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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王為善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民 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 柏安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抗告人嗣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法院因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另抗告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 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 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同住已久,且適 應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關係人 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 為善於原法院審理時承諾會遵守協議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 嗣卻以未收到法院裁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顯見關 係人王為善恣意毀諾,並無誠信,故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非妥適;另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處分權,然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仍有相當 程度之管理權限,法院就此仍有監督必要,故本件應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妥。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3.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伊不知道如何回應,伊 回應的話這邊不是那邊也不是,伊很難做人;伊現在與關係 人王為善同住很自由,其他人要來看伊也很好,小孩來看伊 是不會吵架等語。   五、關係人王為善表示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原法院協議之時間要 求探視相對人,伊自得婉拒;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經精神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 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其餘關係人聲明 不服,自無不合。 (二)為明瞭關係人王為善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或 本件有無選任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依職 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現況、安養照 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調查,併對兩造及相關人員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95頁),其意見略以: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 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均由關係人王為善及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另倘本件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意願認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合適等情以觀,建請本院由關係人王為善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應依原審協議之探視方式,與 其他關係人相互尊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若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建請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為宜等語。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並參諸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 ,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 擇自應予以尊重,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明示關於本件輔助人之 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王為善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 顧及安養等事宜確實給予實質協助,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 人,關係人王惟治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暨抗告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明捨棄抗告聲明中關於選任共同輔 助人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由關係 人王為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節,已無爭執,是本件 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王為善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暨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故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約明由抗告人 及關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聲抗-23-20250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陳莉榛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陳莉榛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53 至35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今 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卷二第3至5、91至93、139至145、167至170、177至180 頁、卷三第387至389頁),其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 。審酌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訪視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1日 、同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協助試行會面交往,訪查瞭解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 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 於第二審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共13 次(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1、19、65至73、89 、133至138、173、255頁、卷三第17、163至175、213、225 至231、431至436頁),備極辛勞,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陳 實際工作時間、內容、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等情,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2-家上-248-20250224-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114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春林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 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朱春林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3-家非調-582-20250224-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文銘 劉玉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霖 法定代理人 吳美樺 徐明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甲○○、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雖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丁 ○○。惟丙○○為聲請人2人之婚生子女、丁○○惟聲請人戊○○前 段婚姻之子女,均為聲請人2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本院准許 兩造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乙○○將喪失為聲請人2人之繼承 資格,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與相對人就本件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確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 ,故以選任律師為宜。為保護相對人乙○○之權益,本院依職 權並斟酌本院程序監理人之名冊人選,認應選任具本件訴訟 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黃淑齡律師擔任相對 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電話詢問黃淑齡律師亦表示願意擔 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以選任黃淑 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2人預納酬金新 臺幣38,000元。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 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2-22

MLDV-114-家聲-2-202502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 ,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 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 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 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 ,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 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 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 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 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 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 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 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 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 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 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 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 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 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 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 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王○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槿(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其父發生爭執,相對 人父酗酒後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包括掌摑臉部,徒手毆打肩 膀、頭部及後背,並將其獨自留在住家外的馬路旁。相對人 穿著單薄且有明顯傷痕,引起鄰里關懷並報警,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認相對人遭受暴力, 且相對人父不願出面交談,警方將相對人帶回警局,並通知 備勤社工前往評估,備勤社工考量過往通報事件及相對人身 上有新舊傷痕,且無其他成人能提供保護,遂依法於113年5 月12日23時啟動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父有多項前科,111 年開始因掌摑案主由兒少保護服務開案服務中,但其親職能 力未見提升,仍以暴力管教,並有酗酒習慣,於112年11月5 日因酒駕遭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行事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本次調查中,相對人父試圖淡化自身暴力行為,無 法形成有效安全計畫,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繼 續安置,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211、298號繼續安置裁 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 助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獲得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令案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課 程12週;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會 議,裁處案父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父均準時出 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相對人 父可進行漸進式返家,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相 對人父積極進行相關處遇課程,且多次會談及親子會面均能 展現正向親職教養能力,認已具備接返照顧能力,決議責付 相對人返家。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將相對人責付其父返家 ,期間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惟至114年1月16日再次 接獲通報,相對人身上有不明塑膠味,自陳相對人父在家有 疑似使用毒品行為,經檢驗後確認相對人體內安非他命殘留 ,高度曝險於危險情境,因相對人原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 日止,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相對人家中帶回相對人繼 續安置。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缺乏正向管教能力,且有酗酒 並酒駕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暴,目前聲請人已透過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行處遇。然相對人 父接受上述處遇後,親職能力及正向管教能力均有提升,故 責付相對人返家,惟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身處危險環境,影響 其身心發展,故為求處遇完整性並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 ,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5日23 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 置及就學狀況穩定,後續會與相對人父親討論是否繼續安置 或返家,目前還在評估中,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 父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安置的原因是 因為小孩有驗到安非他命,我可以配合管區去驗尿,我也沒 有前科,對本件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 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 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即關 係人王○君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案主,且 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及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案母則非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漸進式返其父家或延長安置亦 刻正進行、評估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2日23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迭次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有案;現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有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實需,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5日23時起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 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王○君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 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 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 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 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 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 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 、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 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 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 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 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 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 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 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 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 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 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 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 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 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 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 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 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 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 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 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 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 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 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 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 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 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 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 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 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 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 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 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 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 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 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 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1-202502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78、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皓宇智慮無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帝國商 行」之身分不詳人士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收受後轉交之行為可能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不顧於此,而與 「帝國商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帝國商行」或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 ,亦無證據證明詹皓宇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架設虛假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交付投 資款項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鳳梨商行」之詹皓宇聯繫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交予詹皓宇,詹皓宇再依「帝國商行」之指示,將上 開現金放置在附近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任由「帝國 商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客觀事實(警一 卷第2至10頁、113偵31578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且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0頁、警二卷第25至1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帝國商行」接觸、聯繫,無證 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自無法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 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 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受「帝國商 行」招攬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 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 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 號1被害人陳姿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帝國商行」指示,將本案洗 錢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 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姿樺 (提告) 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 Senrvitie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www.subceahj.com/_FrontEnd/index.aspx」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8,081、19,47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陳姿樺依「Subceahj Senrvities」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陳姿樺。(警一卷第11至36頁)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尊南門市 6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70萬元 2 鄭博睿 (提告) 暱稱「創造薪未來」、「JASDEC」、「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博睿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jasdecxi.com」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39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鄭博睿依「JASDEC」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鄭博睿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鄭博睿。(警二卷第11至20頁)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5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5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 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 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 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 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 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 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 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 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 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 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 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 、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 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 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 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 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 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 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 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 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 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 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 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 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 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 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 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 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 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 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 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 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 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 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 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 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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