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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 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 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 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 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 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 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 、 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 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 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 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 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 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 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 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 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 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 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 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27

TPTA-114-交-26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1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與四維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地面上只繪製左轉彎指示標線,應再配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 176條規定繪製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方符合左轉專用車 道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 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 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該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該車道右側之中間車道地面則劃設直行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無模糊或標示不清之情形,然原告仍自最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堪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標字為必要,更無從以未劃設標字指摘原處分違法。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191-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 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 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 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 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 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 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 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 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 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 ,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 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 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 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 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 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 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 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 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 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 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 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 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 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 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 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 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 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3-北秩聲-2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黃秀萍、孫維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申請就其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同材質換修部分舊有鐵皮 屋頂,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1016000897號函 (下稱101年3月19日函)同意上訴人在不變更建築結構下, 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檢送的書件圖説進行修繕 行為。嗣被上訴人因於101年5月3日現場巡查會勘,認上訴 人所為換修行為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 定修、改建之建築行為,乃以101年5月8日營陽建字第10160 01624號函(下稱101年5月8日函)表示撤銷101年3月19日函 之修繕許可,並請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停止施工,若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辦理。 ㈡其後,109年1月間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施工疑似違建情 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9年2月10 日營陽遊字第109100059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加蓋鐵皮棚架既存違 建構造之施工拆除修理情形,涉及建造行為之新違建,因非 屬修繕行為,已涉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構造,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後函報複勘。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完竣、擅自 復工違建、涉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新事證或仍非屬修繕行為等 應優先查報拆除情事,將逕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23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執行強制 拆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複勘,認上訴人未依限自行 拆除,現況涉及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20日營陽遊字第1091001896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會勘紀錄及違建通知單,略以:系爭建物前 涉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改建之建築 行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撤銷101年3月19日函所為 之修繕許可及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構造【即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上依山勢建築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違建 面積約337.18平方公尺(不含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 方鐵皮棚架違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及位於○○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違建施工拆除後餘留廢棄構造物 及違建構造面積約17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 以及現況將前經勒令停工之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 鐵皮棚架拆除重新建築(增建)之新違建鐵皮棚架面積約34 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等違建構造面積合計855.5 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上方之系爭建物C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 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乃以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應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就系爭建物A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於訴外人○○○59年7月28日購買時原為磚造1層房,○○ ○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後,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並因而繼承取得。衡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 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26日複勘,系爭建物A已是 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相較原磚 造1層房,顯不具同一性。是以,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下稱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而為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則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A認 定屬於新違建,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處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依序執行拆 除之程序,其中101年4月2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及101年4 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應納入 第一軌程序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陽明山國家公 園巡查日報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乃部分遭 拆除,其屋架、屋頂等基礎構造有過半修理變更之建築行為 ,且現況為施工中,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即應以新違建 執行查報。茲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加蓋之鐵皮棚架損壞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營 陽遊字第1080005355號函知表示:倘若修繕時有增高擴大等 涉及擅自建造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或涉屬上開要 點第18、19及23點等應優先拆除情事,將以新違建優先查報 拆除等語。繼於109年2月5日再次會勘,發現上訴人施工時 ,將鐵皮棚架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已涉及建 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A、B、C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 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 之區域。」