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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旻芹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通 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 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 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 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 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3月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件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參照),此時被告刑事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簡附民-1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下稱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 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 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6分許,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板金凹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 車,洪志彬、李隆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 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 、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甲車,我作 勢要踢,但被朋友拉住,所以沒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毀損甲車之犯行:  1.證人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今(4)日21時許,因 今日慈雲宮舉辦射炮城活動,所以在阿水飯店前有擺設拒馬 ,因我要進入中龍街收攤所以將拒馬移開,我駕駛甲車要倒 車進入,過程中對方搭乘之白牌汽車繞到我自小客車後方, 造成兩台車都進退兩攤,之後我向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從我 右側車身往前開,但可能對方乘客誤會我在挑釁,該車後座 乘客下車向我叫囂,並踹我車尾等語(偵卷第55、5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在慈雲宮媽祖廟那邊擺攤,剛好 那邊有封路有放拒馬,我要收攤從旁邊繞過去,然後被告叫 白牌計程車離開,變成我要退他要出,卡在那邊,衍生後面 的行車糾紛,被告有先踢車子,然後「碰」一聲很大聲,我 才下車,下車後被告跟他朋友上來就對我揮拳,「碰」一聲 的聲音方向是從車尾傳來,我下車的當下,被告本來在車尾 ,當下做完筆錄後,因為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白天才仔 細看,就是有凹痕;我聽到車尾那邊傳來「碰」一聲很大聲 ,有感到車子稍微晃一下,後來是車主發現車子有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至113頁)。  2.證人余妍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阿水飯 店有與人發生衝突,當日製作完筆錄後到今日都沒使用車輛 ,因明日要送去車輛保養,跟保養廠鍍膜師討論到車輛問題 ,鍍膜師告知我車輛後行李箱左上方有凹陷,我才知道車輛 有遭人毀損,我便查了4日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是何人造成 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4日 晚上,我跟傅家乾在阿水飯店外面的馬路上,有跟被告發生 衝突,當時我們要倒車,他們的車要進來,當時卡到時,我 就下車示意白牌車先生說你們可以靠左一點,讓我們先出去 ,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踹我的車子後方,但我 有聽到聲音,聽到「碰」一聲;因為我兒子住院,所以我車 子一直停在醫院很多天都沒有使用,後來出院之後,我就停 在店門口,往車後一走,想說怎麼有那麼大的凹痕,才調行 車紀錄器,確實有看到腳抬起來踹的動作,才去報案,做筆 錄是2月12日,我是前一天11日就發現了;案發有點久了, 但我想一下應該是我自己發現車子的凹痕,剛好後來也有去 做鍍膜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125至127頁)。  3.依證人傅家乾、余妍盈上開證述,均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 碰」一聲之聲音。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甲車 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站之 位置為甲車之左後方,與甲車板金凹陷位置於後車廂左上方 位置一致,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腳踢 甲車導致甲車受損無訛。  4.至證人余妍盈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及報案,然證人 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被告有踹車之行為,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自難以其等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 受損並報案,即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沒有踹甲車 的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14、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我印象中沒有去踹他的車子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 0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否認踹車之動作,嗣後改 稱有踹車行為然因友人阻止而未能踢到甲車,已見其辯解不 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的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204頁) ,可知被告亦曾坦認本案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踹到甲車 ,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 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10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劉豪傑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21

MLDM-113-附民-1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國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被害人黃雁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 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 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 ,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 「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 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 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 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 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 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 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 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 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2-20250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 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 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 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 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 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 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 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前開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7

MLDM-113-簡上-25-20250117-3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13-202501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裕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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