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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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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閻彥宇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 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7,644元, 合計共71,514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班表、交易明細及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 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870元及 資遣費17,644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35-2025022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榮清 劉貴賦 蔡埔田 張恩誼 相 對 人 達闊青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分別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之 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同年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 積欠工資、休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惟相對人屆 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預告工資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4年2月11日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 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編號 姓名 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乙○○ 175,376元 2 劉貴斌 79,095元 3 甲○○ 276,000元 4 丙○○ 269,426元 合計 799,897元

2025-02-19

TYDV-114-勞執-12-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吳雪英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101元(含 積欠工資86,855元、資遣費306,000元、預告工資21,00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82,2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 ,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 -3,6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9

TCDV-113-勞補-861-202502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205元,請求內容及金額如附表 所示,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洗車 費用、車損及罰款合計149,500元部分外,請求積欠工資合計450 ,7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 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1元(計算式:6,610- 6,610×450,705/600,205×2/3=3,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差額 24,208 日薪2,500元。應給付14×2,500=35,000 35,000-6,493-4,298=24,209 2 提前半小時進行車輛保養,未計薪資 89,062 25天×19個月×0.5小時×375元=89,062 3 每週半專業洗車3次之費用 114,000 半專業洗車500元/次, 76週×3次×500元=114,000 4 每日加油耗時10分鐘,未計薪資 29,685 475天×10分鐘÷60=79.16小時 79.16×375元=29,685 5 3小時待命應給付時薪350元 122,500 1天共3小時待命,為350元。 350元×350天=122,500 6 回站每次停車20分鐘,未計薪資 59,375 475天×125元=59,375 7 出車到進站每次停車需10分鐘,未計薪資 118,750 10分鐘×475天÷60=79.16小時 79.16小時×375元×4趟=118,750 8 車損及罰款 35,500 車損:7,000+1,800+2,100=10,900 罰款:24,600 10,900+24,600=35,500 9 每週六、日移車1小時薪資 7,125 19小時×375元=7,125 合計 600,205 24,208+89,062+114,000+29,685+122,500+59,375+118,750+35,500+7,125=600,205

2025-02-19

SLDV-114-勞補-13-20250219-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2025-02-19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莊育銓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31元(含 積欠工資177,306元、資遣費8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 式:2,760元-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9

TCDV-113-勞補-877-20250219-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新臺幣陸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仍在職 中。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工資,計60,000元尚未給付 ,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事件,並於113年10月8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60,000 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30,000 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30,000元,並匯入聲請 人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 人屆期仍均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40031185號函檢附兩 造間113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 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工資 60,0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8

TYDV-114-勞執-10-20250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瑋 林沿岑 高語辰 徐曉瑜 曹維哲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三 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示, 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志瑋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聲請人林沿 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聲請人高語辰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貳佰零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部分、聲請人徐曉瑜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聲請人曹維哲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陳志瑋 51,340元 0元 51,340元 15,402元 17,969元 17,969元 林沿岑 106,838元 33,781元 140,619元 42,186元 49,217元 49,216元 高語辰 119,007元 13,200元 132,207元 39,662元 46,273元 46,272元 徐曉瑜 74,294元 5,840元 80,134元 24,040元 28,047元 28,047元 曹維哲 44,124元 2,475元 46,599元 13,980元 16,310元 16,309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4-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 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 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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