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可 知建築法並非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  ㈢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前段(現行第40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而建築法雖然不是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惟33年建築 法對於私有建築的興建應經申請,擅自興工建築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罰鍰,並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參33年建築法 第10、17條規定)已為規範,繼為使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二 者規定相互配合,於60年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據此,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藉求建築管理與都 市計畫之配合。又臺北市士林區之都市計畫即陽明山主要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自斯時起即應 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後74年間,臺北市士林區之 部分區域,雖經劃設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政部並 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 378099號公告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惟此並不影響該區域在成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之前,已屬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情。  ㈣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 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 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 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除酌修部分文字及項次外,其關於裁罰及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並未更動)由此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 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 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 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 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 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 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 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㈤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 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所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 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 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 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 :「(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項)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 之。」可知,因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 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 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並將危害公共安全有急迫需求 、違規情況特殊、違建人違章情節嚴重者,列予優先拆除。 至未達優先拆除者,得以補辦手續使其合法;若無法補正合 法,則續予列管。  ㈥被上訴人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特定處理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三)老舊房屋:指臺北市境內中華民國59年7月4 日以前及新北市境內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九)施工中 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 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6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 予即時強制拆除。」第18點前段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0點規定:「(第1項) 既存違建屬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 2點規定:「(第1項)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3 點規定:「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1目至第4 目同時一併執行):1.依第16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2.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二章應拍照 列管者,不在此限。3.依第18點或第19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4.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 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二)第 二軌:中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 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或200 至299平方公尺排序拆除)。(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違 建: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1)中 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2)中華民國 101年4月1日以前搭建完成,於101年4月2日以後補查報非屬 第一軌項目之違建。2.第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 第1款第3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 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 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 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 於國家公園計畫在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 管理政策之立法意旨,本於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 築行為之管理職掌,訂定上述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分類及時 序,以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裁量基準。而關於違章 建築拆除事宜,該要點第23點細分為第一軌應優先執行拆除 之違章建築至第三軌依序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等程序,其中 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及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即應納入第一軌程序辦理。反 之,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倘非涉有改建、修建之 新違建,即應拍照列管。又是否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 應以其該既存違建本身觀之,倘非既存違建本身,而係既存 違建上方或旁邊另有獨立增建之違章建築構造,該違章建築 構造自應與原既存違建分別評價。   ㈦經查,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房,係○○○於5 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 後之00年0月00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所占用 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65年6月2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自62年1月1日起由○○○承租,89年5月13日之後 改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期間,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於65年7月及78 年12月2次現場勘查,該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 26日會勘,系爭建物A已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 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由設置門牌處進 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由連通第2層的外 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㈧原判決雖依國產署、被上訴人前後之現場勘查表及略圖、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認定系爭建物A與○○○在陽明 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布實施後之59年7月28日向○○○購買 的磚造一層房,不論是建材或構造,都存在極大差異,系爭 建物A相較於前揭原磚造一層房而言,明顯不具同一性。又 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 年7月4日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自屬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A為違章建築,自於法有 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已主張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於51年 1月14日建造完成,上訴人養母○○○於59年7月28日向原屋主○ ○○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76)國基租字第44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果若如此,因系爭建物A係坐 落於○○市○○區,且其第1層於陽明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 布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而斯時並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縱 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惟倘於適用建築法後並無 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則系爭建物A之第1層自非建 築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 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係 由設置門牌處進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 由連通第2層的外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系爭建物A之第1層似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得予區隔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申言之,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何時建造完成 ?其於適用建築法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其 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可否區隔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均足影 響系爭建物A之第1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予究明,即遽認系爭建物A(含第1至4層)全部均為違章建 築,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又上訴人係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鋼架斜屋頂 (下稱系爭舊鋼架斜屋頂),嗣於108、109年間將整片紅色 屋頂面拆卸,換上全新兩層屋頂包括透明浪板以及深灰藍色 屋面瓦,原墊高所用之鐵架亦予換新,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 新鐵皮棚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 屋頂面所為「修繕」之範圍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 之建造行為,應評價為新違建等節,業經前審判決及系爭發 回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認定之 前揭事實,堪認系爭建物A之第2至4層應係於89年即已增建 完成,上訴人方能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系爭 舊鋼架斜屋頂。另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就系爭建物A僅於屋內 進行必要修繕,並未增建或擴建等語。