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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1-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謝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清雲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 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 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61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4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14,87 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 錦進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葉錦進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上開合議管 轄約定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車號000-0000、廠牌MAZDA、型號MAZ DA6之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 每月償還12,950元,共分60期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葉錦進僅繳 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109年10月9日,其為繳納109年10月11 日之期付款,故最後應收款日為109年11月12日)分期款後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14,87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因民法第205條修訂,故自110年7月20日後改 按年息16%計算)。  ㈡嗣因債務人葉錦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葉錦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 ,故應由其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沖償明細表、葉錦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4395-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2024-10-30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 拋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 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 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 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 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4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813-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陳明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 ,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 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 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 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51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 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 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 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 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 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 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 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 ,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 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 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 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 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 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 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 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 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 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 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 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 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 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 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 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 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 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 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 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 ○○○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 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 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 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 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 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 。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 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 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 ,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 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 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 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 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 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 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 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 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 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 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 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 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 ○○○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 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 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 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 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 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 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 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 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 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 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 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 ,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 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 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 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 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2024-10-25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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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秋菱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秋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秋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68,1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68,165元(已扣除繼承 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之臨時人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另領有配偶之國保遺屬年金2,531元 ,而其名下僅3筆地目為道之繼承而來共有土地,另有1輛10 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58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70元加計國保遺 屬年金2,531元後,以30,0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8日補正狀稱自113年2月起 需支出91年生之女兒扶養費16,000元,然依其在學證明書所 示,其於113年5月為七年一貫制之七年級學生,則其現應已 畢業而有謀生能力,且其112年度尚有所得49,326元,故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女兒,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後僅餘14,5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8,1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清-48-20241022-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黃國基 被 告 ○○○ ○○○ ○○○ ○○○ ○○○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被 告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 聲明:①、請求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及被告 ○○○等13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 共有。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債務人○○○應繼承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所有權 人○○○即○○○、○○○係為錯誤,應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 、○○○等二人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㈡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擴張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 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並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1 3頁)。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①、請求就被 代位人○○○(97.8.17死亡)之繼承人○○○等13人,於111年12月 9日辦理登記繼承○○○(91.6.24死亡)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門牌: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②、原被告○○○即○○○、○○○其登記所有權部分 (再轉繼承自○○○),已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 人為公同共有,○○○、○○○等二人已與本訴標的無關,故請准 撤銷(應係撤回之誤載)對被告○○○(原名:○○○)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15-317頁)。㈣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 院卷第4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茲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 證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 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對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持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766號債權憑證(原證二)所載之債 權迄未獲償;依法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 清償責任,惟迄今未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清償,顯然違約。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從被繼承人○○○ 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不 動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之繼承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 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 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 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 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91年6月24日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揚登有之遺產,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 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未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全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 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詢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繼字第1485號受理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106年3月6日死 亡,故其繼承遺產再轉登記於其母親○○○即○○○),本件執行 標的原於111年12月9日之繼承登記,應未盡詳查之義務而為 錯誤之登記申請,依○○○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正確之繼承人應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及○○○,且於本案繫屬後已更正登記為 ○○○之繼承人○○○、○○○等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執行標的係為○ ○○之應繼承遺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更正登記後,為分別 共有持分1/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基 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人 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㈧、聲明:①、請求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 告兼被代位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已取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執字第16766號,聲請執行金額4,080,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均未受清償),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第二順位 繼承人(父、母)均先於○○○死亡,故由○○○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繼承。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繼 承○○○之債務)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91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復 查,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子女○○○、○○○、○○○、楊發 國、○○○、○○○等6人;而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如 前所述,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被代位人○○○、○○○2人;另○ ○○於84年3月28死亡、○○○於89年10月16日死亡、楊發國於96 年1月29日死亡,上3人之應繼分再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 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故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766號等件 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 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債 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 之繼承人均先於○○○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8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代位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 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24分之1 2 被告○○○ 24分之1 3 被告○○○ 24分之1 4 被告○○○ 24分之1 5 被告○○○ 24分之1 6 被告○○○ 24分之1 7 被告○○○ 24分之1 8 被告○○○ 24分之1 9 被告○○○ 6分之1 10 被代位人○○○ 2人公同共有6分之1 (○○○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代位人○○○ 12 被告○○○ 18分之1 13 被告○○○ 18分之1 14 被告○○○ 18分之1 15 被告○○○ 6分之1

2024-10-17

CHDV-112-家繼簡-8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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