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5,280ng/mL、嗎啡262
,480ng/mL、安非他命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7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顯逾
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上工地內,分別以捲菸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同日19時5分許前,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持另案拘票攔查,經其同意帶
返警局於同日21時29分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528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
值0000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1237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FS353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
試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0)、113年3月29日行政院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KSDM-114-交簡-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