果若如此,無論系爭 建物A之第1層與第2至4層是否為獨立可分之建築物,其第2 至4層既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則系爭建物A在未 加蓋系爭建物C之前,至少應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稱之 既存違建。至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舊鋼架斜屋頂 修建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新鐵皮棚架,而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 1款規定之新違建。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修繕」 之範圍倘僅為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屋頂面」,而 非系爭建物A本身之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系 爭建物A似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C之違章建築構造,固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 4款規定所稱之修建行為,惟因系爭建物C係於系爭建物A之4 層樓上方另增建之鐵皮棚架,故系爭建物C縱經認定為新違 建,似難等同系爭建物A亦應認定為新違建,而應依第一軌 拆除。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A第2至4層於101年 4月2日後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即逕因 系爭舊鋼架斜屋頂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而涉 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即遽認系爭建物A 亦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似嫌速斷,復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舊鋼架斜屋頂係於系爭建物A舊有屋頂上方所增設,並非 就系爭建物A原有之屋頂有修、改建之行為,故系爭建物A與 系爭建物C係客觀可分之關係,原處分就此應分別評價等語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62-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懿紜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43分許,由訴外人○○○(下稱 ○君)駕駛行經在○○市○○區○○路000號之0附近,因有迫近其 他車輛及連續按鳴喇叭等情事,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 ,聞得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認後 ,以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D8054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被上 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 人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 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不能純以汽機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機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依本件事證,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之賓士車輛,被上 訴人基於朋友情義偶爾短時間借車予○君供其接送父母看病 或外出等,並已督促○君保證不為酒駕,○君借車原係為隔日 載父母外出,惟因其父親來電要其處理母親藥物突發狀況而 駕車返家,且經當場攔停警員跟隨○君返家觀看,○君所稱並 無不實,故○君酒駕違規情事非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而事 先督促防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之見解雖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且系爭規定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相同解釋,汽機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項處以罰鍰;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又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被上訴人所採措施難認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自具過失而應受原處分之處罰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認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無 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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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泰璋 訴訟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 認原告短漏報本人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0,619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 606元與大陸地區來源之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1,875元 ;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8,138元 )、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 所得計6,088,088元;乃併計當年度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565 ,33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674,040元,基本稅額為1,19 4,808元,經扣減申報之應納稅額198,065元,核定應補徵之 應納稅額為996,743元。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財綜所 字第6311210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屬應稅應罰 之漏稅額569,952元部分處以0.16倍之罰鍰91,192元。 (二)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 短漏報或未申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 35,032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292元、大陸地區 來源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3,365元;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21,375元)、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所得計18,307,226元;乃併計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1,341,21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為19,683,469元,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經扣減申報之 應納稅額102,954元,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2,493,739元 。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 6311210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屬應稅應罰之漏 稅額2,490,833元部分,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漏稅 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58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 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依 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 業上或業務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稅 款之主觀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1、原告如實申報所得依法納稅已有多年,向來依憑各金融機關 寄發之股利憑單、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金額如實申報所得金額 ,過往原告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無此意圖;本 件原告係因並未收受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任何書面通知,亦 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稅款所得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任何 所得通知,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稅款所得細項與金額,且原告 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細確認有無遺漏之 處,並無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意圖,原告實不具漏報 系爭稅款之主觀可非難性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 2、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諸多相似性,均 係透過經國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銀行、證券商、投 顧、保險等通路銷售,分散資金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實難以辨別本件受裁罰之基富通 平台所銷售之基金與國內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差異;且原告向 來依憑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各項通知如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款 ,認為若有所得,自均應具有相關憑單以供申報,稅捐項目 繁多,其中不乏涉及繁雜帳務管理、高度技術性等稅捐項目 ,原告僅為一般自行投資理財之民眾,職業與財政金融領域 毫無關聯,自難以期待原告有依健全之會計制度注意個人所 得應否申報之能力;且原告已依憑金融機構之通知,依法將 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如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上 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甚明。 3、是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稅款之所得數額,方有本件短漏報之 數額疑義;惟過往原告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 無此意圖,且原告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 細確認有無遺漏之處,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 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過失,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二)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報時,已得知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合理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該信託行為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而非待納稅義務人短漏 報該筆所得之後再行裁罰。 2、被告雖主張海外交易所得資料並非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然就非財政專業與不具專業查核能力之原告而言 ,海外交易所得資料更屬繁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 稅款所得之任何通知,而致有漏報情事,此情實難以歸責於 原告;況就財稅專業性而言,被告具財稅法令專業,其查核 能力、技術與資源均優於僅為一般投資民眾之原告,倘被告 所言成立,豈不課予原告事實上難以期待之義務?更可證明 原告對於其海外所得實不具預見可能性。 3、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 (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個案違章情狀輕微、有不應予以 處罰之情事,僵化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疑義,原處分顯非適法:   1、查原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齊頭式判斷裁處罰鍰,並未實際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與可歸責性之情節,亦未考量原告多次向稅捐稽徵機關 表示願意補繳系爭稅款,且此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可屬輕微、 得以繳納稅款方式彌補,逕論以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就 系爭處分之作成未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亦未斟酌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逕按其所漏綜合所得稅額裁處 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非適法。 