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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 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 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 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 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 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 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 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 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 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向皇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過重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主張,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之罪,顯示其返 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及後案均屬加重竊盜罪,罪名相同,自具有相同之犯 罪罪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 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黑色電弧線1組(長度約為30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綠色電線1條(長度約為80公尺 )價值2,500元,故我遭竊盜總損失為8,500元等語(警卷第 24至25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又上開遭竊盜物品雖經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領回,有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 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然此係因員警 積極查緝被告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之本案犯行之結果, 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得以減輕,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情節及危害均輕微。故被告本案 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因所竊得之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 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2年1 2月29日經原審以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1月10日經員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原審再行審理 ,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審以113年 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1日經員警緝 獲後撤緝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士檢 迺結112助2029字第112907602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112年12月13日報告書(原審卷第183至 189頁),原審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書(稿)(原 審卷第207至20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9號撤銷通 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8日士檢迺光113助382字第1139012912號函(原審緝2卷 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37370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113年3月14日報告書及照片(原審緝2卷第131至 143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書(稿)(原審 緝2卷第157至15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65號撤銷 通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26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原審緝2卷第375至383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犯行,因所竊得之 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 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犯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2人,原審均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同案共犯丙○○亦構成累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被告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父親在108年、109年間罹 患癌症,目前在化療中,被告希望早日出監回到家庭、社會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 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 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原審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同案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 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 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於本 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俞成於 偵查時證稱:我有與丙○○、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 ,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有拿 老虎鉗去偷,老虎鉗是工地裡面的,丙○○與我一起偷,被告 在把風。本件是我提議去偷電線的。丙○○、被告都知道我們 三人一起偷。我承認竊盜罪。丙○○是跟我一起進工地的,電 線是我拿出的。老虎鉗是我先前在其他工地拿到的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承 認犯竊盜罪。我有與陳俞成、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 右,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沒 有拿東西,我們是鑽縫進工廠,我們有默契進去拿電線,陳 俞成先進去,被告第二個進去,我是第三個進去的,陳俞成 有拿老虎鉗,我和被告都是空手的等語(偵卷第32頁)。被 告則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陳俞成先走進去,你是第二 個走進去,且是空手走出來?)對。(問:你不是只在外面 把風?)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出來,我仍是承認竊盜等語 (偵卷第32頁)。參以原審亦認定:「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 ,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老虎鉗,且同案共犯陳俞成 是於他處工地取得老虎鉗並放置身上,自難認被告對於(同 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老虎鉗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不得 遽令被告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等語(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堪 信本案竊盜犯行,固係由被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三 人結夥所犯,然被告對於同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並不知情,且係由同案共犯陳俞成提議並下手實行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被告雖有進入工地 搜尋財物,然隨即空手出來,主要係擔任把風工作。足信就 同案共犯間客觀參與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大 致相同,而同案共犯陳俞成則為主要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者, 犯罪情節應較重。另就主觀惡性而論,被告則不知同案共犯 陳俞成有攜帶兇器,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二人則均應 就攜帶兇器部分負責,被告之主觀惡性,應較同案共犯丙○○ 、陳俞成稍輕。惟原審就同案共犯陳俞成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同案共犯丙○○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同案共犯陳俞成本案犯行並無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同案共犯丙○○部分原審則認定構成累犯, 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有原審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共犯陳俞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審112年度 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共犯丙○○)(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最低本刑,然參 酌上開同案共犯間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應屬 較輕者,惟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難認已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自屬過重,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 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 藥事法、傷害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犯行 ,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同 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雖有進入工地搜尋財物未果,主要擔任把風工作,由同 案被告陳俞成下手行竊,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價值約8,500 元,價值非鉅,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528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原審緝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原審緝2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原上易-1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 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 、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 、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 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 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 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 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 ,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 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匯入不明款項,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掩飾、隱 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 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榮龍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林家溱佯稱要支付包裹運費,否則 將對其提告云云,致林家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上午11 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萬3,592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楊榮龍提領或轉匯上開詐得款項(如附表 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榮龍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 當時有人要償還賭債給伊,伊乃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云 云。