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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 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 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 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 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 ,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 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 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 法未就持有禁藥設有罰則,而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亦毋再 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毀棄損壞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8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甲 ○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永康路公墓旁的福德祠(即土地公廟),將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杜宇恩施用。嗣於112年 9月10日14時5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村○○路000號B502室, 逮捕另案遭通緝的杜宇恩,並從杜宇恩使用的手機中,發現 其與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之對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上述土地公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杜宇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宇恩證述在上述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自杜宇恩手機截取的雙方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暱稱為:惡Tt,對話時間為112 年9月9日下午8時5分至同日21時10分)在卷可按,復有杜宇 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與杜宇恩就在上述時、地交付、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對價,雖然雙方的陳述有差異(被告陳述是無償轉讓,杜 宇恩則陳述是以500元購買),但對於確有在上述時、地交付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雙方之陳述則相符,且有截取 自杜宇恩手機的對話內容可以佐證。至於有無對價一事,雙 方陳述既有差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言為事實,基於 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是無償轉讓給杜宇恩。另被 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交付、收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被 告表示是相當於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則表示 其取得的價值約500元),雖然雙方的陳述也不同,但既是無 償轉讓,應該是解一時之毒癮,數量就不可能太多,且警方 在隔天(112年9月10日14時57分許)於杜宇恩住處搜索時,並 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於回答警員詢問112年9月9 日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裡時,杜宇恩回答:被我用了等 語,但除非轉讓他人,否則杜宇恩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將價值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到不剩,足見被告無償轉讓給杜宇 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最多就是500元而已。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1

PTDM-113-簡-1858-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R112X01020」之記載 ,應更正為「R112X0203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朱○○ (詳卷)」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朱○○」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 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 (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 年6月2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1020)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1-20

PTDM-113-簡-43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辦案,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如能早日回歸社會,打算至類似中 途之家的團體戒癮治療,吸收正能量,有機會也會參加志工 ,加入反毒行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與其犯後態度相關,原審業已審 酌在內,而被告未來是否確實能遠離吸毒環境、持續戒癮治 療或參加志工反毒等等,係刑罰教化能否發生後續實效之問 題,與原審量刑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338-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2 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 ;⒉其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捲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⒊其第10行關於「針頭2支 」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 「針頭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⒉補充:⑴被告 黃韋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23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3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1至92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同上卷第 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07頁)。  ㈢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3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5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審易卷第59頁)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罪質固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 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而被告本案係其嗣 因案依新修正規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首犯者,因認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亦已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 師,目前待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 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白色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07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 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 筒2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黃韋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7月6日8時42分許,經警獲 報後前往上開住處時,經黃韋竣父親黃鏈銘之同意進入屋內 搜索時,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 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淨重2.0公克 )及針頭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針 頭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1-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壹點參伍零捌公克、壹點貳陸參捌公 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含外包裝瓶貳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伍公克、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辰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屆滿,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送 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8公克、1.3508公克、1.2638 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90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8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61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46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 基丁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外包 裝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單禁沒-2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捲菸內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發 現陳有益涉嫌另案,經其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82公克),復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84頁,本院卷第69、72、78至79頁),核 與證人黃婉貞(偵卷第19至2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14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25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偵卷第1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3頁)、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附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ULDM-113-易-90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之 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 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1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 ,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 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 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自111年4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1-20

ULDM-114-聲-71-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CTDM-113-易-2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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