2、又稅法上各種租稅罰之規定係為了確保具公共利益性質之國 家稅捐債權得以實現,倘稽徵機關已先取得系爭信託部份海 外所得之相關資料,即便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此筆所得,仍無 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此自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上一年度各信託之相關所得資料等情事,得查知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法上之違章行為可茲佐證,在稅 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未考量斟酌原告短漏報之行為是否已 違反漏稅罰之行政目的,其裁罰處分之作成即有裁量怠惰之 疑義,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3、再原告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海外所得,其與中華 民國來源之信託行為,同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之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掌握且應提供之資料,又 系爭信託部份係以金融機構為受託人而為財產之管理,且係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所得,具有可掌握性、資料完整 性與可憑信,與國內信託行為性質相仿,容有參照之必要。 惟該部分系爭信託部份卻根本未能如中華民國來源信託行為 所得可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 獲知,原告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之資訊中獲知本件其信託行為海外所得所肇致之短漏報之特 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 已審酌上情,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綜所稅申 報系統)或臨櫃向稽徵機關查詢109及110年度之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惟查原告短漏報之系爭海外所得,尚非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 1日及111年2月7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股利憑單,依財政部11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90 0724210號令及同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0682020號令修 正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查詢課 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短漏報之系爭 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又納稅義務人查詢 所得等資料時,均有文字提醒,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 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 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 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依規定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況納稅義務人自綜所 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時,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亦有 提醒視窗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 外所得,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是原告及配偶於上開年度取 有海外所得,自應另至「基本稅額」頁籤新增所得資料,始 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海外所得而遭裁罰。 (二)原告雖主張稽徵機關得由信託行為受託人(金融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92條之1申報義務,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資料,被告即應提供系爭信託行為 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因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 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 、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種類繁多查核方式 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 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現亦 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至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 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 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 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 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讓之獲利 ……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並不包括在內。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0538號解釋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申報,然 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 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內,此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 納基本稅額;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各項所得額或金額,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或雖報繳而有 短報或漏報,致短漏稅額者,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再原告及配偶109及110年度 之海外所得分別計10,648,178元及18,307,226元,金額尚非 微小;且原告109年度已自行列報海外所得2筆計4,560,090 元(158元+4,559,932元),短漏報6,088,088元,而該2筆 已申報海外所得於其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提供,是難謂原告不 知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且其與配偶之海 外所得為其等所得支配範圍,原告對非屬所得查詢提供之資 料,尤應向所得來源處查明後申報。原告未詳實查對,致短 漏報系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 罰。 (四)再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經向金融機 構蒐集提供,屬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復審酌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109年度補徵稅額996,743元及110 年度補徵稅額2,493,739元,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 須知第4點,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 倍,再予減輕2 0%。是109年度按應稅應罰之所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 鍰91,192元【569,952元×0.2倍×(1-20%)】;而110年度則按 應稅應罰之補徵稅額2,490,833元處0.16倍與0.32倍罰鍰796 ,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允當適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稱被告裁罰有裁量怠惰乙情,委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是否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 得資料?原告得否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 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是否均適法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原處分卷第169至174、71至76頁)、被告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76至182、77至92頁)、 原告及配偶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參原處分卷第125至144、33至50頁)、原處分一、二(參原 處分卷第226、22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232、234頁)、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38至346頁)及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69至380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且 於本院就被告核定109年度之基本稅額為1,194,808元、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996,743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569,952元 ,及核定110年度之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2,493,739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2,490,833元等情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335至338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函令 1、所得稅法: (1)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2)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 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 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3)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4)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 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 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5)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 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 (6)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7)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8)第1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5、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 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 、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 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 得)。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6、裁罰倍數參考表: (1)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七、同時有 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 之倍數處罰;八: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 減20%處罰。」 (2)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罰鍰;三:未申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 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 倍數處罰;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減 20%處罰;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惟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 數處罰。」 (3)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 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 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 」  7、財政部函令:  (1)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6820號及109年1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及1 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公告事項:一、……二、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 、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 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2)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 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具 有主觀歸責要件:  1、按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 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 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 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 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 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 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 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是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00萬元者(未達600萬元者免 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103年起調整為670萬元),乘以單一 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 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 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 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 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報繳稅;而如上 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 「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 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即海外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 基本所得額中之海外所得,既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 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 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 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通知依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告短漏報海外所得之受託證券公司及銀行函詢是 否有將原告及其配偶信託投資取得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銀行)以11 3年9月25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30077738號函復略以:原告及 其配偶均係自行投資下單,本行依其等約定之對帳單交付方 式每月提供,原告採每月中旬電子帳單交付,原告之配偶採 每月中旬寄送實體帳單,原告109、110年度之海外所得未符 合虧損或利得超過50萬元以上,故無寄送海外所得通知單, 但投資人仍得來行申請海外所得通知單乙情(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公司)以11 3年9月27日基富通基字第11300009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所 有基金交易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並無任何委託代操之情 事,且會於投資人下單後次月10號前寄送月對帳單予投資人 ,如投資人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亦會於次年3月前寄送當年度 之海外所得明細表予投資人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及其配 偶之每月對帳單及109年、110年度海外所得明細表之電子郵 件寄送紀錄供參(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033876號函復略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有透過本行以信託 方式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且均係自行指示本行執行申購、贖 回、轉換等交易,並非委託本行代操,另本行依原告約定方 式,以每月12日為週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海外 所得資料則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管道查詢及索取乙情(參本院 卷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7日合金總託字 第1130026959號函復略以:本行係以受託人名義收受委託人 所交付之金錢,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標的 ,又本行按月寄發「綜合對帳單」,依客戶與本行所約定之 寄送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投資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 達50萬元,亦依客戶與本行約定之方式寄發「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乙情,並檢送109年度及110年度寄送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供參( 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10944號函復略以 :原告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交易,本公司執行與原告之 信託約定,係依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信託資產投資其自行選 擇之標的,另本公司定期於每月10號前寄送錢月有交易或庫 存之對帳單至客戶留存之通訊地址,如客戶投資商品收益來 源屬於海外收益部分,於每年報稅期間,本公司會在對帳單 揭露海外所得金額,關於原告109年度海外所得,本公司已 於110年2月至6月之對帳單中揭露並已寄送至原告知通訊地 址乙情,並檢附110年2至6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供參(參本 院卷第217至23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以113年12月4日群信字第1131131425號函復 略以:原告配偶係自行操作投資,本公司並於109年及110年 度每季配息時,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受益人配息相關資訊乙 情,並檢送寄送予原告配偶之「ETF基金收益分配彙總表」 及「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30000698號函復略以:原告配偶 投資所得額為ETF之收益分配所得,ETF買進及賣出係投資人 透過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進息交易,本公司會於每次ETF收 益分配發放日前,以郵寄方式寄送ETF收益分配通知書至投 資人通訊地址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配偶之109年及110年 度之收益分配發放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 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即可知,受託公司及銀行每月均 會將原告及其配偶海外投資之對帳單依其等指定之通訊地址 或電子郵件寄交予其等收受;基富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並均有將當年度之海外所得明細表寄交予原告或其配偶收 受,元大證券公司則將海外所得資料載明於報稅期間之對帳 單中;而群益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公司亦均有將載明為海外 營利所得之ETF收益分配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堪認原 告主張其已將收到之金融機構通知如實申報所得云云,顯非 實在。 4、再者,原告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時 ,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即會出現「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所得者,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1.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4.有海外所得……者,應另至『基本稅額』頁 籤新增所得資料,始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前 揭所得而遭裁罰。」之提醒訊息,此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參原處分卷第236至23 8頁);且原告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有申報其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之2筆海外所得,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有 該海外所得而據以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66頁),足徵原告 已有收到其取有海外所得之通知,並已知其取有海外所得應 另為基本所得額之申報。另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其等信託財 產專戶之交易均係自行指示操作,並無委託代操之情事,已 據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明確;且原告於109年度除已申 報之2筆海外所得外,另取有其他海外所得計達6,088,088元 ,而110年度所取有之海外所得更高達18,307,226元,金額 均屬龐大,縱無財稅會計金融專業知識者,亦難諉稱其不知 已取有該等海外所得;況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可知, 原告及配偶透過證券公司或銀行所自行操作之海外投資,僅 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其等所取有之海外所得另行 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但仍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其餘受 託公司及銀行均已另為通知或於對帳單載明海外所得,原告 更無從諉稱其不知已取有上開海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具 財稅金融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注意取有上開海外所得並應 為申報云云,自無足採。 5、從而,原告已知取有海外所得需為基本稅額之申報,且其應 知其與配偶已取有高額之海外所得;詎原告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僅申報2筆海外所得,而短漏報大部分海外所 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甚全然未申報其所取得 已逾千萬元之海外所得,因而致短漏報各該年度之所得稅, 顯足認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 歸責要件甚明,是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 資料,原告自無從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按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 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 ,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 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 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與提 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且現亦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 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至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 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 、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 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 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明定受託 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 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惟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 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 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前揭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稽 徵機關有怠忽職責之不正當行政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報時已取得個人投資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 合理期待稅捐機關提供海外所得相關資料等情。然海外所得 並非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 之所得資料範圍,已詳如上述;縱受託人已有向稽徵機關為 申報,然海外所得資料仍囿於諸多因素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 認,則此等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已欠缺完整性與可憑信性,稽 徵機關若逕就此不完整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除徒增雙方 就所得資料認知差異之紛爭,亦課予稽徵機關過重之資訊提 供義務,更不易落實核實課稅。