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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4號   被   告 謝燦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板橋重慶 店內,趁店員未即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員所管領、擺放在貨 架上之「GA-1強力膠」、「雄獅瞬間膠膠狀3g」、「A+AN-0 4萬能強力膠透明」等商品包裝撕開,並竊取上開包裝內商 品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明細及 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3,5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1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玉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AB草莓優酪乳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0號   被   告 郭秀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陳惠雯管 領之AB草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元),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惠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秀玉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口渴就拿起來喝,忘記付錢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及現場 照片6張存卷足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 再以徒手之姿離開店內等情,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顯與被告所稱之忘記付錢 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因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且案發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3979-20241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時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 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賠償條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葉宗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旻於民國112年3月25日8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4段路燈編號341387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藍鵬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致藍鵬舉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 方由李宜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車輛,致藍鵬舉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疑頸椎第1至2節 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鵬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時,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鵬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前方C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旋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李宜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宜帆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剎車減速,旋遭後方車輛連續撞擊2次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及李宜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再往前推撞C車等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1-04

PCDM-113-審交簡-53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參陸零參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應更正為「取得大 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 3年5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大麻種子、愷 他命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及愷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 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7顆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3603公克),依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K盤、研磨片、電子磅秤 、iphone12),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人,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 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峻毅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種子27顆(其中5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及 愷他命1包(淨重87.7320公克;純質淨重65.3603公克)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柔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 種子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種子、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 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30

PCDM-113-簡-471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另案執行通緝,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 盤查而察覺人別身分有異,被告竟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 甚而奪取員警隨身警棍,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   被   告 林○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所騎 用之交通工具涉及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而遭執行勤務之員 警蔡承洋攔停盤查,然林○瑞因另案通緝身分而向蔡承洋謊 報虛假身分,致蔡承洋無法確認其人別,經蔡承洋再次向林 ○瑞確認人別時,林○瑞竟趁隙逃離現場,蔡承洋隨即上前追 捕,而林○瑞明知蔡承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地下道旁,與蔡承洋發生拉扯並徒手奪取蔡承洋手中之警 棍,致蔡承洋受有雙膝、右手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 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承洋依 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22

