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