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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 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 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 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 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 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 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 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 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 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 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 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 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 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 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 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 ,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 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 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 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 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 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 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 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 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 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 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 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 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 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 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 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 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 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 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 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 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 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 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 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 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 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 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 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 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 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 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 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 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 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 」、「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 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 ,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 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 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 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 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 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 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 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 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 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 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 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 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 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 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 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 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 ,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 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 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榮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 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71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 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717-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 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 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 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 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北竿鄉,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6

TPEV-114-北簡-593-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 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 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6

TPEV-114-北簡-5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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