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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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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潘睿彬 陳庭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鍾文婷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保簡字第6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訂立法 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告潘睿彬、陳庭珊 均於111年4月21日罹患新冠肺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 各自隔離9日、10日,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 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萬元時 ,為被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 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 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 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 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 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 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 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 消費者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各2萬7,000元、3萬元, 及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 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 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 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 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 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 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 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 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 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 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 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 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 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 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又 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潘睿彬、陳庭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均為陳 庭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 險期間均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等,嗣原告2人 均於111年4月21日經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快篩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要保書、蘆 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 在卷可稽(補卷261-270),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當屬實。  ㈡又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 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 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 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 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 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 ,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 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 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 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 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 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 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 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 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 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 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 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 卷265-266),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 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 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睿彬2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珊3萬元,及自11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392-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強 制住院於○○○○○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附件1、2。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 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 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 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住 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 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同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且精神症 狀明顯,主訴自己被針對,有人在操控自己,且被一種震動 波嚴重干擾。於113年9月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及暴力破壞行 為,摔電視、祖先牌位,對聲請人之父母大吼大叫,有傷害 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 ,經○○○○○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 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查,強 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 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 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 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 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有就醫情形,然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 述之內容及思考模式(如附件1、2)以觀,聲請人仍有奇特 行為及怪異思想,情緒仍容易受外界影響而可能有衝動行為 ,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經 凱旋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在案,並經報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前述證據在卷可 稽。因此,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1、2:

2024-10-28

CHDV-113-衛-1-20241028-2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嘉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盧聖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 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而被告 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理賠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200元×5日=6,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500元×5日 =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以及每次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給付限額為350,000元,則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 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51,449元,未超逾系 爭保險附約給付上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之。詎原告向被 告聲請理賠竟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 計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 約。原告因罹患甲狀腺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0日接 受甲促素注射,及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 療,復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嗣 被告審核相關資料,就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被告已於112年 12月18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2,661元予原告,至於原告 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 部分,被告認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並無住院必要性,拒絕理 賠。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拒絕理賠原告接受甲促 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部分,亦 即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每日1,200元×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每日500元×2日=1,000元)、以及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 身分」欄記載「民眾」,可知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身分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須給 付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414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 費用36,014元=39,414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 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 住院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單 、要保書、附約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 ,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1, 449元,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要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 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 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原告若有因「疾病」、「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上開約款所指之「 住院」。 3.經查,原告因甲狀腺癌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石 溱鈺醫師診斷後,於112年10月30日門診住院接受甲促素注 射,於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於000 年00月0日出院,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 醫院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 院」無誤,本院認原告既經臨床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注射上開 針劑後,應住院觀察之專業判斷,且因原告罹患之病症須注 射多種針劑治療,而非單一僅接受甲促素注射治療,多種針 劑互為作用之情形下,當然應住院觀察以避免任何不適。而 被告以其特約之非臨床醫師單就注射甲促素為判斷,其判斷 意見自較臨床醫師判斷有一定之落差。是本院採信臨床醫師 判斷,自不待言。 (三)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多寡,經被告表示意見整理如附表所 示,細觀其差異在於:①部分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項目部分,原告列為住院費用,被告則列為無住院必要性) 兩造就應列為住院費用之保險金,意見不同、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接受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住院部分保險金,其中已包含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於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慰問保險金、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 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院不予贅為認定 。就①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請求,查系 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乃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經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000元;②之部分,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 院慰問保險金』,被告於原告本次住院期間既曾給付原告住 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抗辯此不應給付,並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9,414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 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 14元=39,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僅請求判決確定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14 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保險金 被告主張保險金 1 住院日額險金 6,000元 2,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元 1,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51,449元 36,014元 合計 66,949元 39,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保險小-9-20241025-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 拘 禁 人 葉子璿 非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家中遭父母 送醫,聲請人無思覺失調症,無不能生活,聲請人一直奉公 守法,無傷害他人或偷竊紀錄。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 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 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 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 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 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10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 鑑定醫師劉書瑋、陳俊澤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10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 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 有自傷傷人之虞。然查,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朝其父親潑灑洗衣粉,經警 消協助送至醫院,因對家人有持續的被害和被控制妄想, 返家仍有攻擊家人的風險,目前尚無其他替代保護措施等 語,核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此外,聲請人否認有任何病史,無法期待其同意其他替 代之保護措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乙○○、母親甲○○ 之意見,認聲請人之家屬暫無意願接回聲請人,以定期回 診方式替代強制住院治療,故認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 之其他保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5

