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