決第6、7頁)。  (4)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又倘沒收全 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 徵...是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 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 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 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 ,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 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 ,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 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 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 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 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 ,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 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 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 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 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 和(調)解之差額,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 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 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 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2)查被告現年00歲,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 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參以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離婚,尚有老母與其 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以1人獨力在外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扶養老母;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 行和解書內容,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 每月匯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可用餘額甚低(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徵其經濟生活狀況非佳;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3年餘,並未因涉嫌犯罪 而為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是從被告現在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生活條件,以及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甚低 等情況以觀,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恐對被告及其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況被告現 已依和解書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恐有重覆剝奪之嫌,並使被告更難以依和解書按 時支付告訴人,且被告業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 ),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對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產生 心理強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以符人道、公平、過度禁止 原則。  (3)綜前,被告上訴請求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有理 由。  3、綜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5、118、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 89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自白 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行支付,且依前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 第5、6、10款),告訴人並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 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內容支付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4萬元部分,應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元部分,因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 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13

HLHM-113-上易-39-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龍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洪正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 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 性騷擾行為受有驚嚇、不適(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9 頁),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見偵卷存放袋 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固有可議。然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係遠 房親戚(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彼此間不熟,平時亦 無往來(見偵卷第33、59頁,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所為尚 未損及親屬間之信賴及倫常;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 推開被告後,被告朝伊「嘻嘻哈哈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大家都在嬉鬧」(見警卷第9頁) 相符,可徵被告係酒後輕佻戲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與一般俗稱「吃豆腐」情形,不分軒輊;③案發時為部落 舉辦豐年祭跳舞及路跑活動,人潮眾多,現場氣氛熱鬧歡 樂,告訴人可及時獲得在旁他人援助,與在密室內(或無其 他人在旁)孤立無援相較,侵害情節亦屬有別;④被告係徒 手觸摸告訴人左臀部位2下、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 與直接對被害人親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況,侵害程度 顯有差異,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所為,程度上亦有區別 (即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應較其徒手觸摸告訴 人左臀部位2下為重)。是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 嚴重,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選擇「拘役」刑種及據 此劃定責任刑框架,應較能反映其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事 由,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並對被告犯罪手段為過度不利評價,復未區別2次性 騷擾犯行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仍有程度上差異,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 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表示不能再縱容被告(見 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37頁),惟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 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 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 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 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 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 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 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 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 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 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 客觀化」。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且表達有意願透過親戚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 23頁),顯有悔悟之心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 後態度已有改變,有改過醒悟之情;又被告近14年內並無 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被告係務農及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臨時工 則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 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 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 誤(見原判決第10頁)。  2、綜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上甚近,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一告訴人),具相當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之法益不具有可回復性 ,以及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 後自白犯行,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且非過失犯,更非激 於義憤而為,復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亦無身罹疾 病須長期醫療而不適合刑之執行,又無因執行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HLHM-113-原上易-1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後 段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刻由受刑 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卷第15頁)、合併定刑之外 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2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然犯罪手段(編號1之罪係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 不實販售訊息致被害人誤認而付款購買、編號2之罪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及侵害法益(編 號1之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編號2之罪兼侵害公共信用、 個人隱私法益)難謂相同,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貧窮);另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聲-14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 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犯多起竊盜案件,嗣入監服 刑執畢後,旋於5月內密集涉犯本案8件竊盜行為,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 13年10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亟欲彌補被害人損害, 因在羈押中,無法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請改以具保、 立保證書(承諾不再竊盜),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 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 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 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 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 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 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3年5月至同年9月1日間涉犯8起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有: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花蓮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0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處3月確定),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 盜案件經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5月、106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處3月(2次)、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4月均確 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 4月、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處4月均確定)及詐欺罪(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判處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 27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5日縮刑 期滿)、拘役部分於107年10月28日執畢。  2、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7月、109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7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 9年花簡字第135號判處5月確定),經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花簡字第37 7號判處拘役45日,經以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刑 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案)。嗣丁、戊案及另2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5月確定、偽證罪 經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 2月19日執畢出監。  3、因竊盜案件,刻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審理中。  4、抗告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前揭1、2判罪處刑確定及入 監執畢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包括 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傾向,已對他人財產危害重大,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參 以抗告人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用途〉?) 沒有錢吃飯」(見8971警卷第155頁,9148警卷第5頁),以 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期間,另伴隨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於109年間經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7日執畢出所後,又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不予羈押,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為竊盜 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及蓋然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 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三)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 再犯,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立保 證書切結不再竊盜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況其若有取出竊取財物返還 被害人之心,可於偵查中帶警前往取出,或於原審審理時 交待具體藏匿位置,由原審囑警取出,尚難以此為由,遽 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應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抗-8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 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 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 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 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 第296號裁定參照)。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 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麒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未滿1月,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 113年11月10日屆滿。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為被告出具之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並審酌:( 一)被告自白(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及卷 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本院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刻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將來可能面對 徒刑之執行,並參酌其前因多件毒品案件遭通緝,以及本案 係通緝到案等情,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可 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 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上訴-13-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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