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2-訴-2257-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