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0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清
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
服─月美」、「楊天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
日15時35分許起,以對潘金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之方
式,對潘金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1
時2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詹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詹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將上開款
項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阿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之ATM,將該5,000元提領而出,
並當場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告訴
人與「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通訊
軟體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6、1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礙,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提領而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所提領之數額為5,000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蓮霧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5,000元交付與「阿義」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70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