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光昌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吉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見潮警偵字第11232843100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鍾勝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 月31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辧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20

PTDM-113-簡上-10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三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又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監護 人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被告甲○○於113年7月8日訴訟繫 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9

PTDV-113-金-85-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康家宏受   工地師傅邀請至KTV 唱歌,在場人幾乎不認識。唱到一半時   ,突然聞到塑膠味,其趕快跑出包廂,假裝講電話沒進去,   等味道退去,就跟邀請的人表示要回去了。過幾天後接受固   定驗尿,才知空氣中的塑膠味是毒品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康家宏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驗尿前沒 有施用毒品,但其曾與工地同事在KTV 內唱歌,不小心吸到 他人施用毒品的煙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在屏東縣東港鎮KTV 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 第11233343600 號卷第6 、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復供承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在東港路之某KTV 內, 以將毒品參雜在捲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明 確表示認罪等情(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29、3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其係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自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1 時50分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15880ng/ml)及安非他命(1960ng/ml )   陽性反應無誤,且其檢測值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此有屏 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警詢卷第23頁、第21 頁)。若被告僅係不慎吸入少許毒品煙霧,衡情不致出現如 此驗尿結果。  ㈢綜上可認,被告康家宏於警方採尿送驗前,確曾故意施用甲 基安非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不可採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其犯罪為自戕行 為,手段平和,未危害他人,其犯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康家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路上之某間KTV,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捲菸後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自 願於112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2-19

PTDM-113-簡上-13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 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200萬元本息 ,主張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 ,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自稱:伊目前因工作及朋 友關係,長時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久 住之意思,先前係為扶養父母,方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伊 之父母均已死亡,已不再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表示同意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 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為其住所,則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9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程幸妍 被 告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訴狀送 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13,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楊鎮毅,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2個月(即 112年2月9日)後連同利息歸還60萬元。關於借款利息部分 減縮為13,33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332元。詎被告 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另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催告被告 公司,惟被告公司仍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33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 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8

PTDV-113-訴-616-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趙連慶,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被告結婚,94年6 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 日與被告再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離婚,而在兩造離婚 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區居住。兩造共育 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住,次子趙○均目 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居住在嘉義。   ㈡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大同街36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向第 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底,兩造間之感情發生 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而與被告就兩造間之財產 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分配予被告,另二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 配予伊。然被告因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 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 使用,故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伊共為被 告清償房貸本息新台幣(下同)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 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   ㈢被告向伊借款時,表明借款後2年內可以返還,應認兩造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後2年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99萬6,68 2元。又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為被告清 償貸款本息57萬6,682元及交付被告42萬元,被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9萬6,682元(上 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 年期間均無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 位服務,伊則在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原告非常信 任,故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57萬6,682元,係以其母陳○美(107 年9 月11日死亡) 之郵局存款繳納,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繳納。此部分既非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亦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因 伊之生日為3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原告 自台中返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 為伊之生日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 生日後,原告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原告 所贈,故未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惟仍依原告之意思,書寫1 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原告的話,否則原告就要將上開 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原告對伊所為之 贈與,自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6,682 元,無非係以其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 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未必出於借貸,亦有可能 係被告所稱之贈與或其他原因,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或交付上開款項 ,則其主張上57萬6,682元及42萬元乃被告向其借用云云 ,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57萬6,682元部分,因此筆款項乃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上開57萬6, 682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其性質應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對此,被告雖辯稱關於57萬6,682元之貸款本息,係 原告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所繳 納云云,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且原 告又於105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告 分隔兩地,縱使被告曾將其自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於105年 間即前往台中工作,未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屏東,家庭生 活開銷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支應,殊難想像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於106年5至8月間仍持續交付原告使用,而由 原告提領存款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對此一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自其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為其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7萬6,682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42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因該筆42萬元乃原告自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審酌原告係於107年2月27日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2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當 時與被告之生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贈與被告42萬元,並非絕無 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2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訴-22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378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伊公司提示 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公司所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相對人所發包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 發大樓新建工程案關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面送審後 ,相對人已同意並給付伊公司378萬元,惟嗣後兩造就系爭 工程進場材料與計價事宜發生爭議,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伊公司亦同意將上開378萬元返還相對人,待日 後相對人內部核算完畢,再就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 ,詎相對人後續竟遲遲不配合結算。伊公司雖尚未返還378 萬元,惟經伊公司自行結算結果,相對人所應給付伊公司之 報酬為441萬6,000元。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伊公司未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所生損害之賠償,則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經相對人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上 開378萬元亦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費為內。又縱認上開378萬 元仍亦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然伊公司對相對人尚有44 1萬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之抵銷,兩相抵銷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應返還之378萬元,不在其擔保範圍內,且伊公司有441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抗-5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卉姍之法拍分配金額應予重 新分配」,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應具體表明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卉姍於何分配表及應如何變更金額),請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請具 體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6

PTDV-113-補-72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