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