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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LINE社群暱稱「Tonyy」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 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 ID「00000.00;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 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00000000」) 、對外自稱「梁睿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 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 0」,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 ID加入好 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先佯 稱:伊為台商,因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云云,後又佯以有經 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 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 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記 者,則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雷軒」與冒充為「雷軒 」助理之「梁睿承」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 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雷軒」即佯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所 指定帳戶之畫面,用以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 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後離去;然江俊達嗣後仍遲未見有款項 轉入之交易紀錄而聯繫「小黑」追討時,「小黑」復向江俊 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 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 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另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銀行○ ○○○支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無證據證明○○亦屬共犯)內。 二、曾偉誠於113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 「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 睿承」以及暱稱「小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50 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曾偉誠旋與前述人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由「小黑」即「雷軒」仍佯以借款為由復與江俊達聯繫, 經江俊達表示:須「小黑」即「雷軒」之弟持現金結清返還 先前欠款,江俊達方再予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 」即「雷軒」等語,「小黑」即「雷軒」乃佯以承諾,並指 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 中學(下稱○○高中)前相候,「小黑」即「雷軒」復聯繫曾 偉誠後,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 予曾偉誠,旋由曾偉誠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 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對江俊達佯稱:伊係「 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確認後,即與曾偉誠一同坐上江俊達所駕駛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江俊達旋依「小黑」即「雷軒」之指示,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 益帳戶後,曾偉誠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 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經江俊達當場細看發覺為偽鈔而自行 迅即下車後,將曾偉誠反鎖於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 附表編號2所示曾偉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曾偉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 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 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1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 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等詞而為被告辯護。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則於前述 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 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原審 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4至48頁; 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併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綦詳(偵卷一第24 至27、30至33、349至353頁、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而扣案之本案偽鈔,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 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 、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原真鈔正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 」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寶印製 廠」其餘相類似、原真鈔上方中央印為「中央銀行」之字形 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源廣進」,原真 鈔右下角防偽條狀箔膜位置,假鈔亦以類似顏色小字標示「 影視道具」等情,併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暨所附扣案偽鈔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7至17頁), 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 ,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 :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8頁;聲羈卷第45頁;原 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 仍依自稱「雷軒」之「小黑」指示,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具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此外,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 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 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 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 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照片(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 詢資料(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 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偵卷一第409、413至46 5頁)在卷可證,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   ①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⑴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 租車商人員即證人黃竑剴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3日下午1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 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該車逾期未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3月13日向黃竑剴簽立租約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經黃竑剴拍攝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 照片1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8302號函暨證人黃竑剴於前 述警詢時提出所攝得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 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⑵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機構予以 鑑識、還原,該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帳號「0000.sc0000000 oud.com」者於113年3月22日即案發當日傳送「邱建霖」之 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 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 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被告且於偵查 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 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86頁)。  ⑶就黃竑剴警詢所提出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於簽立租車契 約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自稱「雷軒」成年男子 合照之相片(告訴人併指稱「雷軒」係合照相片中左方之男 子,見偵卷一第167、350頁)予以比對,該等相片中,自稱 「邱建霖」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雷軒」之成年男子,二者之 容貌相符、均戴有相同眼鏡而為同一人;然此人與被告所有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前述「邱建霖」 身分證相片所示之邱建霖其人、暨卷附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 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之國泰帳戶申辦人即雷軒之相片所示之雷 軒其人(偵卷一第48、49、177、371、37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是 與告訴人見面商討匯兌借款事宜、自稱為「雷軒」之人既冒 充為「雷軒」,亦與黃竑剴見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併自稱為「邱建霖」而冒充「邱建霖」等事實, 堪以認定。  ⑷復參酌「小樂」即「0000.sc0000000oud.com」者既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警詢供認係與「小黑」見面後, 單獨駕駛「小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 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 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如前;則被告就本 案犯行當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 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自稱「雷軒」之「小黑」交予被告駕 駛,綽號「小樂」更以「0000.sc0000000oud.com」帳號將 前開車輛承租者即邱建霖之身分證相片傳送予被告,準此, 被告當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 ,尚有「小黑」、綽號「小樂」等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 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 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 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伊跟4、5人間訊息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衡情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 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 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其自己至 少有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小黑 」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 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 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 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亦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其所參與者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 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鈔、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 ,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 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為尚不該當3人以上 加重詐欺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⑴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依上述㈠、㈡①所列除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 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 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 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酌前述 人等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 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 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 ),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 ,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 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 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 「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 ,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 ,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明確知 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 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 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等語,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雷軒,以明雷軒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聯 繫、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等情,然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稱「雷軒」之「小黑」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之,並非認定雷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述理 由欄㈠、㈡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 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 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   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 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   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 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 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 「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 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 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 稱「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45、83、171至1 72頁、本院卷第139、19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 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 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 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執行之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等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⑷至⑸等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前述⑹、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 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 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 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 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 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 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5-02-11

TPHM-113-上訴-539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 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 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1

TPDV-114-訴-96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 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 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詎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 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 嗣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 ;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 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 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211-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 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與訴外人許正義、許正陽、許淑芬(均為許樹欉之繼承 人,下合稱訴外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0 至11頁)。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萬5,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及 補正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事項。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德勝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及自96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棋 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 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原裁定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屬財產上之請求,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6月7日( 見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6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抗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有 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 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既本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樹欉積欠款項,而 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更查無 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6號支付命令事件(見原審卷第 14頁),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全體提起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原裁定亦就此命抗告人補正,至於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負擔比例,應屬繼承人之內部關係,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38-20250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佟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 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至11 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用38,000元,嗣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 告被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8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並應於收受存證信函 3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 費1,200元」、「乙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 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 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 約第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積欠款項帳目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8月20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 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0日因招領逾 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 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 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11 3年10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10月3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 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 113年10月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簡-1343-20250210-1

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富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137萬6527元, 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2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11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已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然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追討債務並進而強制執行, 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和潤公司等債權人催討簡訊截圖、前置協商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資料、保單資料、股票開戶資料、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5、23至53、73至126頁)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8116元,並以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萬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 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 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並審酌聲請人受本院113司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分之1後所剩餘之金額,且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價值共計僅15萬8800元(本 院卷113頁),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幣 保單,至113年12月12日解約價值數額僅4萬7037元(本院卷 9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強制執行款項後,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雖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前 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1至35頁)。 而據聲請人陳報: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另有積欠民間借 款,因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 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和潤公司之催繳 通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13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但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 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雖曾達 成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7

KMDV-113-消債更-3-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束卿(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邱志成(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勁 惟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勁惟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9.198.167)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64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7日後竟未按期清償 本息,計尚欠496,53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而邱勁惟於111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自應就邱勁惟上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内,就其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08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為憑(見 本院卷第29、33、37、42、45、49、55、59、64、67、71、 75、8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前 邀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下列3筆: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利息採機動計 息,自113年6月10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9年5月29日 向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2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紓困貸 款契約第7、8條約定,除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於112年2月15 日向伊動撥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 計息,自113年5月15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祥順公司 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發函催告 亦未獲置理,伊已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3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7萬8,501元、189萬3,972 元、452萬1,948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億祥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3份、 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紓困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 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億祥順公司向原告 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億祥 順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林銘宏、馬月枝應就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133-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沈明芬 被 告 林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50元,及其中新臺幣91,7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原名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組織與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7月2 日止,累計新臺幣91,72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113年7月2日 止之循環利息319,529元,合計尚欠411,250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7,130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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