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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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4,3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36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被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含歷審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家 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 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1層 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 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 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 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萬4,340元【計算式:(134+62+138+5 57+5,961+2,395)×220元=203萬4,340元】。依前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狀及114年1 月17日陳報狀所述地上物之型態、位置、範圍及坐落地號均 有所不同,致本院尚須再核定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拖 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虞,尚請注意上開條文規定及效果,望 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NTDV-114-原訴-1-20250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匯款項至新銳動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 項,致新銳動能有限公司無法退還,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云云,而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以執行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然原告於誤匯款項後,得對於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主張之權利 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對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之 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而不具優先性,非屬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即無從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617-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3

TPDV-113-訴-34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裕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陽天旺於民國70 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陽天旺過世後則由其長女即原告姑 母訴外人王玉蘭繼承,惟王玉蘭亦已於110年間過世,系爭 建物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鍾佳玲、鍾佳茵、王俐淑(下稱鍾 佳玲等人)所取得。惟因鍾佳玲等人均居住外地,故其等與 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長孫即原告負責照顧原告祖母即外人王春蘭,系爭建 物則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鍾嘉玲承租20 年,租金則用以供養王春蘭,期滿後系爭建物則轉為原告所 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  ㈡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王春蘭所有,但因原告二姑母即訴外人王秀鳳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王秀鳳老來無依,王春蘭遂擬 將系爭土地贈與王秀鳳,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程序,乃暫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王秀鳳,然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詎被告竟 以王秀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 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惟 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 ,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 物亦為其名下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原告不 得執無公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王春蘭與陽天旺為配偶,其等子女依序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王清志、王春蘭配偶楊天旺均於王春蘭在 世時即已死亡,王玉蘭亦已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係陽天旺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王玉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永和及鍾佳玲等人。  ㈣王春蘭於11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2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鳳。  ㈤訴外人郭一雄於110年5月13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申報贈 與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  ㈥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其中「房 屋租約附註」部分約定如下:「1.每月租金$5,000元,僅供 阿嬤王春蘭生活費使用,並負責照顧阿嬤王春蘭。2.二十年 期滿後房屋將轉贈與王建智所有。」。  ㈦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強制執行,案 列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㈧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將系 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如他人非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令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明確。是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 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該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要件,此等交付行為既可變動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 利,性質上應屬對該建物之處分,自有前揭民法第2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至鍾佳玲等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陽天旺配偶為王春蘭,二人子女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等人,陽天旺死亡時,其配偶王春蘭尚在世 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並未舉證 陽天旺死亡後,陽天旺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王玉蘭單獨繼承 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則系爭建物自應為王春蘭在內之陽天 旺繼承人共同繼承。循此以言,王玉蘭過世後,其繼承自陽 天旺所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固再由鍾佳玲等人所繼承,但其 等王玉蘭之繼承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是縱 認鍾佳玲等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鍾 佳玲等人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揆諸前揭說明,該交付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憑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況細繹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原告需按月支付5,000元作為王春蘭之生活費,並負 責照顧王春蘭20年,期間屆滿始將系爭房屋「轉贈與」給原 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與鍾佳玲係約定原告履 行前述照顧王春蘭之契約義務期滿,鍾佳玲再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則前述履行契約義務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更無因 此等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自鍾佳 玲及其姊妹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當屬乏據。至系爭 建物雖曾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公 法上管理措施,要不因此登記即生私法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不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 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 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 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EV-113-東簡-21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品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以訴外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被告與何琇 瑩名義在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30,000 元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係何原因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原因,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本件應係原告向 何琇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何琇瑩積欠其債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司票字第1384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何 琇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 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 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 ,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 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 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雖以伊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伊 為系爭帳戶內之30,00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聯繫受 款戶/轉出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認原告 有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然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執行之標的乃「禁止何琇瑩在212,21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 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何琇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與何琇瑩之間,僅何 琇瑩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將該金錢交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 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所有,何琇瑩則 同時取得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縱原告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何琇瑩 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 亦無法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對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30 ,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訴-1240-2025012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 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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