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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 金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 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77 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4頁) ,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 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 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 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3年12月4日協商程序 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 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 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鳳和宮竊盜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 壞宮廟,請法官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後 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 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 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 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46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 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 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 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 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 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 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 」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 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 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9年(誤載為9年5月5 0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誤載為4年10月5 0日),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未為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以利抗 告人自新、重建破碎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對法院應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再酌減有期徒 刑4月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11次加重竊盜罪、1次 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21 日至112年11月12日、手段、情節相似;另編號4、7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9之幫助洗錢、詐欺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裁定就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定 其應執行刑,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尚無 量刑過重之違失。抗告意旨徒以他案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 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 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 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5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 :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 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 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 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 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 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 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 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 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 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 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 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 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 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 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 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 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 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 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 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 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 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 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 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 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 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 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 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 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 ○鄉○○○000○00○00號「永成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 隨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 電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 房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 線(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永成物 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 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 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 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 ,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 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 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 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 、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 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 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 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4-朴簡-8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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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泰就竊取被害人翁誼貞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竊得被害人翁丁滿 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竊取被害人翁怡貞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翁誼貞、翁丁滿,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翁丁滿所有之現金200元,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多輛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 翻動未上鎖之機車坐墊,徒手開啟翁誼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欲行 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翁丁滿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得手200元後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翁誼貞、翁丁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誼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翁丁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形特徵照片及其使用之 腳踏車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9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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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參酌本件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弄0號對面空地,見黃昱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睿紳)後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 物色其內財物,惟因聽聞鄰近住戶開門聲,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黃昱鈞發覺有異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昱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5

KSDM-114-簡-4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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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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