TPDV-113-家提-33-20241025-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耀賢 吳瑾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 國94年8月9日、10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 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HS-1附約)及「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 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HS-2附約,與系爭HS-1 附約、系爭NSIR附約合稱系爭附約)。原告因全口牙周病於 112年4月27日在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自費接受「水雷射合併 牙齦下刮除術」(下稱系爭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因嚴重之牙周病而接受系爭治療,若使用傳統治 療會有高度風險,也需較長時間,是以醫師建議原告以新式 水雷射方式治療,原告是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下施以治療。 原告雖無住院行為,但上開手術目前無須住院係為醫療技術 之進步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壽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已表示因醫療技 術進步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理,該函文具備一 定之法律效果。再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13條、系爭HS-2附約 第2條、第13條、第23條之規定,必須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始屬該給付之保險範圍;系爭NSIR附約第14條則 規定須所接受的門診手術符合該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保險範圍 。原告施以系爭治療實際上並未住院,亦非系爭NSIR附約「 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任一手術項目,故原 告所接受的治療顯然不符合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故被告公 司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94年8月9日、10 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HS-1附約及系爭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HS-2附約。 (二)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27日期間因全口牙周病於 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門診治療,於112年4月27日自費接受 「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即系爭治療),無住院, 費用3萬元。 (三)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四)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下列 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 (五)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 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 推求,保險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即無必要捨文義 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有曲解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 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 進行之牙科手術。」,均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確 約定,被保險人須有住院之事實,且經醫院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被告方有依約給付系爭HS-1附約 及系爭HS-2附約住院相關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自承其接 受系爭治療並未住院,其自不得依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 -2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又原告因上開保險 給付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 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系爭 治療為門診手術,且不論是傳統手術或雷射,於原告投保 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2附約時均無住院之必要,有該中 心113年度評字第5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治 療係因醫療技術進步而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 理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貴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 確約定,被保險人縱接受門診手術,亦須符合系爭NSIR附 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系 爭NSIR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範圍。經比對系爭NSIR 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類別, 並無「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且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 :系爭治療並不符合系爭NSIR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之任一手術項目,有該中心113年度評字第5 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NSIR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治療費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保險小-6-20241023-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紹中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報警,遭 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醫院評估後認 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遭凱旋醫院強 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 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症,自國中三年級後因形象妄念,堅信自己 的身體(頭皮、乳房、臉型)有瑕疵需要整形,頻繁至醫美 、整型外科欲做整型手術,時常要求父母協助預約多間醫美 醫院諮詢,需求未獲滿足即易怒,甚毆打母親,並曾要脅自 殺、縱火,因過去十年頻繁至整形外科就醫,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在上班的母親幫忙找醫美醫師,若未 滿足則威脅自殺,母親返家後與其起口角衝突,聲請人即捶 打其母,其母乃報警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 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 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 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0月13 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113年10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6048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 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急診病歷、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知 單等影本各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指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病識感不 佳,他還是認為自己沒有疾病,仍有住院治療之需求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於113 年10月1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指定專科醫 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 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 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 ,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 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 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提-17-20241023-1

家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進榮 住○○市○區○○里○○街00號 即被拘禁人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30日2時2分,因為要去榮民醫院回診,在榮民醫院遭榮院 工作人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為無精神症狀,也無拿刀作 勢攻擊他人之行為,也無在醫院外放火燒樹葉之情況。希望 法官撤銷聲請人強制住院醫療之處置,還給聲請人之自由。   是聲請人認為不應遭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而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 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 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 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 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其 因近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有跟蹤他人,且隨身攜帶刀具作 勢拿刀攻擊工作人員,及不明原因於醫院外放火燒樹葉等情 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期限內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許可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13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以遠距視訊設備當庭訊問聲請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甲○○○○、社工趙婕如等人查明無訛(見本院 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遭強制 住院之原因及程序均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無 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將被拘禁人予以釋放,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考量被拘禁人無病識感,有傷人之虞,現正強制住院 中,此有被拘禁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 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被拘禁人既未解交本院,自 無需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 返原解交機關,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家提-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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