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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 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於113年11 月28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入監服刑50天,相對人母於114 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其表示已出監一週,與男友 居住員工宿舍,會陪同男友至工地上班,但自己尚未找到工 作。另前陣子因破壞朋友檳榔攤,須賠償數萬元,計畫由相 對人母之男友協助清償,或先向男友老闆預支薪水。聲請人 社工於114年1月6日聯繫相對人父,其僅表示有意願定期探 視,然無實際行動。聲請人父向社工表示自己外遇生下相對 人,考量其配偶想法,暫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綜上,相對人 母自身狀態不佳,相對人亦無適切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 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找工作,希望可先跟相對人見面, 待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相對人則向社工表示想念媽媽, 希望能跟媽媽見面;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初期不聞不問 ,近期開始積極配合想接返相對人,每月均由聲請人安排與 相對人會面。相對人母於苗栗居住期間均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及住所,最近於114年2月22日返回相對人外祖母位於新北市 的家居住,並計畫在物流公司就業,相對人母雖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但目前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生活與經濟狀況亦尚 未穩定。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 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 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並向社工表示想繼續住在寄養家庭,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 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準備工作,讓小孩能回歸家庭生 活)。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926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經聲請 人於113年12月5日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於安置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甲926有嚴重適應障礙及 多次自傷行為,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926F討論甲926的 返家後的安全措施與保護計畫,甲926F願遵守與配合聲請人 規定之返家規範與安全計畫,承諾提供甲926安全住居所, 並保障甲926人身安全維護,不再與甲926大伯父見面或接觸 ,故法院前開保護安置裁定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 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 並將受安置人甲926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926F。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為 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 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9

TCDV-114-護-14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22日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已影響B之身心安 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 ,又A迄今未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4-護-37-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陳□□(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早年 即入住護理之家,受安置人自小皆由其大阿姨陳△△(姓名、 年籍詳卷)養育,前因陳△△身心狀況不佳,以香菸戳燙自身 及受安置人額頭致傷及在外遊蕩,受安置人因遭陳△△不當對 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 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 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第1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 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本案因主要照顧者(即 案大阿姨)身心狀況不佳,致使案主遭受不當對待成傷,且 使案主就學及受照顧權益受影響。另案母受限身心狀況無法 給予適當之保護與照顧,故於109年7月31日20時予以緊急安 置暨繼續延長安置,前已裁定於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2月2日止。評估安置至今,案母無力照顧及教 養案主,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得以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自114年2月3日起第18次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5月2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陳□□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經聲請人長期安置迄今,現即將成年, 聲請人已改以協助其自立生活為處遇方向,而陳□□經本院 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則以書面表示同意繼續安 置(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安置人基本權益,認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 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4-護-8-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乙之前同居 人管教過當,造成甲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且甲於113年9月 間即曾受暴,本次非首次受暴,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乃於114年2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表達意願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為年僅8歲之兒童, 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甲之人身安 全,致甲遭受身心虐待,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照顧甲,對 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9

KSYV-114-護-18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甫出 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出 生後經檢驗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有濫 用安非他命情形,於懷孕期間持續施用,且未定期產檢,對 於受安置人體內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不合理,又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3月12日13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 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 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9

TYDV-114-護-13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 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 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 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 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 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 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 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 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 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 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 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 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 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 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 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 ,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 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 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 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 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 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 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4-護-5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之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 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 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護-1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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