PCDM-113-簡-4283-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鵬 陳緯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5、10696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緯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下稱被告等2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 告等2人分別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 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 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是說 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等2 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等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等2人之外,分別尚有暱稱TELEGRAM 「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等2人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㈣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仁義 -傑」、「館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晶禧投資」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TELEGRAM暱稱「仁義-傑」、「 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2 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 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等2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正值青壯年,被告等2人前均已有 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陳緯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阿嬤(見本院113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 告黃文鵬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理 髮業,月收入4-6萬元,需撫養母親(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8日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固均為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分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在案,經被告等2人供陳 在卷(見他字卷第72、129頁),非於本案扣押在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 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黃文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 時是說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等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均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鵬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68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晶禧投資」偽造之印文),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6頁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緯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陳緯綸(2人涉犯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陸續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 鵬、陳緯綸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文 鵬、陳緯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素月依人-淡如助理- 婷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名義向游淑華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即可儲值進「晶禧」投資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華陷於錯誤,而與「晶禧專線客服 NO.122」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黃文鵬、陳緯綸則分別依「仁義-傑」、「館長」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游淑華出示其事先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游淑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文鵬 、陳緯綸均交付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之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淑華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黃文鵬、陳緯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淑華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安宅門市旁路口,向告訴人游淑華收取新台幣(下同)90萬元,再依指示「仁義-傑」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71萬元,再依指示「館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上游。 3 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假冒為晶禧公司人元之黃文鵬、陳緯綸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2人於另案扣押手機內之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晶禧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1游淑華112年3月5日假投資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旁路口處90萬元黃文鵬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71萬元陳緯綸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18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昌與劉清志(另案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議 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由劉清志向不知情之呂勁鋒(另為不起 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呂勁鋒將本案機車 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孫慶昌,呂勁鋒遂於112年1月14日8 時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孫慶昌涉犯刑法320條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述,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竊之事實。 2.證人呂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於上揭 時、地向證人謊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並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 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等事實。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明 另案被告劉清志與呂勁鋒於前揭時、地對談,呂勁鋒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以及嗣後被告搭載呂勁鋒等事實。   4.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機 車之機車右手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呂勁鋒、劉清 志騎乘本案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曾議興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未拔取 本案機車鑰匙,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發 現本案機車遭竊等情。然曾議興並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因 何緣由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事,其前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固可知呂 勁鋒與劉清志曾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附近交談,同日上午8時1分許,呂勁鋒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後呂勁鋒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同市區縣民 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同市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於 同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行經同市區橋 中一街125巷口往124巷、同市區橋中一街124巷口等事實。 前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惟觀諸前情,被告 係於呂勁鋒將本案機車由車主曾議興原停放處所騎走後,在 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相當時間,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地點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被告並非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所將 車駛離,被告顯非無端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使用之機車,實 難僅因被告自原騎乘者呂勁鋒處接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使 用者呂勁鋒一節,即逕以其使用本案機車一節,遽認其有竊 取本案機車之舉。再者,被告係於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後, 換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前開轉換原因甚多,或因原 騎乘者呂勁鋒不知後續目的地路線、或原騎乘者身體不適, 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自難單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舉,即認 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及行為。  ㈢證人呂勁鋒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65號清翼居旅館,看綽號「樂咖」( 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伊下意 識認為本案機車是被告所有,同年月14日,伊在旅館樓下等 劉清志,劉清志稱要載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載伊,劉清志回 來後稱被告要伊幫忙牽停在旅館旁白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伊到該處看,發現本案機車特徵符合,伊就不疑有他將 本案機車騎走,跟著劉清志要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伊將本 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載伊一段時間,伊不知本案機車後續 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12年1月13日晚間,伊與一位友人回到清翼居旅館 ,當日10、11時許,伊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伊沒有問被告 該車是何人所有,隔日即14日,伊與朋友有約,劉清志跟伊 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劉清志載被告出去, 出去很久,之後僅有劉清志回來,伊詢問劉清志為何只有他 回來,劉清志稱被告很累先回到別間旅館休息,劉清志稱被 告交代劉清志,要劉清志跟伊說有一台停在板橋區成都街65 號的白色機車是被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要伊騎去給被告 ,伊不知被告在何處,劉清志騎著伊的機車,伊騎車就跟著 劉清志走,後來伊就把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換被告騎本案機 車載伊,劉清志騎伊的機車載另名朋友,其等4人一起到某 處,伊忘記地點,伊與劉清志所載之人一起下車找朋友,出 來後發現伊機車不見,伊當天有報案,伊跟被告不熟,僅見 過1、2次面,伊都叫被告「樂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 。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劉清志、呂勁鋒騎走本案機車。而證人 呂勁鋒所述其曾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劉清志稱被告要求其 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僅有證人呂勁鋒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呂勁鋒證述情節 ,苟其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見到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則隔日劉清志大可以被告前日所騎乘之機車搭 載被告,豈需向呂勁鋒商借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再依證人呂 勁鋒勁鋒於警詢證述:劉清志稱載被告出後再回來載伊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呂勁鋒當時須用機車外出,既 如此,衡情應會要求劉清志使用被告前日所騎機車即可,豈 會捨此不為,而出借自身機車,陷自身於需等待他人返回、 無法自由使用自身機車之狀況。更進者,依證人呂勁鋒所述 ,劉清志騎乘其機車返回後,劉清志竟稱被告要求呂勁鋒騎 乘被告之機車交予被告,而呂勁鋒自承與被告只見過1、2次 面,與被告不熟,亦不知當時被告身處何處,於此情況下, 呂勁鋒大可拒絕此舉,或要求劉清志將呂勁鋒所有之機車交 還予呂勁鋒自己騎乘,由劉清志騎乘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機 車,前去劉清志所知被告所在之處交付機車即可,豈會由呂 勁鋒騎乘他輛機車,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所有之機車,至 被告所在之處將機車交予被告。更遑論呂勁鋒跟隨劉清志與 被告相遇後,呂勁鋒仍然無意取回自身機車,反由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之機車搭載他 人前往他處。證人呂勁鋒證述前開各節,均悖於情理,實難 採信。故縱使確有證人呂勁鋒所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後,交予 被告騎乘之事實,然證人呂勁鋒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緣由、 嗣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騎乘搭載呂勁鋒之過程等節均悖於 事理,難認信實,實難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 明。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叫劉清志、呂 勁鋒騎走該車?)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偵緝卷第31 頁),然其於同一庭期,另稱:「(問:是否認識劉清志、呂 勁鋒?)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一個叫阿展、另一個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認識呂勁 鋒或劉清志。佐以證人呂勁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知被告姓名,僅知被告綽號等情, 可認被告與呂勁鋒僅是點頭之交。則被告或因交情甚淺而稱 不認識或不知其等姓名,尚符情理。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於同年1月14日一度短暫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泛泛之交之呂勁鋒一事,相隔5月餘,被告忘卻 此事,不違情理,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 供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無法僅因被告供述不 實,即逕以反推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賴建如、粘郁翎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5

PCDM-113-易-4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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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 (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 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 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 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 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 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黃漢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 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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