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監理人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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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暫-66-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201-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2024-12-09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程序監理人洪月華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6,4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4、77 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6,4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執行地點、執行內容,暨考 量本案聲請人進行訪視之次數、撰寫報告,及事件繁簡程度 、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等,本院認就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酬金酌定為16,4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聲-84-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0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丙○○2人)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 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 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 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丙○○2人,嗣於109年9月 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茲 因丙○○2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照顧至今,丙○○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狀況亦佳,丙○○2人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之居 住環境適合丙○○2人成長,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支持系 統穩固且充足,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 狀,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丙○○2人之最佳利益。再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 物價不斷調漲,為符合現在生活水平,相對人應負擔丙○○2 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新臺幣(下同)14,398元計方足夠 。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丙○○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付給聲請 人關於丙○○2人扶養費各14,398元,至丙○○2人成年止,如有 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考量目前現況,為避免長期紛擾持續影響丙○○2人之身心狀態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2人之親權。  ㈡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之每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5月有申請房貸,用於補貼房屋修繕、家庭開銷及丙○○2人 教育、保險等費用,復於112年10月申請信貸,用於裝設太 陽能板,相對人每月須還款約21,500元,而相對人實際入帳 之薪資約6萬元,年終獎金約15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 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前揭貸款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 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每 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7萬元,年終獎金約17萬元,年收入約1 ,106,0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日常餐費為各5,800元,丙 ○○2人每月所需之健保、學用、生活費為各3,000元(國小至 高中12年國民教育免學雜費),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 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 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置辯 。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2人,丙○○、丁 ○○之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嗣兩造於1 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 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275至277頁),先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之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示, 丙○○2人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其娘家父母親,對方家人身 體狀況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故丙○○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此、 由其父母協助打理生活起居,其認為對方宣洩情緒的方式較 為不適當、不負責任,加上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丙○○2人 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欲爭取監護權,考量日後辦理相關 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意願。⑵相對人表示,其欲爭取陪伴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 機會,灌輸丙○○2人正確的價值觀念、調養丙○○2人體質、陪 伴丙○○2人運動,培養運動習慣,現對方亦有阻擋其探視關 心丙○○2人之情形,故欲爭取陪伴照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 會,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 估相對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 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 ,可接受過夜探視。⑵相對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 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⒊經濟與 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一定金額存款,皆具一 定經濟能力負擔丙○○2人相關開銷,亦皆可供妥善之居住環 境,但就兩造所述:丙○○2人大部份時間居於聲請人住所, 目前亦就讀聲請人居住地所屬學區;評估若後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2人恐需重新適應就學環境。⒋親職功能評 估:兩造對丙○○2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具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未來亦有規劃安排:評估兩造具有一定裎度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 良好,家中成員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且皆有維持一定頻率互 動;評估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⒍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2人目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丙○○2人亦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多由聲請人提供,與聲請人 互動關係良好,但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評估丙○○2人與 兩造皆具一定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09年8月3日109 高市燭月字第39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保密文件置於同卷第535頁保密專 用袋),足認聲請人有單獨行使或負擔丙○○2人權利義務之 意願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並參 酌丙○○2人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置於本院卷一第535 頁及本院卷六第339頁保密專用袋內),尊重子女意願,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兩造及程序 監理人之努力,已建立會面交往之相當共識,本院期許兩造 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兼得父母之照拂 ,能持續共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成長環境。故本件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丙○○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相對人既為丙○○2人 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丙○○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2人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81、181、185、32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聲請人為職 業軍人,於109年1至5月之實領月薪約61,233元至62,088元 ,其於106至108年間,各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902,330元、9 61,771元、948,87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 為1,966,8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實領月薪約6萬元,年 收入約942,000元,於上開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1,281,60 4元、1,288,299元、1,182,041元,名下有投資共3筆,財產 總額為1,753,730元;兼衡聲請人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及相對人具狀陳以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2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丙○○2人 現就讀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民小學,每月須支付課後安親班 、美語課程等教育費用,並提出獎狀、學期成績通知單、高 雄市私立華莘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華莘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199至203、211 至226頁);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丙○○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 全部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丙○○、丁○○現年分別11歲、10歲,其必要性花費 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 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 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扣除貸款21,5 00元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其個 人生活所需,及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 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 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惟相對人目前值4 1歲之壯年,且參以相對人前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 ,足見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各情,兼衡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 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堪認相對人 辯稱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 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云云,均為不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 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丙○○2人 及相關人員進行電話聯繫、會談或家訪,且協助兩造溝通協 調相對人與丙○○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為會面觀察,並到庭陳 述意見、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6

KSYV-111-家親聲-195-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 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 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 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 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6-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 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 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 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 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 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 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 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 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 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 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 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 ○○(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 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 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 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 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 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 ,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 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 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 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 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 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 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 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 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 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 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 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 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 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 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 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 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 ,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 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 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 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 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 、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 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 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 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 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 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 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 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 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 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 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 ,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4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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