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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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玲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56-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宗澤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柯柔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宗 澤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原審判決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柯柔安和解,請 作為量刑參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告訴人為條件達成和解 ,並依約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和解金,餘款(即15萬元) 則約定按月分期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願意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並已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 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疏誤,核 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 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傷勢 如原審判決所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 坦認犯行,原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然上 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詳上述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參前述卷附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斟酌被 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 入約4萬元,目前獨居住在教師宿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以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諒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斟酌下述被告履行附表所 示內容所需期間而酌情量定),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餘款和解金,本院認有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 述和解契約所載尚未履行之「餘款」(即15萬元)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 擔與前述和解契約所載「餘款」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將來 被告就此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前述和解契約該部 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此外,本院所為此項 緩刑附負擔,並不影響或改變前述和解契約所有內容之約定 效力,均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 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表】: 被告周宗澤應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周宗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含)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柯柔安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HDM-113-交簡上-74-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PHONG(中文名:阮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4

CHDM-114-金訴-82-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不慎自撞 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延和公園鐵桿,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M-114-交簡-23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4

CHDM-113-訴-938-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鑫寶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LIM SENG YO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政鋒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鑫寶汽車商行雖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係 被告LIM SENG YONG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21-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平淨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同 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4-原訴-2-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8、10504、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 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凃嘉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凃嘉宏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 7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0-訴-724-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烽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甚而不慎自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4-交簡-225-2025022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花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靜花、葉才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林靜花、葉才賓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43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林靜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賓與林靜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由林靜花以:「幹你老母」等語侮辱葉才賓; 葉才賓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侮辱林靜花, 均足以貶損葉才賓與林靜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葉才賓同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靜花;林靜花 亦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葉才賓互毆,致林靜花 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才賓受 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花、葉才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才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林靜花,並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靜花之事實。 2 被告林靜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葉才賓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才賓與林靜花有互毆之事實。 4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靜花、葉才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等行為,具有一部合致而應僅認屬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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