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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二次竊取 告訴人乙○○所有之電線合計4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最後一次竊盜犯 行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貼磁 磚,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之外婆撫養,其則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各20公斤,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4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倉庫 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 車離去;  ㈡113年7月8日2時3分許,在上揭空地處,再竊取乙○○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3年7月12日1時30分許,在上揭空地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並著手竊取乙○○之電線時,遭乙○○發現而未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2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4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黃色水管(貳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蘇姿宜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 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 0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00元)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鎖1個(價值15元)、黃色水 管(2公尺價值6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姿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各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 ,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姿宜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 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水龍頭鎖1個、黑色水管(30公尺)1條」 、「黑色水管(30公尺)1條」、「水龍頭鎖1個、黃色水管 (2公尺)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1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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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0860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謝易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易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0-25

CTDM-113-簡-2327-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PN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旗山分局中壇 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3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7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由黃 頌文(所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旁之中壇伯公(土地公) 廟宇,持3個綁尼龍線、黏雙面膠鐵尺板,竊取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因前開工具卡在功德箱內而未得逞。嗣 劉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5

CTDM-113-簡-24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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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I TRONG (中文姓名:胡士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I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HO SI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 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 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HO SI TRONG(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I TRO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新鎮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翌(25)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I TRONG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5

CTDM-113-交簡-2078-202410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善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7,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 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善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興達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興文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0-25

CTDM-113-交簡-2223-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機車,使該車之引擎等重要部位不堪使用,所為非 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成立和( 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物品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相關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3時許,先將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至高雄 市○○街○○○0○○區○○路000號對面)後,再持鐵鎚等物敲打甲○○ 所有前開機車,致前開車輛之引擎、油箱、電線、後照鏡、 排氣管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為了砸壞他的車而 把他的車牽到巷子,離他原本停車的位置有2至300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破壞後停 放在楠梓區藍昌路217號對面公園,離告訴人原停放車輛位 置非遠,且查無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車輛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其他犯行,自難謂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4

CTDM-113-簡-2315-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玉山及台 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林益德」、「張世緯」(以下分別稱「林益德」、「張 世緯」),待陳素蘭、曾蘘珺、 丁蓉程、簡堉秦、鄭昀姍 、黃舒縵、姚賢芸、張宇晴、簡凱晴、潘羿臻、曾渝婷(下 稱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 ,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益德」、「張世緯」使用 (檢察官認李鎧廷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係遭詐欺集 團所騙,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涉洗錢、詐欺取財 之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 獲無號碼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遂 依該來電指示以LINE與「林益德」進行聯繫貸款事宜,之後 「林益德」之人聲稱伊貸款金額較多,需作戶頭金流優化, 並介紹「張世緯」予伊,而伊乃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以LINE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與「張世緯」,並依「張世 緯」指示領款再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與「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並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以傳送LIN E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世緯」,之 後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數誆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 則依「張世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蘭等11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蘭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蘘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告訴人丁蓉程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堉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 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鄭昀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舒縵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宇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簡凱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羿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曾渝婷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與「林益德 」、「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有與合法之銀行洽談借款事宜,僅需提供財 力證明資料,惟可貸款之金額額度較低,之後接獲無號碼之 來電而獲取其他貸款管道,進而以LINE聯繫「林益德」、「 張世緯」,是其透過無來電號碼之電話、LINE與「林益德」 、「張世緯」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電話或網路 之「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由「林益德」、「張世緯」使用之理。又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 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 是與「林益德」、「張世緯」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 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其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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