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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3號 原 告 阮氏香江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83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 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 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 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 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 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易-201-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張秋蓮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89-20250117-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賽德默毅 被 告 李諾維 謝天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諾維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謝天偉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60號判決認為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謝天偉被訴詐欺等案件之之本訴(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67號)已經辯論終結,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惟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同時聲請 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其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138-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美茹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76-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 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 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 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 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 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 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 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 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 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 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 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 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 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 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 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 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 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 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 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 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 ,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 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 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 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 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 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 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 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 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 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 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 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 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 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 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 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 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 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 ,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 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 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 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7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呂翊豪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被告李芝儀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呂 翊豪既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交簡附民-14-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 年度豐 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再自訴人(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 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 被告)於奉判(判決送達)後經過10日(修正為20日)之上 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 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參照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30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31日宣判,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尤弘昱於113 年7 月17日即原審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由本院於113 年7 月26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帝113 速偵2411字第113909181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宣示前即提起上訴,且於判決宣示送達後之合法上訴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原簡上-1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芷菡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附民-3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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