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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台灣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 171-177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三所示的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 民事反訴補充理由暨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79-183、235-23 9頁)。另關於反訴之理由,改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本件不提 起反訴(本院卷第257-25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派出學員2名去上原告 所提供的焊接技術保證班,雙方之報名表內容記載,關於材 料費用的部分另計,而材料中關於板子的部分,為每片180( 未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權請求板子費用254,583元,說明如下: 1、依照不爭執事項內容,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派出兩名學院 去上原告所提供之焊接技術保證班,而依據報名表之內容暨 載,其上已經載明材料費必須另外計算,板子的部分是每片 180元(未稅),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已經填妥該報名表,且 整個課程過程中也未見被告對該報名內容有任何意見,堪認 兩造已就報名表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契約之合意。 2、再者,課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已經幾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板 子的費用,被告均有給付(本院卷第59-67頁),足徵雙方就 材料費另計且板子費用係180元(未稅)/片的計算方式達成合 意無訛。 3、基上所述,兩造就材料費用中關於板子之部分,本院認定雙 方已達成每片180元(未稅)之合意,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 實有消耗1,347片板子(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材 料費用加計稅款後為254,583元(計算式:1,347x180x1.05)。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2、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之情況,然是否有 專業教學資格的對待給付應係教學費用本身,與材料中關於 板子之費用本身並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材料使用之對 待給付關係是一方提供材料,一方給付材料費用,故被告此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板子之費用不過22.5元,卻以180元向被告請款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為,被 告雖然主張板子的成本不過是22.5元,然被告卻沒有提供他 自己所拿來計算成本費用的板子,與原告所提供的板子係相 同板子的證據,蓋若板子並不相同,則價格有所差異實屬正 常。 2、再者,板子的價格早在報名時就明碼標價給被告知悉,法律 並沒有規定商家售予耗材一定只能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透過提供耗材而賺取利潤之行為應是正常商 業行為之一,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兩造間契約,進而其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可 為抵銷等情,也不可採: 1、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原告的給付義務為「保證考 上甲級技術士證照」,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並未考上,故原 告係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以本院卷第31、5 7頁之報名表作為證明其抗辯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該報名表 之其他報名資料上面已經載明,所謂保證班,係指一年內不 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本院卷第27頁),若單以隻字片 語認定原告之給付義務係要保證被告所派出之學員考取證照 ,則被告的學員只要永遠不去考試,則原告永遠無法完足其 給付義務,顯然背離常理,基此,本院認為本件契約之解釋 ,除了參酌報名表上的文字外,也要將報名文件上載明之內 容列入考慮,故本院認為所謂該保證班之意思應係指一年內 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可透民法 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故其得以此價金返還請求做抵銷抗 辯,然民法第360條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故本院認為被 告無從透過該條規定來解除兩造之契約,進而沒有價金返還 請求權的存在,當然無從以此價金返還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權 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使用民法哪一條才能解除契約之義務,況被告有委 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 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 訴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為有理由,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中,被告抗辯均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 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 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 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 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 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2-板簡-304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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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田皓允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賴佑杰、梁劭 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0日17時許,以「裕富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 黃鈺傑」、「溫培鈞」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聖貴佯稱 :如有貸款需求,須提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 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 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 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 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之利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77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8,981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8,98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原告148,981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98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30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6時24分 ②16時36分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甲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67-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蘇李金蘭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曉峰」,該帳 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為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在線客服-李曉峰」 ,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 子以被告提供之富邦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3,244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 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3,244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3,244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253,244元 本件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11-20241025-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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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196-20241025-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7日」更正 為「113年6月2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業經更正如上),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 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示 (見速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徐采婷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包(含筆記型 電腦)1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2、2、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徐采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掛在 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采婷之筆記型電腦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采婷發現筆記型電腦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李皆亨,並經李皆亨將上開贓物交予警察, 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包( 內含筆記型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557-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 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 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 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 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 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 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 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 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 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 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 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 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簡-1997-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25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之提款卡」更正 為「之網路銀行帳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9行記載「提款卡、」部分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8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  ㈣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見偵25992卷第25-27頁)」、「 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三 所示告訴人呂彥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2萬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 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下午1時2 7分轉出共計38萬4,015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呂彥璋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3萬698 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992卷第57、25-27頁),此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 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佩如,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惠珠、凌玉華、田財福、 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呂佩如、呂彥 璋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 黃崇銘、童耿強)及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損失非 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係因遭受感情詐欺、兼職詐欺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惠珠、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黃崇銘、楊惠珠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然並未全部遵期履行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3、4 5-46、55-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楊惠珠、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 家德、林訪圓、呂佩如、呂彥璋(其中38萬4,015元之部分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 出之告訴人呂彥璋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剩餘3萬6985 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然既屬洗錢標 的,且被告為前開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麗玲」向楊惠珠佯稱可下載「BNP PA RIBAS」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楊惠珠線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張宏 毅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 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 楊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告訴人楊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 、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嗣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 崇銘、童耿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凌玉 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 曉竹、黃崇銘、童耿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凌玉華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田財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 申請書回條各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 人許家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8紙、告訴人林訪圓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莊曉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崇銘提 供之交易所Bitopro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童耿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 告之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茲因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 團,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 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凌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豐e點通客服經理」向凌玉華佯稱可提其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26萬26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楊雪兒」加入田財福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賺錢等語,致田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5,89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加入許家德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為元大外匯導師,可協助許家德在元大外匯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等語,致許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訪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喬」向林訪圓佯稱可下載立學投資APP,並可透過該APP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訪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曉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宛亦」向莊曉竹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君君」加入黃崇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賺錢等語,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y」向童耿強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城,賣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待廠商出貨後,「zalora購物」就會把該筆訂單金額轉入賣家帳號錢包內等語,致童耿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佩如、呂彥璋,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呂佩如、呂彥 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佩如、呂彥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彥璋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涉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 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陳,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如(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呂佩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呂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呂彥璋(提告) 於112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呂彥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42萬1,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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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其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其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其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397-202410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3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 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孔柏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而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及 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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