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玲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