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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同署 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然未積極履行義務勞 務,經同署多次催促,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勞護字 第59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 4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前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 人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執護勞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已 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是受刑 人尚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仍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 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 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撤緩-34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瑞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固 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 ,後來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 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復參以被 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 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可 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 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 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 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 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將於月餘 後之114年1月5日屆滿,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附表「受刑人 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損害賠償。受刑人不僅未按原確 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付款期間遵期履行,且其迄今僅給付4 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履行率連2成都不到(5萬1,000 元/29萬3,300元×100%=17.39%),受刑人甚至向原裁定法院 陳明:伊沒辦法完全照緩刑條件履行,且僅能於113年12月1 日前先行匯款1,000元給從來未獲得相關賠償款項之黃璿哲 等語,益徵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甚明, 並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 當事人止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且顯可預期 「受刑人將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完成全部緩刑負擔」,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 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 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9頁)。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敘明受刑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 件及效果(見執聲卷第6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 被害人謝允偉(11萬3,000元)、陳凡緹(11萬4,300元)、 丁春蕋(2萬元)、黃璿哲(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然 查,被害人謝允偉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 4日間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被害人陳 凡緹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2,000元,及於111 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 給付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2次, 總共給付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未曾給付(詳見 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此有臺北地檢 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及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19至22、27、39至84頁,原審卷第17至23、38至39頁),堪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已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謝 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之損害,自已衡量本身經濟 狀況、工作情形及個人收入等條件,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細觀受刑人履行情形, 大多係降低每月約定款項為給付(約定2,000元或3,000元卻 僅給付1,000元)(見執聲卷第39至84頁,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且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被害 人黃璿哲部分分毫未付),履行率不到2成(5萬1,000元/29 萬3,300元×100%=17.39%),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 遠,則降低給付款項究係受刑人肆意決定,抑或已與被害人 聯絡,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而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 ,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之意義,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法 院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於黃璿哲稱你都沒有賠償他,有 無意見?)完全還沒有賠償。他的帳戶我忘記了,沒有辦法 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 ,本應積極履行該款負擔,倘不知被害人黃璿哲之指定匯款 帳戶之帳號,應主動向被害人黃璿哲或原審法院及地檢署承 辦人員查詢,然受刑人捨此不為,竟以忘記被害人黃璿哲之 帳戶為託詞,自111年12月第一期起迄今逾2年,對於被害人 黃璿哲均分毫未付,顯然對被害人黃璿哲須履行該款負擔, 未加重視,視緩刑宣告所附該款負擔為無物,依此情狀,受 刑人不履行被害人黃璿哲部分之負擔是否屬正當理由,其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上開情節,是否屬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均 非無疑義。  ㈣復觀諸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受刑人最 近期之給付,僅於113年11月初給付被害人陳凡緹之1,000元 ;被害人謝允偉部分,112年7月4日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僅收到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分毫未 付,實難認受刑人對各被害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參 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月10日17以電話詢問 「為何你沒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陳稱:「… 現在我帳戶被凍結,年紀也60歲了,工作不穩定,不是我不 想賠償被害人,只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可否解除我 的警示帳戶,讓我可以跟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看可否有折 衷的方式還款。」等語,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已表示無力履行原和解 內容,則受刑人非無可能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原審 調查庭訊問時稱:「我盡力償還,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 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是否真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非無再研求推敲之餘地,是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被害人陳凡緹、 丁春蕋、謝允偉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 等件,即遽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尚有履行 賠償金額之意願」,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五、綜上,原審未審究上情,即以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法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裁定 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論述尚嫌率斷。檢察官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一毛未付。

2024-12-30

TPHM-113-抗-2761-202412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瑋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大將文創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5 萬7,200元,應予更正),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請受刑人 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提出,且被害人 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位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15 7萬2,000元(已給付10萬元),餘款147萬2,000元自111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本案判決於111年5月24 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 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1期款項3萬5,00 0元,迄至113年12月23日止,仍未給付被害人143萬7,000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附撤銷緩刑申請書) ,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6日因另案羈 押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其 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 在在監執行,故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撤銷緩刑也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無積極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之意甚明,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 判決前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前開合 意,應係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 此獲邀緩刑寬典後,竟未確實履行,甚且未提出任何履行或 替代方案,可見其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堪認緩刑難收預 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㈤綜上,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 觀之其前開行止,難認上開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撤緩-37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錦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〇〇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萍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 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 27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自112年6月起迄 今僅給付5期,且自113年3月1日後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60,000元 (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 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 ,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有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同年6月16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26日、113年3月1日 給付85,98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共95,986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多次傳送LINE 訊息通知受刑人給付,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受刑人還款明細及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 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 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 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7

CTDM-113-撤緩-14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 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 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 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 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 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 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 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 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 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 。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 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 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 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 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 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 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 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 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 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 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 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 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 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11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264-2024122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政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 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3年1月25日以東檢汾壬11 3執他附8字第1139001369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 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8月23 日以東檢汾壬113執他附8字第1139014720號再次通知受刑人 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本院先後 於113年11月5日電詢及於113年11月8日再次發函催促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在卷可佐,然 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 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 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 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 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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