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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4-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秀花 被 告 藍鴻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3-附民-150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 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劉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12年3月8日至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2024-12-11

KSDM-113-聲-228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麟與告訴人李○○為同學及室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宿舍内,因不滿其行李箱遭告訴人移動,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113號房書桌上之Flair 58插電板、3B0MBER轟炸機實木渣盒、MHW-3B0MBER按壓器58 mm、不鏽鋼接粉器、castle針式布粉器及聲寶尖嘴壺打落地 上毀損,造成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第 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3-易-57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 ),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 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 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 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 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 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11

KSDM-113-訴-36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合、吳家毅、何世昕因 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 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茲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0-訴-19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易服 勞役部分),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高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2024-12-10

KSDM-113-聲-225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目前仍無 法立刻找到住居所及固定工作,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極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5

KSDM-113-訴-4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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