況且,依被告114年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381號函說明二、三所載:「二、 原告短漏報109及110年度系爭海外所得,依被告機關公告之 調查基準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合先陳 明。三、另財政資訊中心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 月24日始交查原告109及110年度海外所得資料,由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分局就交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進行審查,是被告機 關所屬雲林分局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 始知原告109及110年度有系爭海外所得。」等情,並檢陳被 告機關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大批開徵作業進度 表、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待審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 料供參(參本院卷第347至355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方取得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原告 海外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於其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時,被告已取得原告之海外所得資料乙節。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3、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免予處罰之對象限於「依規定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而海外所得既非屬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且同要點第8點復已明文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 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 處罰等情;參以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時,依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頁面均有載明提醒文字:「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 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 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規定 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0至246頁)。從而,原告本件 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既非屬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 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於查詢各該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時,亦均有上開提醒文字;是原告 自無從以其已有向財政資料中心查詢所得資料,而未查得該 等海外所得資料為由,主張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核均屬適法允當: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除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課稅 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 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 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均超過670萬元,應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原告於109年度 卻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而110年度則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且 原告就上開短漏報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復均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已詳如前述,核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應論罰。參以經本院請被告說明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之依據及考量,被告已具狀陳明係就原告上開年度應 稅應罰之漏稅額【計算式: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 本稅額)×〈漏報基本所得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 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稅應罰之漏稅 額: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1,194,808元-198, 065元-0元-0元-426,791元《(1,194,808元-198,065元)×〈4 ,568,228元÷(12,674,040元-2,005,243元)〉=426,791元》 ;110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2,596,693元-102 ,954元-0元-0元-2,906元《(2,596,693元-102,954元)×〈21 ,375元÷(19,683,469元-1,341,211元)〉=2,906元》】,分 別審酌下列情事而為裁罰(參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1)109年度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但有短漏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而短漏報之 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規定 ,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所短漏報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及海外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之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惟考量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 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者,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 0%;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鍰91,192 元【569,952元×0.2倍×(1-20%)】。 (2)110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且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又未申報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而未申報 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 章情形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未申 報之海外所得則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考量 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稽徵機關可得掌 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 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者,按較 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0%; 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所得額之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 6,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 3、從而,原告確具有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被告已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原告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再審酌稽徵機關已 可掌握原告相關課稅資料等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均按最輕倍數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而再予酌減罰鍰20%等情 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且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均屬適法允當。是原告猶 以其有不應處罰之情事及被告僵化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情 ,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顯非適法云云,要屬無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各節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7

TCTA-113-地訴-2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實驗設備批發等業,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 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合稱「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 統一發票共7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16,311,641元,營業稅額815,584元。後 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是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5,584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處1倍的 罰鍰815,584元,並以110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1100654449號函檢附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繳款書、111年2月17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及111年2月17日裁處書為「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與阜茂公 司等營業人的往來,均是透過訴外人袁仁清(下稱「袁仁清 」)協助,袁仁清為關鍵證人,然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聲請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竟未予准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又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中,已表示其與上訴人其實是有交易事實,同時亦稱 可以提示收款證明,是以現金收款,再將現金存入公司的銀 行帳戶等語,然原審竟未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上訴人所提示的金流觀 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阜茂公司等營業人 貨款的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查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定阜 茂公司等營業人非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而上訴人提出相關 資料所顯示的金流、物流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其所 銷售的實驗器材是自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進貨,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依阜茂公司等營業 人之實際負責人袁仁清於109年9月22日談話紀錄所示,其是 以同筆資金循環支付開立發票,以保持阜茂公司等營業人的 營業額,避免遭抽銀根等語,與相關金流顯示同一人於短時 間內的存提交易,刻意營造資金流程的情形相符,故袁仁清 雖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改稱其與上訴人有 交易事實,且以現金收款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 袁仁清以證明有進貨的事實,亦無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 審未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的違誤、原判決未將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的內容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 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2-上-7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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