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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 「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許文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持球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 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先後多次持球棒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 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作勢恐嚇告訴人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3名稚子及甲○○ 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 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丙○○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丙○○臉部 ,見丙○○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 毆打其身體,甲○○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 支,朝丙○○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 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 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員工王子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持續毆打一名女子,伊上前制止無效,該名男子從車上拿出球棒作勢攻擊該名女子,伊再出聲喝止,該名男子竟持球棒朝伊作勢攻擊,伊使用雨傘阻擋,傘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警方面前,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臉部、手肘紅腫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下車,被告亦下車且手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之事實。 ⑵、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被告在警方面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警方即前往處理,現場有一名女子表示遭丈夫施暴,警方向其夫詢問事發過程時,其夫突然徒手攻擊女子,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當場查扣鋁製球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KSYV-113-家護-2619-202501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 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 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 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 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 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 ○○,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 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 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 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 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 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 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15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事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 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調解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 告訴人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攜帶有現金,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如不給錢,要 找人去丙○○住處討錢等語,見丙○○欲報警,竟強行取走丙○○ 手機,並告以丙○○給錢才要還手機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 ,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乙○○,乙○○始返還 手機。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錢,等告訴人交付4,500元才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屢次討錢,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金錢原係要支付照服員費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經過。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並藉此 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 取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簡-573-20250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李翊瑄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 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相對人 與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甫離婚,於113年10月13日17 時許,相對人在彰化縣住處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欲離開 現場遭相對人手持柴刀攔車,並稱:「我什麼都不怕,我要 跟你同歸於盡」,命被害人下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被害人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相對人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 定相關事宜。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合作、情緒尚平穩、話 量適中可表達心中想法。自評心理健康程度普通。中度心理 困擾,有情緒、身體狀況及負向認知問題;可能有頭痛、腸 胃、肩膀痠痛、身體疲倦、胃口不佳、睡眠狀況等問題,造 成個人困擾,建議就醫治療;焦慮煩躁程度普通;活潑外向 、與人自在互動程度優質;中度憂鬱低落困擾(婚姻關係欠 佳、案父去世);想法正向樂觀程度良好(願承擔案父負債未 逃避)。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精神治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 管理、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對人於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 鑰匙交還被害人,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CHDV-113-家護-124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 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 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 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 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 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 ,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 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 、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 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 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3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 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 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 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 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 ,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 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 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0

TNDM-114-簡-1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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