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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