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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由兩 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己○○、丙○○、庚○○、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電話聯繫丁○○,丁○○表示就本案無意見,請本 院依法判決即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及 被告己○○等6人均為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5至173頁、旗簡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丁○ ○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復查無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遺產係被繼承人辛○○○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 ,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辛○○○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46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7分之1 2 己○○ 7分之1 3 丁○○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乙○○ 7分之1 7 甲○○○ 7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簡-1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 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 52310號執行命令二紙、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狀及開庭 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其他財產,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 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茲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 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 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8,640,000元 【計算式:28,800,000元×5%×6年=8,640,000元】。綜上, 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1

SCDV-114-聲-33-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在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1日至111 年8月12日在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 捷公司)任職,超捷公司及東方超捷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 ,二者均係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營業項目,蔡啓民 在二者任職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 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 。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超捷 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8604元之 款項,本應於111年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並未繳 回,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蔡啓民明知因業務上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 內容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數量、營運成本收 益等資訊,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依蔡啓民與東方 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 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將東方 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將該航 線業績簡明表攜帶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2樓之2之辦公 室,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 放置於該辦公室書桌抽屜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 未致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而未遂。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委任林婉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 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1份(見他 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辯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不是東方超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東 方超捷公司商業犯罪的證據,我沒有權限調閱航線業績簡明 表,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在臺中東方超捷公司的垃圾桶廢紙 處理間撿到的,我不是去臺北總公司拿取的,我懷疑是我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放在良信公司的抽屜裡面,其後證人蔡明恩 將它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航線業績簡明表(見他卷第29頁)屬於東方超捷公司之工 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 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 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 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 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 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 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2、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航線業績簡明表是華北地區客人從我們這邊出貨的貨 量紀錄,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 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依照 我的認知,航線業績簡明表是商業機密,這個可以很清楚 地去了解哪些客人有出到這個區域的生意跟貨量,如果我 是一個競爭者,我就可以針對這個客人,我去跟你做銷售 ,就針對我知道有出到這個區域的做一個銷售的行為,如 果競爭者拿到這份資料,他可能可以從中去跟客戶交涉, 然後我們的業務可能被競爭者拿去,因為他會很清楚知道 ,比如說第一個「臺灣保璽」,一般競爭者拿到,他可以 很針對性地就去找這家客戶說你這邊有在經營,上半年有 出多少貨櫃、貨量到大陸地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8、80、85頁)。   3、參酌證人林統基以上證詞,再佐以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 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 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見 他卷第31頁),堪認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具有 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東方超捷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故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誤。 (二)航線業績簡明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依約負有保密 義務:   1、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年度會議有兩個,一 個是年中,一個是年終,在這兩個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請 管理部把航線業績簡明表調出來給業務主管,航線業績簡 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 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他們刷出來後,才有辦法 給我們的航線主管,當時被告是大陸線主管,所以我們會 提供這份資料給被告做會議報告,管理部是用電子郵件發 給航線主管,被告在任職我們公司大陸航線主管時,參加 會議也可以拿到電子檔的航線業績簡明表,被告不是從臺 北總公司拿取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們用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他自己把它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9頁) 。   2、由此觀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僅有東方超捷公司之管理 部有權限調閱,然管理部會在每年2次會議前,將航線業 績簡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其他航線主管,供其等 開會使用,故該航線業績簡明表乃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工 商秘密。其次,被告擔任東方超捷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 告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就上開工商秘密 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與東方超捷公司具有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個人。 (三)被告有無故洩漏航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   1、良信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被告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在與東方超捷公司 經營相同主要營運項目而處於競爭關係的良信公司擔任總 經理,被告當時名片是請我們打「蔡長將」他爸爸的名字 ,他說因為他在東方超捷公司有任職,所以不方便打自己 的名字,被告在良信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那個總經理 只是隨便的職稱而已,也沒有真的掛名,被告也沒有投保 在我們公司,他就只是為了帶我跑客戶方便才會印這張名 片,因為當時良信公司剛設立,我不太熟悉,那時候被告 有來教我們一些這行業的知識,他就請我幫他印一張名片 ,這樣他帶我跑客戶時,才能幫我講一些東西,東方超捷 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我有看過,被告大約在111年8月的 時候以紙本的方式給我看,但我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對此 行業也不熟悉,不太懂這份資料代表什麼,便沒有理會, 之後被告放在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直到112年1月間他離 開我們公司的時候,我整理他的位置才又發現這份資料, 簡言之,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一 開始我有點忘記被告為什麼拿這份給我看,但這份後來我 看一看之後,也沒有覺得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所以後來 都是被告自己收著,這份一直都在他那邊,我都沒有經手 過,這份資料是被告自己留在我們公司的,之後我有把這 份資料傳給證人林統基,因為其實我們本來跟東方超捷公 司也有配合關係,我覺得這份資料對他們來講應該很重要 ,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林統基,是直接當場用手機拍照後 ,再傳給證人林統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   2、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父親為「蔡長鏘」,而依證人蔡明恩上開證述及卷附良信 公司名片照片(見他卷第23頁),被告任職於東方超捷公 司期間,有前往良信公司教導證人蔡明恩海運承攬運送業 之相關知識,並掛名「總經理」而以「蔡長將」之名義印 製名片,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 績簡明表洩漏給證人蔡明恩閱覽,並非不能想像。再參酌 證人林統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卷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證人蔡明恩事後有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拍照後傳送給證人林統基,因此證人蔡明 恩證稱: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等語 ,應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將航線業績 簡明表無故洩漏給證人蔡明恩觀看,足堪認定。 (四)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始足當之。查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實際 上有無因為航線業績簡明表流出而造成東方超捷公司損失 ,這我沒有辦法知道,關於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發生這件 事而營運狀況發生改變或業績產生明顯差別,這部分沒有 去跑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是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 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未遂 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背信未遂部分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 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 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萬8604 元;然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超捷公司已以應發 給被告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主張抵銷;就背信未遂部分,審 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被害法益,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之21萬8604元應 收帳款,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3 頁)及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 ),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 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就背信未遂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無故洩漏航 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 故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3-智易-7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宏、郭奕志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共有人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係訴外 人郭全雄無權處分,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郭信宏已 於107年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信宏。原告雖不 同意被告郭信宏提起反訴,惟上開反訴判決結果係得作為本 訴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則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揆揭上開說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且被告郭信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此外,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與原告 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 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地面五層,地下一層,然 僅有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倘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達到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 (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 ,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 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評估完整所有權產 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 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人數3人,預計整合 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94,340元,各持分 之總價為6,964,780元。如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原告同意 不扣除整合年期之折現率,補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7,610, 95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信宏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信宏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0,894,340元,顯有 低估。如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被告郭信宏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購買,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如果大家都要承買,就不如變價分割。 三、被告郭奕志則以:   被告郭奕志住在系爭房地內,同意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鑑定 的20,894,340元購買,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全部為反訴原告郭信宏所有,反訴被告郭育任雖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當應返還反訴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塗銷前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反訴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源於 訴外人郭全雄之冒名、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始否認 該行為,故94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至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係遭兩造父親 郭全雄無權處分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乃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 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 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郭信宏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奕志於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3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卷第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原告在 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 94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郭信宏已於10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於9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得免徵贈與稅。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原告對其未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送件前,即已於94年3月3日申報贈與,並於 94年3月21日繳清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信宏確於申請移轉登記 前即繳清贈與稅,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 明免繳贈與稅之意,足證本案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    ⑵另被告郭信宏主張:「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係源於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之父)之冒名、 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之1/3予郭育任,惟兩 造間並不存在價金交付之實際買賣關係,全部過程皆為 訴外人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名辦理產權過戶所 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另被告郭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51號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第54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冒名、無 權處分,又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信宏之主張即 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郭信宏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約定價金若干?