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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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 聲 請 人 謝儀珊 相 對 人 林秉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7月13日 239,83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13日 262,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644-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4-11-27

PTDV-113-抗-50-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 聲 請 人 吳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件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 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 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票號為CH0000000號、C H0000000號之本票二件,其票面上分別記載「支票RA000000 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之使 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與前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 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9757-202411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3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婉華、何明 晉、何靖平、范明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 何明法、何婉華、范明慧於民國82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特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權確實存 在。絕無異議。並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 到期日,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 .6.1甲地字第47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權。」,該段文字末句 「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6.1甲地字第471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 權。」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1933-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6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8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不存在,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486萬元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無金流紀錄,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為 維權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 (二)法律主張   1、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原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如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所述「原告公司104年時跟我借600萬 之借款記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公司簽呈 等相關資料,亦無此簽呈紀錄,是原告公司主張未有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並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當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是 以,原告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依上開實務 見解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按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以杜絕公司法定代理人以 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蓋公司若為保證人係以公司全 部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負人的無限責任,故 於具體個案情形,如能證明係以迂迴方式,實際發生與上述 所禁止相同之「人保」效果,無異以間接之方法提供公司之 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時,當亦屬公司法所不許。而原 告公司章程(如原證1所示)並無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是原 告實無可能在章程未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 票,使原告公司涉入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倘若系爭本票係 由當時之代表人所簽發,則因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 行為,乃屬公司發票保證,亦即隱存的發票保證,有違上開 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 為,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 3、無權代理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 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 使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 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 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 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 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 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 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是以,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公司亦無相關金流 ,假使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代表人所簽發,應係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簽發系爭本票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不 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公司前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於106年4月30日簽 發450萬支票予被告,然因該支票有退票紀錄(有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導致 原告公司無支票可用,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遂 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 借款,與原告所指保證債務無關。而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 公司登記印鑑,且原告也不僅簽發一次本票,況票據本身為 無因、文義證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自無法以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否認先前之債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因其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 金流紀錄,遂主張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系爭 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開立,上開本票之印 文乃為原告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之印文,業據本院 調閱前所承辦另案113年訴字第108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卷宗, 訴外人宋隆盛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參該卷第149頁),其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據此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為原告作成之事實,為真。 (三)次之,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等,並無 如被告所稱借款之記錄,原告公司內部是否詳實記載並保管 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均非外部人所能知悉,故其僅以 上開陳述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顯無可信。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乃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行為應屬無 效,卻未詳加說明,原告公司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成 為何人、就何等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 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 由。 四、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為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 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 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 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意 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 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 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前已認定,而系爭本票已 具備「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即為有權限之人所簽發交付之有效票據。依前開說 明因公司經營難免開立票據與交易相對人往來,而關於公司 內部決議,或對於負責人是否另有代表權之限制,均非交易 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就被告而言,凡與公司營業有關 之一切事務,開立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宋隆盛,應有代表原 告公司辦理之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宋隆盛執行 職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經董事會授權」知之甚詳,而非善 意第三人,則原告以前詞為由,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 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3,66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萬3,6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50萬元 CHNO596726 02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86萬元 CHNO596727

2024-11-26

KLDV-113-基簡-695-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 聲 請 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2,093, 6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 年7月5日,詎於113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 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4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黃建國 相 對 人 戴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流不對,對方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辯稱金流不對等語,核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黃建國 113年3月25日 6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抗-185-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8104-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 (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 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 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 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 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 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 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 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07

PTDV-113-抗-33-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54號 聲 請 人 劉邦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一紙註記「RA0000000」、「RA0000000兌現即作 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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