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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庭瑜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 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 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惟被告分別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與 金額,張庭瑜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13年4月24日分別於各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新臺 幣(下同)244萬元範圍內讓與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760萬8,000元 (依原告108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8年度請求項目 與金額、原告109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9年度請求 項目與金額…等順序依序請求至760萬8,000元止)併計附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8,000元 ,及自附表二、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姊,於103年度公 司草創初期,原告利用閒暇時間協助帳務處理,兩造間或張 庭瑜與伊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自10 3年起從未在公司帳中認列其與張庭瑜之薪水支出,且亦無 勞工保險投保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至原告所稱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伊因公司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與張庭瑜參與計畫執行, 並約定於109年底提供伊子公司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作為 參與系爭計畫案之對價,其等並非伊公司職員,更未參與執 行系爭計畫案。縱認原告、張庭瑜因系爭計畫案與被告存在 勞務對價關係,被告已與其等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參與系爭 計畫案之對價,然原告與張庭瑜未在期限前將認購金額匯入 伊子公司帳戶,其等應視為放棄領取參與系爭計畫案之獎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 職稱」欄所示職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 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張庭瑜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 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3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 年7月7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493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 費需求總表、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107年 度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公司結案報告、國際 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國際創 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原告等人之出勤表、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員工投入比例圖檔、利息證明圖檔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暨工時紀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出勤表、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 62頁、第243頁、第344至362頁、第418至429頁、第457至46 0頁、第463至466頁)。然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檢舉被告員工虛 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乙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 月7日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既曾質疑被 告於系爭計畫案虛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則被告於系爭 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資料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結案報告、計畫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34頁、第54頁),其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軟 硬整合」,而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擔任被告「產品處 副總」,然迄未能舉證其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容 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兩造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尚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參與系爭計 畫案,然由於原告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經歷 等資料係原告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中提供 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不論系 爭計畫案中關於原告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究竟是由 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原告並非其職員,僅因人力不足遂 將原告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填載於計畫申 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上,用以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於刑事犯罪之 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查、審理而認 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108 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58萬6,507元,109年度之後即無 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之申 報資料,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擔 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 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自103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處副總,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或第三人 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證、會計紀 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 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又原告主張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 出被告1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4號函、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 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 案報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3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 540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費需求總表、國際創業聚落示 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 、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20640號函、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第51至79頁、第249頁、第292至294頁)。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 資料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如上述。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計畫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4頁 ),張庭瑜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臨床專案管理」, 而原告另主張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被告「專案管理師」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張庭瑜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 容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上記載:「張 庭瑜受雇擔任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 分析判斷系統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期 間13個月以上,因此,該公司承諾給付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 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張庭瑜受雇擔任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分析判斷系統 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該公司承諾給付 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 ,若張庭瑜確與被告有達成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勞 動條件中薪資之重要之點,應有明確金額或得以確定金額之 方式,然張庭瑜記載8萬1,000元、12萬2,000元或其他金額 ,既非明確或可得以特定之數字,則張庭瑜與被告間是否確 