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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 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原訴-3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勝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4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成煙霧後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然坦承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是主張:從 頭到尾我沒有說我願意被搜索,也有表示我不是現行犯,1 個警員跟我講話,其他3個警員一直查我車子,這樣子能說 是我願意的嗎?我是不願意被搜索車輛和包包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雖然授權警察 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是 應以「具合理懷疑」作為發動的門檻,而且以「查明被臨 檢人身分」為原則,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將被告攔查等情 節,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8頁),而且被告於警詢對該事實進行肯定的陳 述(偵卷第16頁)。   3.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我們的路檢點有擺設位置,被告最 後一刻才切換車道,差點撞上路檢點,而且我們發現被告 是毒品調驗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使用毒品的情況, 才會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並要求檢查車內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而被告並未真正撞上路檢 點,最後一刻才切換車道進入路檢點更沒有違反任何交通 規則,警員顯然只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才提出檢查車 輛的要求。   4.而「毒品前科」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檢查身體及 攜帶物品的理由,即便將被告「差點撞到路檢點」的情況 納入綜合考量,也難以認為「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 帶任何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物品,因此當警 員查驗被告的身分完畢以後,就應該讓被告離去,警員卻 憑藉優勢警力(詳如之後的勘驗結果),以法律未授權的 事由,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並非正當。 (二)被告離開車輛後,警員自自用小客車拿出黑色包包,並在 黑色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第42頁),當時的情形經過法院勘驗密錄器檔 案(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結果大致上為:      1.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 照射、查看。   2.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 不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3.(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 ,並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4.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5.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 來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6.(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7.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 進行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三)搜索、採尿程序都不合法:   1.判斷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原則:   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自願性」同意 ,是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僅僅只是形式上的同意,必須當 事人「真摯同意」才可以認為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自己的權利,至於判斷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為「真摯同意」 ,則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方式、警察 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之後警察是否仍不斷 重複徵求同意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來觀察。   ⑵又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警員可以取得當事人的同 意採集尿液,但是根據「同意搜索」的法理,既然警員可 以經由當事人的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取得犯罪證據,那 麼也沒有理由禁止警員取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對當事人 採集尿液當作犯罪證據,只是仍然要以上述的標準審查當 事人是否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採尿,否則這樣的採尿 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   2.警方並未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對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 品進行搜索,屬於不合法搜索:   ⑴根據勘驗結果,警員提出要「簡單看一下」車輛裡面的要 求,但是一般人對於「看一下」的理解應該是,短暫以單 純目視的方式進行查看,絕對不會想到是必須接受警察嚴 密的搜索行為,警員卻直接將上半身探進車內查看,並且 憑著優勢警力(一共有4位警員在場),趁著被告談話的 時候,直接環繞車輛四周,使用手電筒照射車內物品,造 成被告完全猝不及防,即便警員使用「看一下」一詞取得 被告的「不反對」,也不代表警員可以使用這樣的方式對 車輛進行搜索。   ⑵搜索過程中,被告先後以「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 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你這樣翻 過就沒意思了。」等語向警員抗議,其實已經明確地反對 警方的搜索行為,這個時候警員就應該停止搜索,讓被告 自行離去,但是警員仍然繼續將被告留置在現場,並持續 往車輛內部查看,甚至要求被告拿出放在車輛後座的黑色 包包進行檢視,最後好不容易才在黑色包包發現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最後1個夾鏈袋),這樣的情境 已經迫使被告不得不繼續忍受警員的詢問、搜索,迫於壓 力下的配合,並不是真摯同意。   ⑶此外,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沒有和被告說可以不要同意 搜索,通常只會問被告同不同意看車,被告是有抱怨我們 這樣抄不對,沒有停止是為被告沒有明確表示不接受搜索 ,而且被告抱怨之前,已經先發現其他類似的殘渣袋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也就是警員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所謂「看一下」的要求,甚至過 程中還持續忽視被告的抱怨,如果這樣的抱怨不能被認為 是一種「明確表示不同意搜索」意思的話,究竟人民還需 要怎麼做才能抵抗國家公權力?民主、法治國家實在不應 該允許存在這樣的執法程序。   ⑷再加以考慮最一開始,是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如果警員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完被告的身分 後,就讓被告離開現場的話,根本不會有後續必須接受警 員「看一下」的情況,也不會因此在被告攜帶的黑色包包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 車接受檢查,以及當時一連串的情節,難以認為警員當場 已經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才對駕駛車輛、攜帶物品進行 搜索,屬於不合法的搜索。   ⑸退步言之,就算認為被告一開始向警員表示:「你看啊。 」等語,是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而前階段的接觸過程中 ,警員確實在車內找到不含毒品成分的夾鏈袋,可是至少 在被告開始抗議、反對搜索的方法、範圍及程度的時候, 警員就應該放棄搜索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品(也就是勘 驗結果第4點以後),證人乙○○所謂因為已經先找到不含 毒品成分的夾鏈袋,所以不能放棄搜索的程序,完全不允 許被告終止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與同意搜索的法律規定 不符,因此警員後續再找到的其他夾鏈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的確是源自於不合法的搜索程序。   ⑹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91頁)則是無法補正已經發生的不合法搜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被迫同意採集尿液,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⑴警員在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後,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偵辦(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這個時候被告 的人身自由已經被拘束,行動自由、意思自由難免受到影 響。   ⑵被告之所以會被逮捕,是因為被警員查扣到毒品,但是該 毒品是警員不當留置被告及不合法搜索才發現的物品,如 果警員沒有前階段的不合法行為,即無法逮捕被告、指示 被告採尿,後續要求被告採尿的行為,在沒有其他獨立原 因及事由的情況下,應該要認為是不合法的採尿程序,如 果不這樣解釋的話,等於變相鼓勵警員先違法取得物證後 ,再透過逮捕手段,使被告自行配合指示採集尿液,如此 一來違法搜索將消失在採集尿液程序中,是完全不合理的 。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證稱:如果被告拒絕採尿,因為被 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會去聯繫負責的單位,向法院聲請 強制採尿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也就是 被告根本沒有說不的餘地,只能乖乖配合警方的採尿要求 ,避免自己受到侵害更嚴重的強制採尿行為,被告看似對 於警員的採尿指示「不反對」,但難以認為被告在這樣子 的情況是積極放棄自己的權利,並非真摯同意。   ⑷又如果被告是未定期到驗的毒品調驗人口,而必須接受強 制採尿的話,當被告在路檢點被查獲的時候,警員就應該 直接要求被告採尿,而不是在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逮捕被 告以後,才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理由,強制被告接受採 集尿液的指示,該事由無法成為警員強制被告採集尿液的 合法原因,確實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⑸至於被告簽署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5頁),則只 有形式意義,不影響法院的判斷。 (四)或許有人會認為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 採尿檢驗程序(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對於警員採尿程序 、步驟並非陌生或完全不清楚,應該可以理解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的意義,可是憲法、刑事訴 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除了禁止國家透過強暴、脅迫、刑 求等不文明的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以外,也應該積極地要求 警員避免使用文明但不適當的手段取得證據(例如:不當 暗示或重複徵求同意),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具有 相當能力抵抗警員不正當的取證方法,否則將只是默許警 員繼續使用強暴、脅迫、刑求以外的不正當手段蒐證而已 ,因此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的事實,並不足以成為警員合 法搜索、合法採尿的原因。 (五)警員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及衍生 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為都 沒有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 文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 應綜合下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 違背法定程序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賦予證據能力。   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執行搜索、採尿程序的警員主觀上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的惡意,但警方未尊重被告的意願,違法 對被告進行搜索、採尿,導致被告後續必須面對偵查、審 理的司法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已經造成不當侵害。又被告 涉嫌違反的法律是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是自殘性的犯罪 ,並不存在任何犯罪被害人。   3.如果警員恪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本 不能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甚至在確認被告身分完 畢後,就應該讓被告離開,完全沒有正當理由進一步進行 搜索、採尿而取得毒品及尿液,這些證據以及衍生的科學 報告都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極為有利的證據,對被告的訴 訟防禦肯定有絕對的不利益。再者,如果禁止使用本案的 毒品及尿液,將可以促使警員在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 ,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或是得到被告的真摯同 意。   4.因此,在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後,法院認為警員違法搜 索、違法採尿所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 液,及衍生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 ,不可以拿來證明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行為。  (六)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17頁、第79頁;本院卷第146 頁),但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剔除沒有證據能力的部分 後,只剩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 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這 些都只是程序的書面紀錄而已,無法對被告的自白進行補 強,因此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作 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排除沒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後, 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 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判決未審酌警員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認為本案事證明確 ,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存在瑕疵,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警員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具有正當理由,自然 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 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46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7-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甲 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甲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甲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甲 ,也沒 有摸甲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甲 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甲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甲 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甲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甲 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甲 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甲 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甲 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甲 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甲 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甲 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甲 屁股的事實,只有甲 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甲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甲 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甲 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甲 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甲 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甲 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甲 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甲 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甲 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甲 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甲 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甲 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甲 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甲 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甲 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甲 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甲 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甲 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 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 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 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 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 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 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 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 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 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 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 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 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 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 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 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 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 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 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 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 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 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 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 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劉夙哲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27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 1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及不知情配 偶葉秋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證人葉秋琳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 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變更的比較,應該就與罪刑 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是處斷刑範 圍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具體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是1月至5年,修正後則是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 法律規定。   5.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不論是修正 前或是修正後規定,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 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 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 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184號)涉及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與起 訴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 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及配偶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又被告雖然最終坦承犯行,但是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竟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提款卡遺失(檢察官另行起 訴誣告罪嫌),刻意製造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浪費司法資 源,這樣的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前科,更因為酒後駕車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工地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8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62元,與告 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3,000元,未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凱基帳 戶、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15715卷第12頁;偵2 7357卷第28頁),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 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 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 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 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 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凱基帳戶(起訴書第2頁) ,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個人資料有誤,恐有外洩風險,須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 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8分【併辦】 3,71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併辦】 4萬4,1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併辦】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3 甲○○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而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8頁正背面 乙○○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9頁、第10頁 丁○○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偵27357卷第61頁 轉帳證明 偵15715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7357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報案資料 偵2735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證明 偵27357卷第41頁 證人葉秋琳於偵查證述 偵緝34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金融帳戶資料 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5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357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3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134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 分,非本件聲請範圍),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 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 執行刑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竊盜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 複性,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 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另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橫跨約2個月,加重竊盜行為另 外造成1個人的財產法益受侵害,與施用毒品的性質截然 不同,但該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考 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 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又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 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前次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並已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較於該案,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僅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對於法院的裁量結 果無明顯、重大的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認「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9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徐啓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扣案違禁物即吸食器1組,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23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晧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晧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1年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談晧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 651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 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 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為 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則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竊盜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 複性,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 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另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橫跨約9個月,加重竊盜行為另 外造成1個人的財產法益受侵害,與施用毒品的性質截然 不同,但該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考 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 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又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 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最為適當,並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 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6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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