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