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張庭瑜參與系爭 計畫案,然由於張庭瑜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 經歷等資料係張庭瑜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 中提供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 不論系爭計畫案中關於張庭瑜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 究竟是由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張庭瑜並非其職員,僅因 人力不足遂將張庭瑜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 填載於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 上,用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 於刑事犯罪之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 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 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10 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16萬2,000元,109年度之後即 無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 之申報資料,遽認張庭瑜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另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張庭瑜投保就 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不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有為張庭瑜投保就業保 險之事實,即謂張庭瑜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庭瑜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 證證明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張庭 瑜自108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與被告存有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 證、會計紀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張庭瑜與被告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 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 告自無庸對原告、張庭瑜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與張庭瑜如附表二、三所示任職期間 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 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萬8,000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姓 名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月 薪 1 黃夢妮 103年7月1日 產品處副總 107年度196,000元,至108年2月前為194,000元,至108年11月為195,000元 2 張庭瑜 108年5月 專案管理師 122,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夢妮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4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1,753,492元 97,500元 270,75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2,320,000元 97,500元 202,521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2,340,000元 97,5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780,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95,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95,000元 104,000元 0元 114年1月1日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張庭瑜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5頁) 年度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利息起算日 108年 814,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09年 1,464,000元 12,20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0年 1,464,000元 28,4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1年 1,464,000元 40,667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2年 1,464,000元 56,933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1月至4月 488,000元 0元 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 122,000元 0元 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 122,000元 56,933元 0元 114年1月1日

2025-03-17

TPDV-113-重勞訴-65-20250317-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葉庭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仕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809元 (包括工資13萬0133元、獎金5萬66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及提繳退休金8166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497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除精神慰 撫金請求外之19萬4975元部分,均合於前開規定,即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即1867元(此部分原應徵2800元,暫免2/3後為18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433元(計算式:9300元-1867元=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7

TPDV-114-勞補-98-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 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 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 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 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 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 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 ○○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 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 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 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 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 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 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 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 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 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 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 ,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 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 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 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 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 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 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 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 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 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 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 /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 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 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 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 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 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 +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 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 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 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 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 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 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 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 、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 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 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2025-03-17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被 上訴人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及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 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97-20250317-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曾元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1-勞訴-489-20250317-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羽潔 黃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劉羽潔負擔55 %、原告黃鳳嬌負擔41%。