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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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 3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認諾,惟系爭事件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對此並未記錄,亦未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完整陳述 內容,為釐清其當時有無認諾,爰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同意自費拷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並已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本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且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而系爭事件仍未確定, 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周美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撤字第三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釐清案情為由,聲 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4

TPHV-114-聲-37-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六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有訴訟上之實際需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4-勞聲-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承審 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聲請人為保存證據與聲請法官迴 避所需,而聲請交付系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内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 正之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 亦得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至 聲請人主張鑑定費用或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並非合理云云 ,亦與法庭錄音無涉,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無益於其目 的之達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3

KSDV-114-聲-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東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肇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 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 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 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 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4-聲-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煥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欲對上開事件之被告蔡博薰提起刑 事訴訟,爰請求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刑事訴訟之證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 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事件庭期筆錄之記 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需以上開事件之卷證作為對 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之證物乙節,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卷宗取 得開庭文字紀錄,亦得聲請刑事訴訟案件承辦者向本院調閱 卷宗,尚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4-聲-1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晃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志軒、徐寶玉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98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法院受理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參。準此,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 項事件之被告,為上訴而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原告陳述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上揭事件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且聲請人所 陳堪認其釋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2

TPDV-114-聲-22-2025012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薪給事件(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 學之訴訟代理人張培源律師當庭朗讀教師待遇條例等內容, 顯見相對人清楚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期間 「應補薪卻故意曲解法令剋扣薪資不給,以利本人將事證交 給地檢署偵辦」,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 措施」,爰裁定如主文。 (二)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 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1

TPTA-113-地聲-7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 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謂伊母欲知開庭實況,爰聲請准 予自費交付本院113年6月26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7日等本案訴訟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全 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1

TPHV-114-聲-20-20250121-1

投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瞭解言詞辯論之詳細陳述內容,再審被 告言詞辯論諸多不實抗辯,語焉不詳情況未記載於筆錄中, 基於保存證據並據以為上訴證據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 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聲請人所欲聲 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 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該案時,究竟是有何審理程序之違背,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受不當侵害,或是法院庭期筆錄有何顯然錯誤須更正之處 ,抑或聲請人當庭陳述何重要事項,因未記入該次筆錄,或 有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 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1

NTEV-114-投小聲-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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