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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瑞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 非法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3之選物販賣機1臺 (下稱系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 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890元內 ,顧客以10元硬幣1枚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 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 金額8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 顧客成功夾取商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上開刮刮樂之抽獎 機會1次,若刮出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 ,即可兌換放置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 ;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係被告利用以小 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 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 字第1130007949號函(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桃園市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含系爭機台 外觀、系爭機台IC版、販賣物商品及兌獎商品、上開刮刮樂 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系爭機台 的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我只是配合店內促銷,額外贈送 刮刮樂活動給顧客。顧客還是1次投幣10元玩1次夾娃娃遊 戲,夾到的商品就是顧客的,顧客夾中商品後,可選擇是 否參加刮刮樂,當顧客玩刮刮樂有中獎,通知我,我會告 知密碼鎖的密碼,讓顧客自行開啟系爭機台上方的密碼鎖 並拿走所刮中號碼的相對應商品,這不是賭博。   ㈡就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系 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890元內,顧客以10元硬幣1枚 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890元時,開 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商 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 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即可兌換放置 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若夾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上 開照片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額外於系爭機台設 刮刮樂,是否已改變機具結構設計,並使系爭機台之遊戲 方式,改為以刮中刮刮樂之偶然事實是否成就,決定財物 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構成非法營業罪、賭博罪?茲分 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㈣系爭機台之名稱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屬經經濟部 之評鑑委員會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電子遊戲機名錄、經濟部91年10月 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簡 上字卷第33至49頁)。桃園經發局函雖認定系爭機台因設 有刮刮樂,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已有改變,但依上開 稽查現場紀錄表及上開照片,刮刮樂其實只是一張紙,獨 立貼設於系爭機台上方,至於系爭機台之內部構造遊玩方 式均未經改裝,被告也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之設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改裝機台, 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足認系爭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 遊戲方式並未改變。且依上開照片,系爭機台內置放商品 之玻璃櫥窗透明,並無遮擋,顧客於投幣前可任意查看商 品之內容並自行決定是否遊玩,系爭機台內供夾取之標的 亦無屬價值具射倖性之物品(如彩券)。綜上所述,本件不 能認定系爭機台已因貼設刮刮樂,變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遑論對被告繩以該條例之非 法營業罪。   ㈤選物販賣機於顧客投幣至保夾之金額前,能否順利夾取其內 物品,高度仰賴個人之技巧,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 資料及自己操作經驗,顧客在投到系爭機台之保夾金額前 ,不可能成功夾取商品等詞,然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 夾取機會如何、顧客是否願意投幣遊玩,實繫乎顧客之主 觀認定及需求,無絕對標準可言,顧客主要目的亦應在尋 求選物過程之樂趣,是即使顧客要投到保夾金額才能成功 夾取商品乙節為真,仍與非法營業、賭博有別。又依本院 上開認定,刮刮樂係獨立設置,只在使成功夾取商品之顧 客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其目的應在提高顧客 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並未改變系 爭機台本身之遊玩方式及流程,系爭機台原有之對價取物 性質、商品內容及價值也無證據證明受有影響。從而,本 件之刮刮樂,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 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而抽獎活動之類型五花八門 ,依社會通念,皆不至於評價為賭博,則基於平等原則, 亦不能認於系爭機台上設刮刮樂之被告觸犯賭博罪。   ㈥況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及所援引經濟部之相 關規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於機具遊戲流程結 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不在禁止之列,於 此範疇內尚屬合法,而系爭機台所設之刮刮樂,只有投幣 遊玩成功夾取商品之顧客,才可參加,可見刮刮樂不能在 系爭機台之遊玩過程中進行,而是在系爭機台遊戲流程結 束以後才進行,此即非法所禁止。是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 自白,但依上開說明,實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營業 、賭博之行為。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合 議庭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無罪諭知,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所為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簡上-5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 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 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 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 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 」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 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 「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 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 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 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 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 「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 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 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 ,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 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 、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 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 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 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 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 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 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 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 ,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 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 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 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 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 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 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 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 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 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 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 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 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 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 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 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 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 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 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 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 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 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 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 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 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 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 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 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 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 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 ,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 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 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 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 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 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 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 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 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 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 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 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 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 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 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 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 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 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 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 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 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 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 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 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 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 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 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 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 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 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 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 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 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 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 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 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 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 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 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 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 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 、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 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 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 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 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 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 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 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 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 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 )、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 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 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 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 )、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 ,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 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 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 -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 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 ,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 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 ,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 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 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 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 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 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 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 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 ,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 ,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 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 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 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 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 ,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 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 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 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 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 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 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 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 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 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 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 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 ,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 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 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 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 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 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 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 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 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 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 ,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 ),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 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 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 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 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 ,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 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 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 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 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 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 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 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 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 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 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 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 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 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 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 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 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 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 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 ,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 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 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 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 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 。