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60,0 00元分別為原告劉羽潔、黃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下稱劉羽潔)新臺幣(下同)9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下稱黃鳳嬌)6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被告之員工,其等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2人薪資,計至112年 8月止,被告未給付劉羽潔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780,0 00元、未給付黃鳳嬌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合計600,000元 。   (二)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全額給付原告2人薪資,因被告之主 要業務對象為政府機關,為取得標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才 會配合被告製作全額給付之扣繳憑單申報資料,況原告2 人在112年10月至12日之扣繳憑單僅90,000元,而非345,6 00元。 (三)再證人劉庭佑、江文琦均證稱被告公司平均積欠員工至少 達2、3年之薪資未給付,更可認被告有積欠原告2人薪資 。被告竟以劉羽潔為會計人員,因未交接故無法提供資料 ,意圖規避提出工資清冊之責任,實無可取。 (四)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 1日內部會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 做成、第4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之證述均不相符,是 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縱認前開會議曾決議不支付積欠員 工之薪資,然該決議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乃得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離職前之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其 等主張自109年起即未領薪資,並非事實,因其等自109年 至111年止,每年從被告公司領取薪資345,600元、112年 各給付9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稽。況上開扣繳憑單均為 劉羽潔所製作,堪認原告2人已領取前開期間之薪資無誤 。 (二)劉羽潔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之帳務都是她在處理 ,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詢問劉羽潔,她都說沒有資料 ,其於離職時亦未做交接,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羽潔 雖陳稱被告公司之電腦檔案有員工之薪資帳冊等資料,惟 經被告查核後,並無其所稱之薪資帳冊資料,故不可歸責 於被告未保留薪資資料。 (三)否認原告提出附表一、二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因上開附表 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參考資料以供查核。再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112年10月間有新的經營者加入,乃於 同年月11日召集內部會議,原告2人及許聖富、劉庭佑、 江文琦均有參加,就有關原經營者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討 論,出席之人並均同意接受新經營者不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是被告公司縱有積欠原告2人在112年10月前 之薪資,亦已無需再支付,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月數不明,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 告薪資,且由扣繳憑單觀之,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 本工資,並都有給付薪資。如有積欠薪資,也是薪資債務 而已,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之內部會議,只是就薪 資債務去做協商,並討論出結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在離職前之薪資均為 每月3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民 事答辯狀)。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有召集112年內部會議(下稱系爭內部 會議),其到場之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聖富,及劉 庭佑、江文琦及原告2人,劉庭佑並擔任記錄,有系爭內 部會議記錄、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479 頁)。堪信被告公司確於前開日期有召集系爭內部會議。  2、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為:「⒈有意承接本公司70 %股份之人士提出條件如下:⑴於原經營者(羅月琴)完成經 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予原經營者。⑵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⑶ 同意70%股份承接登記後,於台中市共同管道整體通盤檢 討案、陽明山瓦斯公司中壓A管網設計監造案及台電161kV 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案三案中 ,於下期 服務費進款後各撥一個月薪資額度之補償金予員工。⑷同 意日後不私下在外以公司名義進行借貸。⑸日後公司之經 營及管理授權給許聖富技師全權處理。⑹承諾於原經營者 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員工薪資將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給,並視日後公司運作狀況調整 員工福利。⒉與會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項所載事項。⒊ 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含公證)事宜,委請劉主任洽商原經 營者(羅月琴)處理。」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77頁)。由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⒈⑵、⑶所載,與 會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新經營者除給 付3個月薪資外,無需再支付112年10月前,被告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且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⒉所載,與會之人(包 括原告2人)對上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 前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則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 ,自對原告2人亦生效力。  3、證人許聖富證稱:我是103年4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過幾天 後成為法定代理人,105年1月15日前經營者是吳峻毅,    之後交給羅月琴,112年10月23日交給羅健志。我是技術 股30%,蔡英俊70%,他在111年8月22日死亡,其後超過1 年沒有主要股東,公司狀況表面看起來很糟糕,在112年9 月13日找了公司同仁開會,問他們有誰願承接70%股份, 但都沒有人願意。我就去找羅健志,所以在同年9月23日 跟同仁說有人願承接,條件是只有補償公司成員每人3個 月薪資,但前面積欠的薪資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 ,沒有共識就沒有留下會議記錄,過了2天劉羽潔跟劉庭 佑說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才會在同年10月11日再開會,並 請劉庭佑去協調羅月琴補償30萬元。開會決議內容是羅健 志願支付羅月琴30萬元,另外4個員工每人3個月薪資 , 以臺中的工程款進來後支付,另其他如有積欠的薪資就不 支付,因為有這個共識,羅健志才願意承接。在113年1月 31日已經支付第1次,其餘部分因發現劉羽潔侵占公款, 所以先保留。開完系爭內部會議後,有把會議記錄發給每 個與會者,他們都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是因為都同意才會 做成記錄,其中經營者不要在外借貸還是黃鳳嬌開會中提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7頁)。  4、證人江文琦證稱: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開系爭內部會 議時我有參加,是由新股東來接公司,會補償積欠工資3 個月,之前積欠薪資就沒有要補償,不要發給。我們都有 同意,會議記錄(應為簽到單)也有簽名,會同意是因為薪 水不是很正常的每月領,換了新股東至少以後可以每月領 ,雖然被告公司還欠我約3年的薪資,我還是願接受這個 條件,是因為年紀大了換工作也沒有公司要請,新股東來 每個月都能領薪水。系爭內部會議記錄是當天開會討論的 ,在這之前有過1次會議,我們要求比較高,承接人沒辦 法接受,後來才開這次會議,這6點決議事項都有提出來 討論,經大家同意所以都有簽名,卷一第479頁的簽到單 是討論完才簽的,簽的意思就是同意討論的這6點。會議 記錄在開會後幾天有發在群組裡,因內容是劉庭佑事後打 的,簽名是當天簽的,當天只有草稿,事後劉庭佑再去把 這些內容打出來。開會當天逐條討論時,沒有人有不同意 見,事後也沒有人再討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至22頁)。  5、證人劉庭佑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之會 議,內容是新股東提出要求要承接被告公司後續的事,詳 細內容記不起來,好像是薪水的問題如何解決,分為3次 給付給我們。當天有做成會議記錄,記錄欄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紀錄不是我打的,我是代理簽的,還沒開會前就給 我們看,看完我們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 出疑問,說要加1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正式開會,開 會前看的內容並無公司日後不得對外貸款的項目。