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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暨新臺幣1364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412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簡珮汶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 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如對 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 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9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黃晴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7,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現在及將 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抗告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應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1 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屢催給付未果,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24萬459元、其他信用卡債務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安分行吳金龍經理就房貸 繳款事宜達成緩繳之共識,詎相對人違反約定向法院拍賣系 爭不動產。原審於裁定前既予陳述意見機會,卻對其意見未 予審酌,也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 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 計息摘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 本院113年4月8日北院英民康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通知請抗 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有前開 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3 、605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另有緩繳房貸協議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 對此已有敘明,另相對人亦已具狀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5、 16頁),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實體事項爭執。從 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7

TPDV-113-抗-25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蘇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1.92%(合計3.64%)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 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 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1日 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納部分本息至113年5月21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586,437元(含本金538,557元、緩繳利息47,880元), 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 年息2.72%(合計4.4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 納部分本息至113年6月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64,164元(含本金148,0 02元、利息16,162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 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37元,及其中538,557元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4元,及其中148,002元自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49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3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孟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8,282元,及其中2 65,401元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至114 年0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孟晴(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Yumas Sayun) 應給付債權人278,282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透過債權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3月3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貸 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9月30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百分之9.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依 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 國113年0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8,282元(其中本金265,401元,緩繳 息12,8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ILDV-113-司促-5757-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松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32,590元 113年11月8日 15% 無 002 142,667元 113年8月1日 6.44%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緩繳息新台幣4,439元 003 415,896元 113年7月18日 6.44%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緩繳息新台幣25,063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74-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冠揚視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揚視覺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以被告朱 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動計息,如 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 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 年6月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2年 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4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止,每 月攤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按剩餘年 限,按月攤還本息,於112年9月21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 起 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冠揚公司僅繳 款至113年6月2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79,680元,及自1 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4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家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家明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03月28日核貸20萬元整予 債務人,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 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9月28日屆滿,貸 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 .2%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9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91%)。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2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169,297元(其中計息本金159,595元,緩 繳息9,70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60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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