未支付價金,為何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何繳納贈與稅?何時向原告 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主張及 舉證,難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郭信宏以原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且已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被告郭信宏又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 ,才於94年3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該無權 處分未經被告郭信宏之承認,為無效行為,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房地 係遭兩造之父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才於94年3月24 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係提出被告郭信宏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 件予地政事務所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 遭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郭信宏 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第251號郭全雄請求被告 郭信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移轉過來你的 名下?)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一是郭奕志的,當時是 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該句證詞,前面已證稱 系爭房地有3分之1移轉原告、3分之1移轉郭奕志,顯然 原告並非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不知情,法庭上證詞「當 時是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一語,對照前後文 ,並無明確指明不知悉何事,可能僅係不知悉郭全雄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況原告是受移轉人,縱認其在移 轉當下不知情屬實,亦不能證明郭全雄無權處分,是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信宏之認定。    ⑷再查被告郭奕志為原告、被告郭信宏之兄弟,於9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經過,被告郭奕志到庭 證稱:「(問: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你父親或郭信宏出的 ?)我爸爸有賣掉前房子,我們之前是從新興路搬到現 址,賣掉之前舊房子付的價金,有貸款用我哥哥名字, 因是用我哥哥郭信宏名字去買賣。(問:貸款如何支付 ?)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問:民國94年時,系爭房地 之3分之1是移轉給你,另3分之1移轉給郭育任,是否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移轉之前或之 後?)有點忘記。時間忘了。移轉過程我知道,但實際 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問:系爭房地原先是登記在 郭信宏名下,當初移轉3分之1給你、3分之1給郭育任, 有無得到郭信宏同意?)當時我不在那邊,所以我不是 很確定。(問:你的父親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地要移轉3 分之1給你?)有,他說都已經先講好了。他說雙方已 經溝通好了。(問:為何94年時郭全雄要移轉1/3房屋 給你?)因為有三個兄弟想說每個人都持1/3。(問: 為何當初買房子不要三個人各登記3分之1就好?)我們 原本在新興路舊址時一起看的,至於現址要登記誰的名 字並無詳細討論,是後面才說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也是 由我哥哥名字去貸款。……(問:在94年後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你得到這3分之1房屋所有權都沒有支付對價的事情 ?)有,最近這幾年才講的。……(問:郭信宏有無對你 主張過你的房屋1/3 的部分是無權處分,你沒有房地的 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依 據郭奕志之證詞,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父親郭全雄賣掉 新興路舊宅之價金支付,以被告郭信宏之名義購買,再 用郭信宏名義貸款,後郭全雄與被告郭信宏在系爭房地 經營機車行,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郭 奕志、3分之1予原告的事情,郭奕志知情,郭全雄稱雙 方已經溝通好了,郭全雄移轉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兄弟 想說每個人都持3分之1」,被告郭信宏對系爭房地各3 分之1移轉與原告、郭奕志一節知之甚詳,雙方均已同 意。而以被告郭信宏在94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10餘年之期 間,均未表示異議,既未向原告、被告郭奕志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亦未向郭全雄主張無權處分,足證被告郭信 宏與原告、被告郭信宏與被告郭奕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郭信宏未能舉證證明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 名辦理產權登記而為無權處分,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郭全雄無 權處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無訛,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 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 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⒈系爭房地為地面五層樓、地下一層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 一出口,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google街景照片(見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 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2,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 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 ,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 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 人數3人,預計整合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 94,340元,各持分之總價為6,964,780元,此有系爭估報 報告可參。兩造中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20 ,894,340元購買,原告並同意可不扣除整合期3年、折現 率3%,以22,832,848元購買,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9頁)。查兩造三人條件均屬相同,不論分配予何 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亦屬不公,況被告郭信宏認鑑定價格 與附近行情尚有差距,本件以原物分配特定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最 妥善之方式。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 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 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 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 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反訴被告在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應 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3-20

TNDV-113-訴-1144-20250320-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葉君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葉君勵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君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核屬該等不 動產之分割,且不動產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 均為相同土地、建物,僅為不同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得由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顧法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及葉君瑾等手足四人協議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3。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繼承人葉君 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且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 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亦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母顧法先(105年 1月4日死亡)所遺遺產,由兩造、葉君瑾繼承後,協議分割 各取得應有部分1/4,後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葉君 瑾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即附表二部分)由兩造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葉君瑾除戶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而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希望採 變價分割方式,參酌兩造意見、共有物性質及價格、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採變價分割為適宜,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ㄧ: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應有部分各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瑾應有部分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姓名 比例 葉君毅 1/3 葉君勵 1/3 葉君秋 1/3

2025-03-20

TPDV-113-家繼訴-10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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