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 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 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 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 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 ,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 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 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 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 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 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 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 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 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 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 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 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 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 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 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 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 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 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 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 ,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 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 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 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 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 ,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 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 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 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 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 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 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 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 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 ,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 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 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 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 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 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 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 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 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 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 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 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 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 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 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 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 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 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 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 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 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 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 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 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 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 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 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 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 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 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 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 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 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 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 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 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 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 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 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 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 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 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 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 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 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 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 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 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 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 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 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 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 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 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 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 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 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 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 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 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 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 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 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 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 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 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 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 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 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 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 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 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 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 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 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 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 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 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 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 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 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 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 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 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 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 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 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 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 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 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 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SCDM-113-訴-40-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 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 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 :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 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 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 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 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 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 。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 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 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 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 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 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 ,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 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 ,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 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 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 ,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 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 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 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 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 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 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 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 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 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 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 ,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 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 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 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 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 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 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 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 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 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 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 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 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 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 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 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 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 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 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 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 (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 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 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 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 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 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 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 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 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 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 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 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 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 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 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 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 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 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 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 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 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 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 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 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 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 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 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 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 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 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 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 ,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 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 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 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 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 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 ,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 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 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 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 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 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 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 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 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 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 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 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 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 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 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 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 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 ,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3-訴-8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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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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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益康泰有限公司(即強護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雷荃成 黃健維 巫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強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益康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由楊桂柱變更為李彥緯,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李彥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一般醫用口罩合作行 銷製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合作期間被 告需攤提淨利之百分之20作為機臺費用,直至機臺費用結清 。原告月俸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 。被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止,尚有月俸共45萬元未給付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立體口罩機設 備,並負責行銷產品、開發產品、拓展客源、取得訂單給被 告工廠生產,被告方每月撥補5萬元予原告;而後訂單如創 造獲利,被告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供訂單利潤之百分之 20,作為原告提供機臺、設備之折舊攤提。後原告於112年1 月中旬起即不曾進入被告公司,且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 因原告擺爛無作為,遂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仍推託不處 理,因自知理虧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暫停支付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行銷費用5萬元,但仍造成被告廠房、租金、人力薪資 支出等損失,原告既未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自 不能領取每月行銷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月俸 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契約期 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約 定按月支付5萬元「月俸」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諾書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 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原因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行銷、拓展客 源、取得訂單之情形,其曾提出終止合作事宜云云,然其終 止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行使方式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並 舉證之,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其給付月俸,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原告主張自1 12年2月起算,應屬有誤)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共45萬元之 「月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月俸」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每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46-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 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 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 ,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 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 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 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 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 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 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 ,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 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 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 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 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 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 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 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 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 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 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 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 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 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 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 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 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 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 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 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 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 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 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 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23-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鱨旺企業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系爭本票發票 時固為呂志雄,然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許濬森,有經濟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核屬另一權利主體。職是 ,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已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 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90-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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