會議記 錄內容是何時提出的不記得了,但是在新股東承接之前, 原來看過的沒有第4點,其他的內容都有,這6點都有逐點 討論,在場之人也都有同意才會簽字,簽字是在討論後簽 的,就是簽卷一第479頁簽到單,當初每個人都在場,都 同意才在討論後簽名。會議記錄應該是技師(許聖富)打的 ,條件打完給我們看後就開會,開完會後沒有人當記錄, 技師就叫我簽名;會議記錄是當天給我們看,黃鳳嬌要加 第4點,加完後就直接開會,大家討論這6點,就是唸出這 幾條看大家是否同意,有無疑問,如果沒有疑問大家就簽 字,因為在場之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同意後就簽字。會後 有影印1份會議記錄給我們,開完會當天就給。之前劉羽 潔不同意只還3個月的薪水,許聖富叫我跟她溝通,我跟 她講完後,劉羽潔才同意的,所以在開會前我們有討論過 承接新股東所提出的條件,是私下討論,沒有正式開會。 會同意只補發3個月薪資,是沒有新股東接,許聖富退出 的話,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才接受,且未完成的案子必 須結案。決議內容第2點有意承接者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 積欠員工之薪資,是指所有的薪資他都不同意支付,因為 如再給付3個月以外之其他薪資,就沒有辦法經營;許聖 富原先提出承接人5點條件的書面給我們討論,因黃鳳嬌 提出第4點意見,在開會當天許聖富再把第4點加入會議記 錄,之後詢問大家如果同意的話就簽字,當時沒有人表示 不同意,也沒有出聲表示其他意見,就在簽到單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51、52頁)。  6、綜觀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及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 前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就主要部分(包括何以召開該次 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容均予討論、會議 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單簽名、同意僅領 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資之原因、已給付1 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之原因、黃鳳嬌提出 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足認參與系爭內 部會議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同意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 項,否則原告等人豈會在會議後再於簽到單上簽名。則於 被告公司由新股東羅健志接手後,除給付積欠之3個月薪 資外,不再給付被告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2人) ,於112 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是原告2人除得請求積欠之3個月 薪資外,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 。  7、原告雖主張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系爭內部會 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做成、第4 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均不相符等語。惟其等之證述, 諸如何以召開該次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 容均予討論、會議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 單簽名、同意僅領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 資之原因、已給付1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 之原因、黃鳳嬌提出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又系爭內部會議係在112年10月11日召開, 而證人係分別於11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0到庭作證,顯 已距有1年餘之時間,記憶是否仍詳盡,而有遺漏,均屬 可能。況一般人對於其在意之事項記憶會較為明確,對於 不在意之事項,則較不會刻意記憶,且證人江文琦亦證稱 :有關決議第4點是何人提出沒有印象,是因為當時只在 意薪水的問題,第4點在我身上應該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頁),亦符合前開常情。是原告2人前開主張證人 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之證述不實,尚不可採。  8、原告再主張縱有系爭內部會議決議,然該決議亦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   ⑵原告2人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2人之薪資均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無違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之規定。   ⑶由系爭內部會議決議內容第2點「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觀之,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人之前之 薪資。被告公司雖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2人,然已成立之 薪資債權,非不得經雇主與勞工協商給付之金額,此在訴 訟實務上之和解,亦屬常見,尚不得因勞工未取得全額之 薪資,即認有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 內部會議達成協議,原告2人均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3個月 薪資後,即免除在新股東承接前之給付薪資義務,是被告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⑷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第3點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各3個 月之薪資,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 77頁)。  2、證人許聖富證稱:補償3個月薪資,已在113年1月31日第1 次發給,另2個月薪資羅健志說3月31日查到劉羽潔侵占公 款,所以才沒有發,目前還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證人江文琦證稱:3個月薪資只付了1個月,其他2個月 可能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或怎樣,不瞭解為何沒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劉庭佑證稱:新股東承接後只收 到1個月的薪資,另2個月薪資要等到被告公司與劉羽潔刑 事案件打完後才會處理,這是許聖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被告對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2、50頁)。是被告僅給付原告 2人各1個月薪資,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  3、原告2人之月薪各為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則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 之薪資為60,000元(30,000×2=6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專 調卷第68、73、7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羽潔、 黃鳳嬌各60,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2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劉羽潔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0元 109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0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14,00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0元 111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7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870,000元 90,000元 合計未給付780,000元(870,000-90,000=780,000)。 附表二:黃鳳嬌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5,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720,000元 120,000元 合計未給付600,000元(720,000-120,000=600,000)。

2025-03-17

MLDV-113-勞訴-34-20250317-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7,8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5,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7

CTDV-113-重勞訴-1-20250317-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逸銘 被 告 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 000131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0,35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4,908元 (含積欠工資32萬7,690元、二代健保費用7萬7,218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暨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 業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0,35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不具 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4,908元(計算式:404, 908元+1,650,000元=2,054,9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5,602元,惟其中積欠工資32萬7,6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 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09元(計算式:25,602元—2,993元=22,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補-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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