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收受款 項,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都是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 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金訴卷第58頁、第103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 人林家溱佯稱要支付包裹運費,否則將對其提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 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 許匯款1萬3,592元至本案帳戶,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警 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存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 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 時為已滿45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 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160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 諉為不知,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 出現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至被告雖辯稱是為收受款項清償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 及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是聯繫紀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 辯,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有一個朋友「阿興」積欠伊賭債11 萬多,伊說算10萬元就好,伊不知道「阿興」之真實姓名, 現在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本來「阿興」有簽立借據1紙 給伊,但伊已經將該借據撕毀云云(見偵卷第54頁);於本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現 在找不到那個人,無法提供聯繫紀錄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8 頁至第59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供稱:伊只知道對方 綽號是「阿明」或是「阿中」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03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忘記對方叫什麼名字,沒有簽立 借據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57頁),顯見被告針對款項是否 有簽立借據、對方之暱稱等情,前後陳述顯然不一,難為被 告有利認定。且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共計11萬3,592元(5萬元+5萬元+1萬3,592元=11萬3,592元 ),亦與被告辯稱要求對方匯入10萬元乙事明顯不符,自無 從信其空言所辯為真。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 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 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 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 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 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 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 陸續提領或轉匯等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 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 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50分鐘內即提領10 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與詐欺 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 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來源具高 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確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 ,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將提供本案帳戶以收 受款項及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 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 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 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 ,是被告聲請傳喚蘇帝潤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 領或轉匯款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 疑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有多次提款、轉匯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轉匯詐欺得款,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然 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 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提 領或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3,592元(5萬元+5萬元+1萬3, 592元=11萬3,592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殆盡,經本院 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是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 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匯3,000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5-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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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第17字後,新增「因酒後欲返家但缺乏車輛 代步,竟」。 2、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少年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TOPBIKE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 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 被害人除不欲提出告訴,經本院傳訊及電話通知同均未表示 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收入不固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黎○○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黎○○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甲○○經警通知後交付之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黎○○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行竊後隨即至附近巷弄  藏匿贓物、換衣變裝,嗣後  並步行順利返回住處,足認  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因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  、不記得有竊盜之行為及事  實經過等節,並不可採。  4 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 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5

KSDM-113-簡-31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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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財物,已扣案 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依序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鑰匙、零錢盒及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730元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270元, 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王䕒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車)停 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經王䕒儀發覺甲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䕒儀)。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 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琴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嗣經王秀琴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秀琴)。 (三)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乙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見楊美 珠所有之零錢盒(內有現金4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 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零錢盒,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嗣經楊美珠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前開零錢盒及前開現金中730元部分現金已發還 楊美珠)。 二、案經王䕒儀、王秀琴、楊美珠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機車、零錢盒及現金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䕒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䕒儀所有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秀琴所有之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美珠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所置放現金4千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甲車、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得甲車、乙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4千元現金等事實。 (六) 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甲車為告訴人王䕒儀所有,乙車為被害人王秀琴所有等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甲車、乙車之鑰匙照片與前開零錢盒暨其內730元現金之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興大旅社311號房內,扣得甲車、乙車之鑰匙及現金730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乙車及前開零錢盒等事實。 (八)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王䕒儀發現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九) 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害人王秀琴發現發現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乙車經警尋獲之事實。 (十)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所犯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同 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 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 開現金4千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楊美珠之730元之餘款3,270 元(計算式:0000-000=3270),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3, 270元之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美珠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3,27 0元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5

KSDM-113-簡-510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沙瓦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光遠路262號 」更正為「光遠路7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沙瓦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黃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沙瓦啤酒2瓶(價值 共新臺幣98元)並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飲 畢該等啤酒。嗣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判 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簡-484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 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 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 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 /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 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 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 、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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